【房产办法】立山区国有非住宅房产管理办法

时间:2023-06-08 15:36:03 来源:网友投稿

国有非住宅房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立山区国有非住宅房产的使用及经营管理,保障国有非住宅房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鞍山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鞍山市国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房产办法】立山区国有非住宅房产管理办法,供大家参考。

【房产办法】立山区国有非住宅房产管理办法



国有非住宅房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立山区国有非住宅房产的使用及经营管理,保障国有非住宅房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鞍山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鞍山市国有非住宅房产经营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非住宅房产是指下列各类非住宅房产:

(一)由国家、省、市、区直接或间接投资建造、购买的;

(二)住宅区内用配套费建造的一站四室等公共、公益类用房(包括住宅楼底层经营性用房);

(三)各时期由市、区政府划拨给区属单位自管、自用、自修的;

(四)区直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建造和购买的;

(五)各时期由区政府接管的以及其他应纳入经营管理的各类非住宅房产。

第三条 凡使用立山区国有非住宅房产,从事国有非住宅房产交易,实施国有非住宅房产经营、管理的单位及个人,均需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立山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称国资局)是全区国有非住宅房产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区国有非住宅房产的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住建、公安、市场监督、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国有非住宅房产的使用及经营管理工作。

第二章       使用管理

第五条 国有非住宅房产的使用实行面积核定及租赁制度。申请租赁使用国有非住宅房产,应符合相关的标准和条件,申请人须持有关资料向区国资局提出申请,经核定使用面积并批准后,方可租赁使用。

第六条 国有非住宅房产的租赁合同期为一年一签,一般不超过三年,特殊情况需报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原房屋使用人需要续租的,应当在租赁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续租申请,经区国资局批准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至合同期满后原房屋使用人仍未提出续租申请,则视为放弃续租权。

第七条 国有非住宅房产的安全管理应遵守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房屋使用人有义务向区国资局或房产维修单位通报,责任人应及时进行加固维修。

第八条 各使用单位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使用权,不得故意损坏房屋,不得利用房屋进行损害他人利益、扰乱公共秩序、破坏环境等非法行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利用房屋存放有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第九条 区直单位使用的国有非住宅房产,不得自行改变房屋使用用途。各街道办事处、社区用房需要改变房屋使用用途的,应凭有关资料向区国资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各使用单位需要改变房屋结构或拟对房屋进行改扩建的,不涉及拆改房屋内外承重墙等主体结构或者明显加大荷载的,须经区国资局及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改变房屋结构涉及拆改房屋内外承重墙等主体结构或者明显加大荷载的,须经房产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方案或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由区国资局会同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章        租金及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区属非住宅房产所发生的经营收益由区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二条 区属非住宅房产所发生的经营收益按有关规定进行返还,用于补充本单位经费。

第十三条 区属单位非住宅房产执行鞍山市人民政府制定工商企业事用房租金标准,各单位按核定标准全额上缴区财政局。

各街道办事处、社区空闲房屋,经批准可以转租的,执行市场租金标准,市场租赁价格标准由区国资局会同区住建局等部门共同核定。

第十四条 国有非住宅房产租金的减、免、缓,实行审批制度,申请减、免、缓交租金,须经区国资局同意并报请区政府常务会议批准。

第十五条 国有非住宅房产可采取融资、抵押、置换、担保、改造开发、引资合作等方式进行经营运作。经区政府同意,空置的国有非住宅房产可由区国资局授权各使用单位采取招租、转让、合作等方式进行经营运作。

需要转租时,租赁双方应提供相关资料,由转租方和新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转租合同的截止日期不能超过原房屋租赁合同的截止日期。

转借、承包、联营等行为,均视为转租行为。

第十六条 国有非住宅房产涉及债务的,其债务关系不变,一律按原资金渠道偿还。

第四章         修缮管理

第十七条 经区政府批准,立山区政府机关及所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自用非住宅房产委托鞍山市房产立山总公司负责日常维修、大中修计划制定及组织实施工作;其他单位自用及转租非住宅房产均由使用单位自行维修。

第十八条 国有非住宅房屋的修缮范围为:房屋主体、原设计标准的室内墙体、室内排水设施、室内电气设施、室外化粪池以内的排水设施等。

第十九条 国有非住宅房产的日常维修养护实行费用包干制度。区国资局会同区发改局、区住建局、区财政局等部门核定日常维护费用标准,按年度计划拨付给房产维修单位。

国有非住宅房产的大中修工程实行计划申报和决算审批制度。每年初,由房产立山总公司向区国资局申报大中修计划,经核定后,由区财政局安排预拨工程款,年末按审批后的实际发生额决算。

第二十条 房产立山总公司应定期勘察房屋,了解房屋使用状况。属修缮责任范围的,须及时维修,确保房屋正常使用。

各单位办公用房中的电梯、空调、送排风系统、自用锅炉等原设计大型配套设施的修缮费用,由各单位按预算资金来源渠道自行解决。

房屋使用单位自行改装、增设的设施,由使用单位自行维修。

室内外给水、供暖、燃气等配套设施,有各专业管理机构负责修缮。

第二十一条 国有非住宅房产修缮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质量保修的内容和期限应当在工程合同中载明。

第二十二条 各使用单位对所使用的房屋设施有监护的责任,发现房屋损坏,应及时报修。因使用人过错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或者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房屋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国有非住宅房产处置

第二十三条 国有非住宅处置原则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严格程序,严格审批的原则进行。

第二十四条 国有非住宅处置按照相关要求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拟处置的国有非住宅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资产处置交易价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五条 国有非住宅处置采取竞价、拍卖、投招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交易。

第二十六条 国有非住宅处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上缴财政专户。

第六章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的,由区国资局责令限期恢复原用途、恢复原状,并处以房产原值1%-3%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房产原值3%-5%的罚款;给房屋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经济或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转租国有非住宅房产的,转租行为无效,由区国资局收回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权,并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

第二十九条 使用单位因管理不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国有资产等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区国资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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