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新版3篇(范文推荐)

时间:2023-01-28 13:35:05 来源:网友投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新版1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新版3篇(范文推荐),供大家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新版3篇(范文推荐)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新版1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 10% 至 50% 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 10% 至 50% 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 2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 2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 2000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商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 5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 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 2000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计量监督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样机试验的单位,违反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申请单位的损失,并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计量检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检定数据的;

  (二)出具错误数据,给送检一方造成损失的;

  (三)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的;

  (四)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检定的;

  (五)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执行计量检定的。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计量行政部门决定。罚款 1 万元以上的,应当报省级人民*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本细则第五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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