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住房保险试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农村住房保险试点补助资金的管理,规范资金筹集、分配、使用和监管工作,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推进全省农村住房保险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财政办法】河北省农村住房保险试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供大家参考。
农村住房保险试点补助
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农村住房保险试点补助资金的管理,规范资金筹集、分配、使用和监管工作,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推进全省农村住房保险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关于推进保险业更好服务河北经济社会发展的实施意见》(冀政办函〔2014〕65号)要求,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住房保险试点补助资金,是指政府通过购买商业保险进行农村住房风险管理,各级财政按照保费的一定比例,对农户参加农房保险试点,代为缴纳参保费用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农房保险试点补助资金,按照“政府主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协同推进”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四条 农房保险险种、保费和保障标准,由试点县与其有关保险机构协商确定。
第五条 农房保险试点农户参保资金由财政负担或财政和农户共同分担。各地财政部门应将上年度参保农村住户数、保费标准作为下一年度预算编制参保补助资金的依据。省级财政对工作开展得好、绩效明显的试点县采取以奖代补的方式予以适当补助。
第三章 资金拨付
第六条 试点县民政部门要认真审核承保机构提供的参保协议和参保农户清单等资料,核实参保户数,于1月底前随绩效评价报告将审核结果、参保数据等信息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七条 省财政应于当年省人大批准年度预算后一个月内按省民政厅提供的参保户数将参保补助资金拨付至试点县财政部门。
第八条 试点县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参保清单、协议等资料,认真审核确定参保信息,并于15日内将上级和本级财政安排的参保资金核拨至承保机构账户。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九条 试点县民政部门应加强基础数据的统计和管理,确保相关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真实性,并对上报数据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试点县财政部门应统筹安排农村住房保险试点补助资金,按时拨付资金,加强执行进度,采取专账核算方式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农房保险试点补助资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截留、骗取资金。
第五章 绩效评价
第十二条 绩效评价指标体系。主要包括:参保资金是否足额安排、规章制度是否严格执行、承保方式是否合理严谨、操作措施是否科学可行、理赔服务是否及时到位、参保农户是否满意。
第十三条 绩效评价实施。绩效评价工作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民政厅统一组织、分级实施。
评价方式:采取民政部门评价、第三方中介机构参与、财政监督的方式进行。
绩效评价工作程序:每年1月份,试点县(市、区)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对本级上年度农村保险补助资金绩效评价工作进行自评,于每年1月底前将绩效自评报告,分别报送省财政厅和省民政厅;省财政厅会同省民政厅结合试点县(市、区)自评报告再评价,计算各地区最终得分,形成全省绩效评价报告。
绩效问责:本着“谁用款、谁负责”的原则,对资金使用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者过失导致预算绩效管理未达到相关要求,以致财政资金使用绩效未能达到预期目标的,应实行绩效问责。
绩效评价结果及应用: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分配以后年度农村住房保险补助资金、制定调整相关政策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试点县相关部门要充分利用各种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农房保险资金使用情况,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切实保护广大农户的切身利益。
第十五条 试点县财政部门应会同民政部门建立健全农村住房保险试点补助资金监管机制,要采取定期与不定期相结合的方式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并纠正存在问题。
第十六条 试点县要积极会同审计、稽查部门切实加强对农房保险资金的监督检查,规范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对违反政策规定的,一经查实,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对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挥霍浪费农村住房保险试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试点县财政、民政部门要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