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司法理念9篇

时间:2023-08-16 19:36:01 来源:网友投稿

篇一:检察机关司法理念

  

  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相关理念要求

  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相关理念要求,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抓好司法责任制改革。要建立健全检察官权责清单,确保检察工作按照法定职责开展,加强对检察官的监督和管理,推进检察官职业化建设。

  2.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工作导向。要以人民群众的利益和需求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增强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信任和支持。

  3.推进科技与检察工作深度融合。要充分利用先进的科技手段,提高检察工作效率和质量,加强信息化建设,推进数字化检察。

  4.加强党的领导,增强政治意识。要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司法体制改革和反腐败斗争的重要讲话精神,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加强自身建设,增强政治意识和责任意识。

  5.推进国际合作和交流。要积极参与国际反腐败合作,推进国际合作与交流,加强对外宣传,提高国际影响力和形象。

  总之,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相关理念要求,旨在加强检察工作的规范化、专业化、人民化和国际化,不断提升检察机关的工作水平和形象,不断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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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检察机关司法理念

  

  我国特色的司法理念探索

  本文作者王道彬工作单位四川资中县检察院司法理念,是指国家司法主体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开展司法活动中形成的理论化观念,是对司法性质、功能、目标方向、价值取向和实现途径等重大问题的系统化认识和反映。

  作为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根植于司法活动之中,并直接作用于司法主体,是影响司法实践的内在动力。

  实践证明,树立正确的、符合本国基本国情的司法理念,对于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树立司法权威、发扬司法民主以及推进司法改革创新具有重大而现实的意义。

  一、中国司法理念的变迁及现状纵观我国的法制发展史,在古代没有司法的概念,司法一词是清朝末年从西方引进的。

  然而,亘古至今,我国的司法活动就没有停止过,随之相伴的司法理念也在不断发展变化,经历了从明德慎罚、德主刑辅到明刑弼教,从无讼即德到重义轻利的转变。

  直到1949年新中国成立,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才迈开了坚实而重要的步伐,逐步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理念。

  建国初期,我国颁布了一系列法律,将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基本原理与新中国的政权和法制建设相结合,提出并实施民主建国。

  从根本上讲,这一时期的法律是巩固新生政权,实现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重在打击反革命、反人民的敌对分子,司法理念主要体现为法律工具主义价值观。

  1957年下半年,我国开展了一场轰轰烈烈的反右运动,此前法制建设所取得的一些成果遭到了严重的破坏。

  法律完全被最高指示和政策取代,公检法合署办公,司法体制被破坏。

  这一阶段的法律成为一种摆设,法律虚无主义思潮大行其道。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以邓小平同志为核心的党的第二代中央领导集体,在对历史深刻反思的基础上,指出中国社会的主要矛盾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提出三个有利于作为判断改革开放和各项社会主义建设是非得失的标准,创造性地阐释了一系列具体而明确的法治思想,要求社会主义法制建设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十六字方针,司法建设已开始向现代化转变。

  1997年,党的十五大召开,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1999年更是将其写入宪法。

  特别是党的十六大以后,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从新世纪、新阶段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局出发,提出了科学发展观的重大战略思想,并以此为统领,在总结借鉴的基础上,提出和阐明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

  由此,我国走向了法律至上的法治道路,司法理念实现了从工具论到至上论的飞跃,标志着司法建设从此进入一个崭新的历史发展阶段。

  二、中国特色司法理念的不足改革开放三十年,我国各项工作取得了举世瞩目的伟大成就,法制建设更是突飞猛进,进一步科学化、民主化,司法理念也不断丰富和发展。

  然而,从总体上看,还存在一定的差距和不足,让我们感到一丝忧虑。

  一与现实生活不相适应随着我国政治、经济和文化等方面的不断发展,社会经济结构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违法犯罪现象呈现出上升趋势,对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构成了严重的威胁。

  同时,人们的法律意识虽有所提高,但受传统观念的影响,维权意识仍然比较淡薄,往往在遇到冲突或纠纷时持息事宁人态度,又加之少数法制不够健全、诉讼成本过高等原因而不愿诉诸法律。

  因此,我们迫切需要变革司法理念,引导人民依法行事,以法维权,建设法治国家。

  二制度机制尚需完善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过程中,没有制度的保障,不但难以实现传统法律文化的继承,更谈不上法律文化的创新。

  现阶段,随着现代民主政治和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关系日渐复杂,我国传统的法律体制已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甚至出现了一些现有法律难以调整的新情况,这在一定程度上要求必须给予相关司法裁判人员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空间,若没有完善的制度机制对司法裁判人员的行为进行规范和约束,将不可避免地出现司法腐败。

  因此,现代社会必须要有完善的司法体制来保障司法理念的贯彻。

篇三:检察机关司法理念

  

  工作心得:基层检察机关转变司法理念的路径思考

  司法理念引领司法行为,历史的经验表明,只有司法理念的创新才是检察工作发展进步的先导。而司法理念的每一次创新都是紧跟时代变化,紧跟形势发展,紧跟法治环境的。检察机关只有摒弃传统思维,转变司法理念,才能落实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新期待。

  一、基层检察机关司法理念的更新

  检察机关要树立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的执法理念。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在听取贯彻新刑诉法实施情况汇报时提出,要坚持做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全面客观收集审查证据与坚决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并重、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并重、强化法律监督与强化自身监督并重、严格公正廉洁执法与理性平和文化规范执法并重,即坚持“六个并重”的司法理念,这些理念都是对当前执法环境深刻变化的准确把握和对新形势新挑战的积极回应,具有科学性和创新性。这些理念既有在制度设置上应当体现的主导价值观,又有在制度实

  行或具体执法过程中检察人员应当具有的执法理念。两者相通相容,但在执法过程中应坚持的理念更加注重对执法效果的影响。因此,本文探讨的司法理念是倾向和侧重于在执法办案过程中能直接影响检察人员执法行为和执法效果的司法理念。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人权保障理念

  新刑诉法的实施中一大亮点就是将尊重与保障人权写进了总则。这就要求检察官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必须将尊重与保障人权的理念贯穿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始终。而尊重与保障人权的实质,就是保障整个刑事诉讼领域的和谐。

  一是保障所有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包括被害人、被告人(嫌疑人)、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都是诉讼中的主体,保障每一个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如被告人在未被法院确定有罪前,对其提出的无罪辩解意见要积极听取,对无罪、罪轻证据积极调查收集,对超期羁押的要及时变更强制措施,方便律师行使辩护权利,对当事人严格履行告知义务,对出庭证人保障其必要的经费补助和人身安全等等。

  二是注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现代法治理念的一部分,其主张重在宽,以适当地有利于行为人为出发点。宽严相济,致力于对人的关怀,来实现尊重和保障人权。通过对轻微刑事案件在强制措施上实行非羁押化,处理上的非罪化,在刑罚适用方面的非监禁化;对严重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情节、自首立功、赔偿等情节予以查实确认并在刑罚上予以体现;对未成年人实施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对可捕可不捕、可诉可不诉的要慎重对待并权衡再三。

  三是恪守疑罪从无,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要摒弃以维稳为标准的传统办案思维,虽有放纵坏人的风险,但却有保障人权的特殊功能。对犯罪嫌疑人罪与非罪、罪轻罪重存在怀疑的,利益归于被告人,应当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全面审查证据,重视犯罪嫌疑人的申辩意见,对权力的不当行使,通过法治途径来约束,逐步建立依法治理与社会稳定的良好关系。

  四是将化解社会矛盾与办案相结合。基层检察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大部分都是民间纠纷引发,检察人员办理刑事案件的同时,要能通过办案将社会矛盾进一

篇四:检察机关司法理念

  

  试论恢复xing司法理念下的检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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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论恢复xing司法理念下的检察工作

  论文摘要

  面对当前社会矛盾的高发态势,传统的司法模式在犯罪人矫正、社会关系恢复等社会效果方面显得力不从心,司法机关所面临的社会管理压力逐渐加大。与此同时,恢复性司法理念却在近年来逐渐兴起,它通过采取刑事和解、社区矫正等形式,促进社会矛盾纠纷的解决,便利社会管理工作的推进。而检察机关在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指导之下,依据法律规定妥善行使不起诉权,做好司法监督,从而促使犯罪人和受害人乃至普通社会人士都积极参与到司法程序当中,促进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恢复,以此达到社会管理的目的。

  论文关键词

  恢复性司法

  社会关系恢复

  检察工作

  社会管理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决定了我们的司法工作不能只追求法律效果,而必须追求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最大化,实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题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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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社会管理呼唤恢复性司法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社会矛盾呈现高发态势,在一些地方因不服司法裁判而衍生出来的群体性事件时有发生,管理者面临的社会管理压力有增无减。缓解社会矛盾,应当筑起司法的防线。注重社会效果也应当是当代司法的题中之义。

  然而,在社会管理方面,传统的司法模式却陷入了困境:“以国家追诉为标志的刑事司法模式和以监禁刑为中心的刑罚结构,虽然在法律效果上实现了对犯罪的惩处,彰显了社会正义;但在被害人损失的弥补、犯罪的矫正以及被破坏社会关系的恢复等社会效果上却渐显力不从心,带来了成本过高、改造效果不理想等一系列难题。”

  此外,一些案件的裁判过于看重对其本身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作出的判断,即所谓“因断案而断案”,而轻视案件背后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恢复,这往往导致司法个案虽然在法律层面上解决,然而在社会层面上仍没解决,矛盾和纠纷仍然存在甚至加剧,因此容易引起当事人申诉、上访不断。这不仅背离了司法的目的,还会对原有的社会关系带来更严重的损害。

  例如,在一些刑事案件里,法庭判决被告人(犯罪人)有罪,在刑事部分,犯罪人受到法律应有的惩罚,而受害人以及他的亲属也因犯罪人的伏法而得到精神上的慰藉;然而,在刑事附带民事部分,时常会出现犯罪人家属因为犯罪人被判有罪,因而对抗法庭裁判据不履行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义务的情况。这种“有判无执”的情形会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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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被害人和犯罪人双方之间的敌对态势,不仅不利于双方矛盾的化解,反而还加深了矛盾,更不利于正常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恢复,甚至还会让当事人在日后因仇恨而踏上重新犯罪道路的可能。

  由此可见,“简单地对犯罪人一判了之,在对犯罪人加授损失的同时,并没有恢复被害人和社区受到的损失,在对犯罪的矫正效果上也不佳。这种情理法的脱节,呼唤一种新的更加人性化的刑事司法制度的引入。”

  于是,刑事和解、社区矫正、被害人救助等新举措应运而生,这为司法更好地服务于社会管理提供了一种新的方式;而这些,都属于恢复性司法的范畴。

  二、恢复性司法概说

  恢复性司法的产生,源于刑罚功能的变迁和被害人保护运动的兴起。一方面,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人们对刑罚的认识开始由单纯的制裁犯罪转变为矫正犯罪。而传统的监禁刑、犯罪矫正的政策却陷入了濒临失败的困境。另一方面,被传统刑事司法所忽略的被害人权益开始受到关注。

  此后,恢复性司法逐渐成为刑事司法平衡被害人保护和罪犯复归的有效途径。

  根据联合国《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的决议草案

  指出,恢复性司法是采用恢复性程序并寻求实现恢复性结果的任何方案。恢复性程序通常是指在第三方的协调下,由犯罪行为人和被害人双方通过对话的方式,来协商、调和矛盾并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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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察机关就可以视情况作出不起诉决定,从而有效化解双方的矛盾。

  再如,对于涉及家庭纠纷的案件(如遗弃罪、重婚罪),由于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有亲缘关系,通过恢复性司法这种柔性司法模式,更能让被害人原谅犯罪人的过错,从而化解家庭和社会矛盾,让犯罪人改过自新。因此,在犯罪人与受害人双方谅解的前提下,检察机关可以对此类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从而促进家庭关系和社会关系的恢复。

  由此观之,这些相对不起诉的案件都有着共同的特点:犯罪人所犯罪行侵犯的法益较轻,其与受害人之间的矛盾存在着通过沟通协调而解决的可行性,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因此得以恢复。可见,恢复性司法的适用也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第一,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应当限定在《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的自诉案件,以及其他犯罪行为轻微、对社会危害不大的刑事案件,例如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数额较小的盗窃案件、部分轻伤害案件等等。这些类案件一般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情节相对较轻,有特定的从轻处罚的事由,社会危害性较小。

  第二,恢复性司法的适用条件应当遵循双方自愿、平等协商、司法监督的原则。首先,恢复性司法旨在恢复受损害的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作为受害人,其与犯罪人的和解必须是自愿,这是开展恢复性司法的基础性原则和前提,否则就背离了“恢复”的目的。其次,和解双方的协商必须平等,这不仅强调和解内容的平等,更强调双方地位的平等,这是保护犯罪人基本权益的必然要求。最后,恢复性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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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需要检察机关进行司法监督,因为恢复性司法归根到底还是一种司法措施,行使权仍然属于司法机关;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活动的监督机关,职权上要求他必须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同时,检察机关还享有对犯罪案件的审查起诉权,对于已经通过物质赔偿、赔礼道歉等谅解的方式实现“恢复”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从而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提升社会管理的质量。

  第三,恢复性司法的适用应当遵循严格的程序。就检察机关的职能而言,在审查起诉阶段,如果当事人希望通过调解或和解来解决纠纷,检察机关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等第三方进行调解,如果被害人和犯罪人双方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不要求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根据案情和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情形,检察院可以作不起诉处理,或建议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

  四、恢复性司法与当代检察工作

  中国历来具有“以和为贵”的传统,讲究“和平”、“和气”、“和睦”、“和谐”,司法传统致力于“化干戈为玉帛”;在抗日战争时期流行于陕甘宁地区的“马锡五办案方式”就是一套讲究“和解”的司法模式,也反映出恢复性司法理念的雏形;而现实生活中普通群众的纠纷解决往往更倾向于和解。因此,“和”是社会管理的主题。而恢复性司法,便是“和”的精神的最直观的反映。恢复性司法理念通过以参与、沟通、谅解的方式化解社会矛盾,让犯罪人重新融入社会,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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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约了司法资源,同时让受害人和社会成员也参与到司法程序当中,有助于重建和谐的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这种司法新模式符合以人为本的刑事司法理念,更是符合当下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念。对此,检察机关大有可为。

  2009年12月,中央政法委决定在全国政法机关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这是新形势下党中央在总结长期以来政法维稳工作经验教训基础上作出的重大战略部署,是维护我国重要战略机遇期社会和谐稳定的治本之策,也是全面推进政法维稳工作的重要载体。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环境之下,检察机关在社会管理当中的作用越来越突出。在检察理念方面,检察机关要树立以人为本、执法为民的司法理念,要以和谐执法为基本要求;在检察工作方面,工作态度要平和、工作方法要和谐,对待当事人要和气;在恢复性司法理念之下,坚持执法为民,修复正常的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促进社会管理的推进。这也是我国司法改革努力的方向。

篇五:检察机关司法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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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绿色司法理念下刑罚执行的理念的变化

  ------从危险驾驶判处实刑交付执行不及时谈起

  2016年笔者所在检察院按照最高检文件要求在审判前未羁押被判处实刑未执行专项检察活动,通过清理清查,发现有9起危险驾驶判处拘役实刑未收押执行情况,同时发现在已交付执行的危险驾驶案件中也有多起交付执行时间超出规定时限法院人为延长交付执行期况。无独有偶,湖州地区的德清、安吉、吴兴等院的清查结果,问题也集中在危险驾驶案件上。从执法规范的角度来看,法院的延迟交付行为违法了刑事诉讼法。通过检察机关的努力,以上情况陆续得以纠正,法律的严肃性得以维护。

  同年,浙江省十六检会议,省院汪翰检察长提出了“绿色司法”理念,要求以规范、理性、文明司法为核心,通过绿色司法,实现公平正义所要求的执法动机、方式方法和质量效果的统一,解决粗放式司法案多人少的矛盾,最大限度减少司法办案的负面影响,推进社会善治进行,构建文明健康法治生态。

  这样两件事情的发生使得我们有机会从绿色司法的角度重新审视危险驾驶案件判处实刑未及时收监执行的现象。

  一、绿色司法理念的提出和简单理解

  学习和理解绿色司法理念,有助于我们从绿色司法角度重新审视危险驾驶案件判处实刑未及时收监执行的现象视

  绿色司法理念的提出,是浙江省检察机关在对党的十八大以来,习总书记从“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角度,提出保护好绿水青山,……………………………………………………………最新资料推荐…………………………………………………

  并延伸到治党领域,提出打造政治生态上的绿水青山等有关讲话的进行深入学习,并从生态的角度重新审视“法治浙江”,认为社会法治同样存在生态系统,法治生态同样应该是健康的绿色的,从而省院检察长汪瀚同志提出了“绿色司法”理念,并进行了阐释:绿色司法契合了“五大发展理念”尤其是绿色发展理念,以规范、理性、文明司法为核心,以司法公开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力为本质要求;绿色司法,就是要实现公平正义所要求的执法动机、方式方法和质量效果的统一,就是要最大限度减少司法办案的负面影响,推进社会善治进行,构建文明健康法治生态。在具体要求上,一是要要求解决案多人少的司法雾霾,最大限度减少司法办案的负面影响,提高人民群众公平正义的获得感。

  从浙江省院汪瀚检察长的阐述可以看出,绿色司法,实质是维护法治生态系统的健康发展。将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公民个人作为法治生态的一环,在这个司法生态系统中,司法机关各司其职以社会矛盾为原料提供司法产品,其他成员接受司法产品并提供反馈。健康的法治生态,即整个法治生态的成员树立法治信仰,社会矛盾冲突寻求法治解决(包括调节对话)、司法机关的司法产品被生态系统中的成员接受和遵从,司法产品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并避免产生不良社会后果,司法机关的社会矛盾处理速度能够达到动态平衡使生态系统不至于恶化。

  笔者认为,绿色司法的理念回归了法的本意,法律不是凭空而来的绝对正义,法律的价值观追随社会的价值观而转变。司法活动是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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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法律的过程,是治理社会的工具,法律价值的实现最终要体现到人民群众的感受上来。

  二、绿色司法角度下对醉驾案件实刑未及时执行的审视

  (一)危险驾驶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不予审前羁押符合绿色司法理念

  首先审前未羁押是判处实刑未及时交付执行情况发生的先行条件,在审前羁押的情况下,看守所具有催促法院交付执行的职能,驻所检察室也有监督职责,未及时交付发生的可能性低。而且审前羁押状态下自由被剥夺的程度可能超过服刑状态,公众几乎感受不到公平正义被损害,反而是被羁押者有更希望及早服刑。

  但是,很显然,我们不能以审前羁押的方式解决这一问题。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对逮捕的适用进行了进一步的规范,保护人权,“少捕”“慎捕”的理念更加的深入人心。规定了三种逮捕情形。应当逮捕、径行逮捕和转化逮捕。很显然绝大多数危险驾驶犯罪嫌疑人,特别是首次醉驾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人员,不符合以上三种逮捕的要求。

  无论是传统法学理论的观点,还是绿色司法理念的观点,犯罪嫌疑人不是罪犯,审前羁押措施都是牺牲犯罪嫌疑人权益对社会公众利益、司法利益的妥协,对犯罪嫌疑人、对社会都具有一定伤害性,需要少用、慎用。

  (二)危险驾驶案件被判处实刑是司法公正向的合理倾斜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总则第72条规定了缓刑的适用,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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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则的第一百三三条,明确规定了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处拘役、并处金”,很明显,无论是何种情形的危险驾驶罪都可以适用缓刑(拘役不可能构成累犯),而且目前情况下绝大多数的危险驾驶罪都属于一般情况的醉酒驾驶,没有法定的诸如肇事、逃逸、逃避检查等法定从重情节,从公平公正的角度,更适合处以缓刑。

  然而,当前司法实践中,采取了按照各省的标准对于血液酒精浓度达到一定的一般处以实刑的方式。采取这种处理方式,是因为在危险驾驶入刑之前,对危险驾驶(醉酒驾驶)行为处以行政治安拘留、罚款的处罚模式下无法遏制危险驾驶(醉酒驾驶),对危险驾驶者一律采用缓刑不能达到危险驾驶罪入刑的目的,不能保护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在此,采取了危险驾驶罪罪犯的自由利益或者说量刑利益向利害关系人的生命健康利益、社会治理利益妥协的观点,在此无辜者的生命健康利益、社会安全利益明显高于危险驾驶罪罪犯的自由利益。在绿色司法理念审视下,这一观点也恰巧符合了要尽量减少司法办案的负面影响,推进社会善治的理念。而且,这样的量刑也符合刑法条文的规定。

  但是,从案件比较的角度,从危险驾驶罪罪犯的自身角度看,其被公平量刑的利益仍旧受到牺牲,单从罪行和主观恶性的角度,难道比“判三缓五”(所谓的顶格缓刑)的罪犯更恶劣、更加的不适用缓刑?因此,即使通过解释说理,危险驾驶罪罪犯也只是一定程度的接受实刑量刑事实。因此说对部分危险驾驶罪犯的实刑量刑是司法公正的一种合理倾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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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绿色司法视角下当前执行方式的不利后果。

  危险驾驶罪的罪犯,在内心的自我认知上以及社会大众的认知上,是被当作犯了错误的普通人而有别于盗窃、抢劫、诈骗、故意伤害等传统罪犯,仍被社会大众接受。其回归社会回归正常生活做回遵纪守法公民的意愿在整体上比其他罪犯更加迫切。同时,实刑的执行确实打断了其原有生活,对其正常生活造成了困扰,我们在专项检察活动中发现的例子比比皆是:

  比如说,危险驾驶罪罪犯张某本在某私营工作,案件发生以后,企业仍能接受其工作,但是按照刑诉法规定,刑罚执行期间正好是公司业务量较大期间,公司只能对其辞退雇佣新人。故向法院申请暂缓执行。

  又比如说,私营企业主王某,按照刑诉法规定收监执行时间,正好处于农历春节前,正是传统的企业进行年终结算发放工资奖金的期间,王某的收监执行造成企业应收账款无法收回、应付账款仍需支付的情况,企业资金链有断裂风险,公司职工有拿不到劳动报酬的风险。故向法院申请暂缓执行。

  再比如说,李某系来长兴外地人,与妻子离婚后独自抚养两个未成年女,其中小女儿仅3岁,照刑诉法规定的时限收监服刑时,家中老人在外地且无抚养能力,前妻下落不明,也找不到其他人愿意担当监护人。故向法院申请暂缓执行,要求处理好子女的监护抚养事物后再入监执行。

  以上案例,如若严格按照法定期间执行,一方面,从罪犯的自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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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心理来说,对实刑量刑的感官本就只是一定程度的接受,认为法律的公正性对其有亏欠,而且罪犯的这种心理能被社会大众接受和认同,当前的固定的执行方式,一方面伤害了罪犯的合法利益,甚至挫伤了其安身立命的根本,加剧了这种不公平感,不利于自身改造;另一方面,从需要抚养监护的孩子、需要结算劳动报酬的职工等利害关系人的角度,其合法利益也被伤害,刑罚的正确实施并不能抵消其合法利益受损的失落感,也没有法律公平正义的获得感。由此,法院虽然违法的拖延了刑罚执行的时间,损害了刑事司法的时效性,但是避免了更加严重的社会风险,并不能说是一无是处,抛开违反刑诉法的情况反而符合了绿色司法理念。

  当然,笔者也并不支持法院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行为,而是认为法律应当顺应社会需求作出修改,通过罪犯申请、法院批准、检察监督的方式,在一定时间范围内延后执行,完全能被社会接受,也不会损害法律的公正性时效性,而且能过解决司法办案对社会的伤害使各方面得到法律公平正义的获得感,推进社会善治,何乐而不为。

  三、绿色司法理念之于刑罚执行理念的深刻影响。

  以上绿色司法理念下对危险驾驶罪执行问题的观察,我们看到绿色司法理念对刑罚执行的评判提供了崭新的视角。但是变化并不仅止于此,(一)绿色司法理念下刑罚执行的地位大大提高

  在传统的司法理念中,审判是司法活动的中心环节,判决裁定的结果受到社会的最大关注度和最具社会影响力;刑罚执行环节被当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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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决裁判结果的自然延伸,绝大多数情况下不具有疑难性和复杂性的,也无法受到较大关注度。但经历了“健力宝”原董事长减刑案件、2014年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专项检察活动后,以及检察机关开展对罚金刑的检察监督后。社会公众又普遍认识到了三个问题:(1)执行一旦缺失会使刑事司法一切公平公正的努力都归于零。刑罚执行的公平公正,影响到整个司法过程的公平公正,即既使在侦查环节、审查起诉环节、审判环节都是公平公正的,只要执行环节不公平、不公正,就不能称之为司法公正。(2)刑罚执行的公平性问题贯穿于执行活动的始终,罪犯服刑是否被公平对待,其劳动岗位,立功认定,评优评先,全部应当被纳入公平公正性的审视,而不是简单机械的关注刑罚变更执行情况和服刑期限。(3)刑罚并不仅指监禁刑,非监禁刑、罚金刑等刑罚执行的公平公正性也需要关注。

  以上认识,既是在绿色司法视角下,刑罚执行活动才是以社会矛盾为原料经过司法活动的生产回馈于社会的最终司法产品,起到最后完成司法行为的终局性作用,与程序正当、审判公正同样重要甚至更有甚之。程序或判决错误的案件可以重审,但已经执行的内容不可改变。由此,在司法行为的整体的价值评价上,刑罚执行所占的地位大大提升了。

  (二)刑罚执行的评价标准发生了变化

  从传统的刑罚执行理论角度,刑事司法要求起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两个效果,刑事执行的具体过程民众关心不多,因此刑罚执行传统上偏向特殊预防效果,一般预防效果较弱,而且真正能够确定的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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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刑罚是否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完毕或者变更执行,即刑罚的惩罚性效果,犯罪个体的改造效果和一般预防效果并不可控,也仅能从统计的角度加以评价。

  从绿色司法角度,对刑罚执行的评价更为细致,要将刑罚执行放入整个司法生态体系并从内在外延的双重角度进行评价。一是,刑事执行活动本身的公平正义性,即对罪犯开展的刑事执行活动是否公平公正进行,罪犯在此过程中的是否被区别对待遭受不公正待遇;二是,刑事执行活动之于司法活动整体是否达到了整个刑事司法过程的目的,即按照判决裁定的要求执行了刑罚,达到传统刑罚执行意义上一般预防效果和一定的特殊预防效果。三是,刑事执行活动之于社会效果的公平正义性和社会善治推进的效果,即刑事执行的全过程是否让公众感受到公平正义,破损的社会关系做何种程度的修复,刑罚执行的方式方法是否对社会关系造成新的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是否受到关注和保护,社会善治是否被推动等等面向司法生态系统的外部效果。由此,绿色司法视野下,刑事执行活动要取得三个相关人群的公平正义获得感,一是被执行罪犯的公平正义获得感,即在刑罚执行中被公正对待;二是一般大众的公平正义获得感,即一般预防和社会公平公正观念的树立强化;三是,利害相关人的公平公正获得感,即如何把司法活动的社会伤害降到最低。

  也就是说绿色司法视野下,对刑罚执行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效果的要求提高了,改造的措施、执行的时机是针对个人的是精细化特殊预防、面向特定厉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保护、以及面向大众的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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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平正义理念树立和人性关怀结合的一般预防。

  (三)刑罚执行的个性化、动态化要求刑罚执行的灵活性

  如之前所述,绿色司法理念下,刑罚执行评判标准的改变,对改造罪犯、维护社会机体健康的要求更高,使得刑罚执行的时机选择、执行的方式方法、如帮助罪犯认识犯罪与量刑与服刑的公平性,如何保护利害相关人利益不被伤害,都成为刑罚执行要考虑的因素,即可能要求针对不同的犯罪个体执行个性化的刑罚执行方案。事实上,我们在社区矫正领域已经有了相关尝试,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被要求针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年龄、性格、所犯罪行所制定的矫正方案就具有个性化。

  显然,刑罚执行的个性化会推动刑罚执行的动态化,打一个比方说,在绿色司法理念下,如果刑事犯罪是罪犯的一种“社会性疾病”,刑事判决就是“诊断”和“治疗的基本方案”,刑事执行就是“治疗过程”。显然,个性化的“治疗”中具体“治疗方案”需要根据治疗进展进行改变。因此的刑罚执行的个性化也会促使刑罚执行的动态化,法官的角色可能要多次的介入刑罚的执行。事实上,现行法律在罚金刑的执行上,已经有执行灵活性和动态化的变革。

  刑罚执行的个性化也并不影响刑罚执行的公平性。如果能够实行刑罚执行的个性化,以我国的刑罚执行以劳动改造和思想教育改造相结合的方式,在劳动改造上,劳动的岗位是可以有限选择和适时调换的,劳动的时长和强度却是可以基本统一的;在思想教育改造上,思想教育改造的方案可以是有针对性的,思想教育的时长却是可以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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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统一的;如果较轻刑事罪犯的服刑时间可以选择的话,罪犯可以选择服刑的起始时间(在一定时限内),但服刑时间与判决裁定一致;如果能够创制间歇刑,间歇的次数、入监时间段可以选择,总刑期与判决裁定一致。

  以上很明显的脉络就是,绿色司法的理念对刑罚执行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效果以及整体社会效果提出了更高要求,这种要求的提高要求了刑罚执行的个性化、动态性、和灵活性。也即由此,在绿色司法视角下,在刑罚执行活动尽管是管理行为和执行行为的有机统一体,但是管理行为是外在表现,执行行为才是内在目的行为,是整个司法活动的整体价值的最终实现。也就是说刑罚执行的司法属性相较于行政属性更为根本。

  四、对刑罚执行灵活性的三个具体建议

  (一)建议对判处实刑拘役罪犯、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罪犯有条件的开展延期执行。正如我们之前观察危险驾驶罪的执行问题一样,对不适宜判处缓刑的较轻刑事案件罪犯给予向法院申请一定时限的延期执行的权利(比如说法律可以规定最长不得延期超过6个月),用以处理其社会事务取得更好的执行效果和社会效果,法院审查其社会危险性、再犯罪可能性后做出是否准许的决定并确定具体执行日期,罪犯在延长期内接受类似社区矫正的监管并不得折抵刑期。

  (二)建议社区矫正执行增设暂时性的监禁措施。从社区矫正的实践来看,缓刑人员因违法违规收监的比例高于假释人员。主要原因是缓刑人员相对假释人员没有被羁押特别是长期羁押失去自由的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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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验。因此,有必要警示性的给缓刑人员提供监禁体验,以防止其违规违法或者重新犯罪行为。现行的社区矫正有关规定,也有监禁性惩处措施,即是对严重违反监管规定的提请公安机关治安拘留的。但是这种措施仅仅是处罚性的而且属于行政执法性质,不能提供体验性的预防效果,很多缓刑人员被撤销缓刑之前并没有符合提请行政拘留条件,失去了接受监禁体验的警示机会,没有充分的得到挽救。而增设暂时性的监禁措施,可以依据法院决定开展,可以是惩处性的,也可以是体验性的,比如对受到二次警告的人员体验一周的监禁生活,又或者借鉴西方国家的“中途之家”要求全体缓刑、假释人员间歇性的体验半监禁生活。

  (三)改变怀孕哺乳期暂予监外执行的刑罚折抵方式。怀孕哺乳期不同于生活不能自理和保外就医中的没有服刑能力,是具有基本肯定的恢复服刑能力的预期。对怀孕哺乳期妇女的暂予监外执行并按照暂予监外执行的规定予以折抵刑期本是对怀孕哺乳期妇女和胎儿、婴儿的人道主义关怀。但是,在现实中有可能被犯罪分子利用,长兴县社区矫正部门已经发现两名因怀孕哺乳期暂予监外执行人员多次怀孕哺乳或者先怀孕在人工流产的情况。虽然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款已经规定“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但是对怀孕的目的是否是为了逃避执行是很难取证证明的。比如说,罪犯声称想要计划外生育也仅能根据计划生育政策处罚,即使之后又人工流产也可以辩解称经过考虑暂时不想生育,并不能就此认定以违法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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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段谋取继续暂予监外执行。而且,对于怀孕哺乳期以及流产恢复期的妇女属于看守所不予收押的范围,也就是说即使是面临收监风险的缓刑、假释罪犯也可以用该方法逃避收监并取得暂予监外执行。突击抽查的方法,只能发现个别不在怀孕哺乳期的可以收监,对于不间断的用怀孕哺乳的方法逃避的根本起不到作用,只要一怀孕、哺乳就是一年4个月的时间,使用两次、三次刑期基本折抵完毕了。由此,对于社会有服刑期待的人员以合法的方法逃避执行,可能会极大的挫伤刑罚的公平性。笔者的建议是,对于此类暂予监外执行者,只允许折抵剩余刑期的40%-70%,具体由法院依据其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的表现裁定,对于有确定证据通过怀孕哺乳逃避执行的不予折抵。

篇六:检察机关司法理念

  

  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转变司法理念切实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

  故城县院按照项目化推进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发展工作要求,不断更新理念,改进工作方式,立足检察职能,妥善处理民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涉嫌犯罪案件,切实增强民营企业投资信心和发展活力。截止到目前,对涉民企犯罪案件不起诉2件2人,向法院提出从轻或缓刑量刑建议

  1件1人,监督撤案1人,清理涉民企刑事申诉积案1件4人。主要做法是:

  一、精准打击涉企犯罪,着力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

  我院严把案件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依法批捕、起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职务侵占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侵犯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犯罪12件21人,综合运用惩治、预防、教育、保护等多种手段,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如李某职务侵占罪一案,李某自2017年负责向山东省齐河县销售洁净型煤业务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经公司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向三个乡镇出具授权委托书,要求其将货款打入其个人银行卡内,在扣除其提成及结算的其它煤款外,共计给公司造成2**.9680万元经济损失。我院在办理该案过程中,安排专人从优从快办理,加强与公安机关沟通衔接,因势而动,适时介入引导侦查,不断延伸法律监督触角,坚持精准打击与追赃挽损并重,法院采纳了我院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同时我院也尽最大努力替被害单位挽回部分经济损失,在快速办理案件的同时保障了办案质效,确保在检察环节不贻误企业发展时机,有效挽回了企业效益和市场信誉。

  二、转变执法办案理念,依法审慎办理涉民企犯罪案件

  我院在办理涉民营企业犯罪案件中,严格落实高检院“六稳、六保”工作意见,严格把握罪与非罪界限,对涉民企案件,树立“少捕慎诉”、谦抑、审慎的司法理念,注重改进工作方式,依法妥善办理涉民企犯罪案件,力求做到办案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我院对两件涉民企案件举行了公开听证,以公开促公正,同时向社会传递出检察机关服务保障民营经济的司法信号。今年9月份,我院办理的河某有限公司一农业重点项目负责人张某、河北某仓储服务有限公司法人彭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二案,以上两公司均系落户我县政府招商引资的重点企业,又都是属于在前期未经合法手续批准的情况下流转农村集体土地用于投资建设,造成了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的情况,根据衡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以上两公司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面积分别达到了30.18亩、31.32亩,达到了入罪标准。但在审查起诉阶段以上两公司又合法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不动产权,且土地用途也均变更为建设用地。承办检察官了解到这一情况,联系以上两公司所在园区管委会负责人并陪同侦查人员一同前往以上两公司实地走访调研,了解到两公司系集绿色果蔬、现代生态农业技术推广、旅游观光于一体的科技创新、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的现代生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共为当地贫困户提供就业岗位300余个,带动周边十余个贫困村如期脱贫,为服务我县脱贫攻坚大局发挥了重要作用,产生了良好了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对此,我院组织召开了听证会,邀请县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园区管委会负责人担任听证员参与评议,评议

  过程中,承办检察官依次介绍了案件的基本情况、经审查认定的事实、证据以及法律适用依据,最后提出犯罪嫌疑人张某、彭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等拟作不起诉处理的意见,得到各位听证员的一致认同,最终依法对两位企业的负责人作出了酌情不起诉的决定并公开宣告,既依法保护了民营企业家的合法权益,为民营企业发展营造了良好的法治环境,又为服务我县脱贫攻坚大局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实现了“双赢、多赢、共赢”的良好办案效果。此举也得到县委县政府主要领导充分肯定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好评。

  三、综合运用各项检察职能,积极构建新型检企关系

  为进一步优化法治营商环境、服务民营企业更好发展,我院一方面立足检察职能,延伸法律监督触角,依托派驻三个园区的检察室积极构建新型“亲”“清”检企关系,重点监督涉及民营企业的案件该立不立、不该立乱立、违法适用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以及适用强制措施、查封扣押冻结财物不当等问题并着力加强对涉及民营企业的债务纠纷、劳动争议等案件的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另一方面实行检察长联系民营企业制度,积极畅通检企沟通渠道,目前已建立检企联系点3个,还积极开展“法律进企业”、“法律开放日”等活动5次,邀请民营企业家走进检察机关,召开服务民营企业座谈会3次,实现面对面交流、“零距离”互动,并充分利用12309检察服务平台为企业提供涉案信息查询、法律咨询等法律服务,开通远程视频系统,实时受理企业诉求,及时答疑解惑,注重问需于企提供精准服务,结合办案帮助企业防范风险,切实做到贴近中心、畅通信息、提前介入、超前谋划、靠前指挥,确保为民营企业提供优质高效的司法服务和法治保障。今年来,我院充分发挥各项检察职能,共有效化解民企债务纠纷10余起,监督涉企民事裁判执行判决3起,及时维护了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有效化解了社会矛盾,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下一步,我院将进一步转变司法理念,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从服务和保障民营企业发展大局出发,创新工作方式方法,切实增强服务工作的有效性和针对性,努力为民营企业的发展提供更好的司法保障。一是进一步加强与民营企业的联系沟通,以及与工商联等部门的联系协作,尝试建立检察护航民营企业的长效机制、健全联席会议、典型案件通报等常态化工作机制,及时了解民营企业最新司法需求;二是进一步加强对民营企业的调研力度,加大事前评估与指导,着力从法律政策层面给民营企业提供更多帮助;三是加大法治宣传力度,进一步宣传涉及民营企业的相关法律法规,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警示教育作用,提高民营企业家的风险防范意识、法治意识,努力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

篇七:检察机关司法理念

  

  包容性是检察机关司法办案内生性理念

  包容是指包涵、容纳,包容性通常是指社会个体或者组织能够包容客体的特性。近年来,包容性含义已经发展为共享性,成为经济学、社会学、政治学的热门词汇,研究包容性增长和包容性发展方兴未艾,而研究司法包容性相对滞后。

  从本质上讲,包容揭示了主体与对象之间相互尊重、和谐相处、平等互利、利益共享的理念。世间万物,总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主体与对象是相对的,完全可能在同一时空中相互转换和共存一体,各个领域都有包容性问题。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防线,面对复杂多变的案情和纷繁复杂的矛盾,要做到公平正义,树立包容性的司法理念至关重要。检察机关司法办案更应当树立包容性理念。

  一是由法律监督属性决定的。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已经从诉讼领域逐步进入行政执法领域。监督与被监督是一种对立统一关系,而对立统一关系是唯物辩证法的实质和核心。科学把握对立统一关系,是正确指导法律监督工作重要的思想基础,能够在坚持法治原则的基础上和而不同、求同存异,使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在追求法治公正目标上形成合力、实现双赢。

  二是由检察机关司法品质决定的。公正是司法的生命,是司法的品质,是诉讼各方追求的共同目标。面对错综复杂的案件,要实现司法公正,需要有立场不同、主张有别的各方诉讼主体的共同努力。我国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有司法性、监督性等多重职能,应当以客观中立、谦抑理性的立场调控诉讼节奏、均衡各方利益、疏通诉求表达、缓和对立情绪,以保证案件处理程序上的正当性和实体上的正确性。

  三是由司法改革成果共享决定的。与其他改革一样,司法改革的成果应当让社会成员共享。正在加快试点工作的检察改革,既是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的保证,也是包括当事人在内的人民群众更好地拥有司法公正获得感的保障。在司法的人民性面前,让检察改革的成果更多地惠及全体社会成员,这应当是更重要的改革价值。

  综上所述,包容性应当是我国检察机关司法办案的内生性理念,应当张扬而不可缺失。

  从目前来看,我国检察机关坚持“立检为公、司法为民”的宗旨,深入进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开展规范司法行为专项整治工作,极大地提升了司法办案的法治化、现代化、规范化、精细化的能力和水平,所形成的依法、理性、平和、文明、规范、安全的办案理念,为落实司法办案的包容性奠定了扎实的主客观基础。同时,应当看到,司法办案的包容性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重打击轻保护的倾向依然突出,重实体轻程序的思维习惯还没有根本转变,等等。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要坚持司法办案的包容性,应做到以下三个“坚持”。

  坚持平和司法、增强司法透明度。司法的特权思想、霸道作风必定把对象视为异己,形成排斥的司法心理,阻碍司法办案包容性的实现。包容性不是对对象的同情,更不是对违法犯罪的放纵,而是指兼

  容各方的权利、利益、诉求和主张,在遵守共同的诉讼规则中寻求共性利益上的最大公约数。人民性是我国检察机关的基本政治属性,必须坚持在“人民司法为人民”中保证司法办案最大的包容性,充分听取诉讼各方的意见、理由和辩解。在诉讼民主性、抗辩性已经显著增强的法治背景下,检察机关依法履行职能就要凸现诉讼地位的平等性、对等性,特别是要把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切实贯彻到履行职责的全过程。公开是司法的基因,应增强司法办案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推进案件公开审查、公开宣告制度,广泛接受人民群众参与、监督司法办案活动。应当坚持外部监督与自身监督并重,更加注重内部监督,进一步发挥人民监督员对职务犯罪侦查活动的监督;依法全面落实辩护制度,主动听取辩护、代理律师的意见、建议,在更广的领域发挥律师对侦查、批捕、起诉活动的监督、制约作用。应保证内部各项监督与司法办案进程相适应、趋同步,增强监督的实时性、针对性和有效性。

  坚持法治规则,注重社会效果。检察机关司法办案的包容性必须坚持法治原则,不能冲破法律底线,放弃法定职责。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不敢监督、不愿监督是失职,不是包容;而随意监督、过度监督是监督的任性和滥用,也不是包容。当然,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既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也要坚持质量为本、效果优先,充分顾及被监督者的承受力,做到法律监督刚柔相济、多措并举。司法办案是法律性的社会实践活动,而社会效果是司法办案的风向标,应始终注重案件发生的社会背景和公众期盼。应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坚持司法性与社会性相一致,广泛吸取社会元素、社会力量参与诉讼,使司法办案更接地气、更合人意。法律监督应坚持问题导向和效果导向的统一,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有重点、多样化地选择法律监督的时机、方式和走向,取得司法办案效果的最大化。这既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也有利于促进和谐司法。

  坚持客观义务,注重释法说理。司法办案应当是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统一,办案质量与办案效率的统一,始终要辩证处理好诉讼各

  方既对立又统一的利益关系,而所有这些都要建立在案件事实证据的客观性基础之上。案件事实证据的客观性是定案之本,是司法办案包容性必须坚守的共同基础。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处理只有事实上靠得住,才能保证处理上立得住,防止包容性变成任意性。客观才能理性,这是诉讼活动参与者的共同遵循,更是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有说服力和公信力的基石。不容否认的是,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要取得良好效果,主要取决于被监督者的真心接受。而加强法律监督中的释法说理、倾听交流、人文关怀,尽可能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让大部分司法过错和诉讼失当由实施者在自我反思中自觉得到纠正,是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应有的境界。

  我国检察机关是法治实施和监督体系的重要主体。包容性是检察机关司法办案中循环流动着的法律监督品格,既是一种司法自信,也是一种司法担当,彰显检察司法办案的正能量,能有效净化诉讼空气、过滤司法杂质,以促进诉讼的有序进行、保证公正的落地生根。

  作者:王祺国(浙江省检察业务专家、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篇八:检察机关司法理念

  

  检察

  司法理念现代化

  检察机关的司法理念现代化,可以理解为在继承传统理念的基础上,面对时代变革和社会进步,不断更新自身理念,适应新的司法实践要求,以更高效、更公平、更科学、更有人情味的方式履行公职,维护社会安全和公共利益。

  具体来说,检察机关的司法理念现代化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法治化。坚持依法办案,依据有效法律规定,提高检察工作的规范性和预测性,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

  2.人性化。尊重人权,注重人性,坚持法律服务于人民,使法律更加符合人民群众的普遍意愿和利益,以人权保护为核心,促进司法公正和人民幸福。

  3.效率化。科学管理、系统化、精细化,提高办案效率,提高综合素质和管理水平,保障案件高质量办理。

  4.国际化。借鉴国际先进的检察机关的经验,学习借鉴发达国家的现代化管理和先进治理理念,加强国际合作和交流,提高检察的国际化水平。

  总之,检察机关的司法理念现代化,是一个不断深化、不断更新的不断学习、不断进步的过程,必须以人民群众的利益为中心,不断适应社会变革和司法实践的发展要求,为实现法治社会的目标不懈努力。

篇九:检察机关司法理念

  

  树立六个理念提升司法公信——访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陈晓明

  作者:暂无

  来源:《公民与法治》2016年第15期

  河北省检察机关部署开展“司法公信建设年”活动以来,石家庄市检察院党组高度重视,迅速在全市检察机关全面启动“司法公信建设年”活动,提出了“树立六个理念、提升司法公信”的目标要求,并成立了组织机构,制定了具体的推进措施,要求市县两级检察院同部署、同开展、同检查、同考核,确保“司法公信建设年”活动取得实实在在的效果。

  记者:请谈一谈你们是基于什么考虑提出要牢固树立“六个理念”呢?

  陈晓明:我们石家庄市检察院作为省会检察院,这—特殊的地位决定我们一定要在“司法公信建设年”活动中当好全省检察机关的排头兵,为全省检察机关做表率、当标杆。为此,我们提出在“司法公信建设年”活动中要突出“六个重点”,即:公正司法、案件质量、司法公开、科技强检、队伍素质、司法为民。在这“六个重点”中,公正司法是核心,案件质量是保证,司法公开是途径,队伍素质是基础,科技强检是支撑,司法为民是根本,这六者是一个辩证的统—体,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只有不断加大司法公开力度,提高司法透明度,更好地接受社会监督,才能实现以公开促公正、以公正促公信,司法公信力才会有基石。基于这种考虑,我们提出了要树立“六个理念”,也就是公正司法理念、质量优先理念、规范司法理念、司法公开理念、科技引领理念、司法为民理念,即:在各项检察工作中着力推动司法公信力明显提高。

  记者:在“司法公信建设年”活动中你们采取了哪些具体措施?

  陈晓明:一是树立公正司法理念,在强化法律监督中提升司法公信力。公正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也是司法公信力的基石。我们检察机关必须把“公正”作为提升司法公信的核心要素,坚持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坚持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严格法定标准,坚持疑罪从无,严格依法收集、固定、审查和运用证据,加强对证据的综合审查,正确把握非法证据标准,依法坚决排除非法证据,坚守防止冤假错案底线。

  二是树立质量优先理念,在提高办案质量中提升司法公信力。案件质量是检察工作的“生命线”。我们把2016年确定为“办案质量年”,是贯彻“司法公信建设年”重大部署的具体举措。我们在全市检察机关开展以提升办案质量、提升办案效率、注重办案效果为主要内容的“两提升、一注重”活动,推动查办职务犯罪由数量规模型向质量效果型的转变。我们把基层检察院所有自侦立案案件上提一级审批,全部由市检察院审批,坚决不办凑数案,确保案件质量。

  三是树立规范司法理念,在提高能力素质中提升司法公信力。我们在2015年开展为期一年的规范司法行为专项整治工作的基础上,坚持“长期全面彻底”的原则,狠抓司法规范化建设。一是狠抓司法能力素质提升。以提升检察人员思想政治素质、业务工作能力、职业道德水准为重点,加强教育培训,打牢规范司法、公正司法的思想基础,提高司法办案的能力素质。今年以来,我院反贪、反渎、批捕、公诉等所有业务部门都对口组织了专业培训,共组织各类专项培训28期,组织开展了十佳优秀公诉人选拔赛、庭审观摩评比等实训活动32次。二是紧紧扭住司法办案不规范行为,进一步加大规范司法行为专项整治力度,加强对案件的管理和流程监

  控,明确工作标准,细化操作规范,厘定权力边界,加强工作衔接,增强严格规范司法的刚性约束。三是坚持从严治检,严格执行《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把纪律规矩挺在前面,谁砸检察院的牌子,我们就砸谁的饭碗,绝不允许用检察权换取利益,谁出现问题就脱掉谁的检察服,用铁的纪律带出铁的队伍。

  四是树立司法公开理念,在自觉接受监督中提升司法公信力。我们在2015年全市两级检察机关全面提升完善检务公开工作,按照“一站式”、“一键通”标准建设了检务公开大厅,建立了网上、电话、触摸屏和案管岗位“四位一体”查询机制,在《石家庄日报》开辟检务公开专栏的基础上,按照能公开的全部及时公开原则,不断完善、不断更新、不断充实丰富检务公开内容。积极借助微信、微博、QQ群等形式及时公开检务信息,全方位为群众提供查询服务,揭开检察机关的神秘面纱,架起与人民群众的“连心桥”。自觉接受人大、政协和社会各界对检察工作的监督,定期向四大班子汇报工作,不定期邀请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媒体记者和群众代表到检察机关现场观摩、听取汇报、征求意见,全面落实人民监督员制度,让人民群众长期参与、监督检察工作,确保检察权在阳光下运行,以公开促公正,以公正促公信。

  五是树立科技引领理念,在打造“智慧检务”中提升司法公信力。2015年以来,我们坚持科技引领侦查、信息主导管理,本着“着眼实战、建用并举、重在应用”的原则,按照“五大建设、八大系统”建设要求,着力构建“互联网+检察”的工作模式,推动检察机关侦查方式、取证方式、公诉方式、接访方式、提审方式向科技转变。今年,我们叉提出了“科技引领检察、打造智慧检务”工作思路,强化信息化思维,更加充分运用互联网发展成果,做好互联网时代检察工作的“+”法,推动检察事业创新发展。近日,省院“科技强检示范院”验收小组完成了对我市“科技强检示范院”创建工作的实地验收,市院机关及22个基层院全部通过“全省科技强检示范院”检查验收。

  六是树立司法为民理念,在服务群众中提升司法公信力。我们在工作中,一是以人民群众平安需求为导向,严厉打击黑恶势力犯罪、严重暴力犯罪、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和电信网络投资诈骗犯罪等,切实增强人民群众的安全感。二是加大对危害民生、侵害群众切身利益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在全市检察机关集中开展了“惩治和预防惠农扶贫领域职务犯罪”专项活动和“查办和预防发生在群众身边的侵害民生民利职务犯罪”专项行动,切实把惠农政策落到实处,为群众解决实际问题。三是正确处理打击与保护、宽严相济的关系,准确把握法律政策界限,注意办案时间节点,慎重使用拘留、逮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等人身强制措施,慎重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慎重发布涉企案件新闻信息,避免对企业生产经营产生不利影响,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四是积极拓宽服务渠道,认真组织开展法治服务进机关、迸企业、进农村、进学校、进社区、进军营“六进”活动,努力解决服务群众“最后一公里”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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