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转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陕建函[2010]595号
各设区市建设规划局(建委)、杨凌示范区规划建设局:
现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建质【2010】159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通知》精神认真贯彻落实。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关于贯彻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建质[2010]159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规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10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全面贯彻实施《规定》,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规定》的重要意义
工程质量监督制度是我国工程质量管理方面的一项基本制度,是政府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管的主要手段,对督促工程参建各方认真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确保我国工程质量具有重要作用。《规定》是规范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重要部门规章。贯彻实施好《规定》,是新形势下加强和改进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迫切需要,是加强工程质量管理制度建设和完善工程质量管理体系的重要举措,是推动我国工程质量水平不断提高和促进工程建设又好又快发展的重要保障,是当前工程质量监督系统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从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和保障民生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实施《规定》的重要意义,把这项工作放到突出位置抓紧抓好。
二、认真组织开展学习培训和宣传工作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规定》的学习培训和宣传工作,积极营造浓厚的宣传贯彻氛围。要抓好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工作人员特别是工程质量监督人员的学习培训,通过宣传贯彻会、专题讲座、集中研讨、培训班等多种形式,使每一位干部职工都能系统学习《规定》内容,深刻领会并准确把握各项规定的精神实质,增强贯彻落实的自觉性和主动
性,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要统筹策划,充分利用电视、报刊、杂志、网络等媒体,广泛深入宣传《规定》,积极扩大其社会影响力.要切实提高宣传工作的针对性,增强广大群众以及社会各界对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理解和支持,为推动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三、抓紧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和政策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抓紧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和政策,确保《规定》的顺利贯彻执行。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尽快制定出台具体实施办法,进一步细化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内容、程序以及监督机构和人员的考核管理等规定,增强《规定》可操作性。各地要依法对本地区现行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有关文件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凡是与《规定》要求不一致的,要及时予以修订或废止。要加强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工作实践中积累的有益经验,在做好《规定》贯彻落实工作的同时,不断探索创新,深化改革,完善制度,共同推动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持续健康发展。
四、全面加强和改进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规定》要求,全面加强和改进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不断提高监督工作水平。要严格执行《规定》的工程质量监督内容和程序,加快建立健全以抽查为主要方式、以行政执法为基本特征的工程质量监督模式,切实加大监督执法力度,增强监督工作的权威性和威慑力。要积极推行差别化监管,根据工程类别、重要性及工程参与单位的业绩、信誉、质量保证能力等情况实施分类监督,着力增强监督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提高监督效能.要大力加强工程质量不良记录管理,加快建立本地区工程质量信用档案,认真执行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及时公布工程质量问题及整改情况等规定,强化对违法违规行为的信用惩戒,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约束作用。
五、进一步强化工程质量监督队伍建设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强化工程质量监督队伍建设,为做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提供有效的组织保障。要按照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要求,积极稳妥推进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编制定位和经费保障工作,特别是仍没有落实工作经费的地区,要主动加强与同级编制、财政部门的沟通,抓紧解决财政保障工作经费的问题。要严格执行关于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人员条件的规定,加强考核管理,确保队伍基本素质。要大力加强工程质量监督人员的业务培训和作风建设,不断提高队伍的执法能力和水平。要逐步健全工程质量监督责任追究制度,规范和强化责任追究,增强监督人员的责任意识和法制意识,确保严格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建质[2003]162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第5号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已经第58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
二O一O年八月一日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主管部门实施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本规定所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四)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
(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八)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
第六条
对工程
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二)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
(四)监督工作竣工验收,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五)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第七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名称和主要责任人姓名。
第八条
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工程质量状况,逐步建立工程质量信用档案.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工程质量监督中发现的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质量问题及整改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监督机构每三年进行一次考核。
监督机构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依法对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并对工程质量监督承担监督责任.第十二条
监督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监督人员。人员数量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监督人员应当占监督机构总人数的75%以上;
(二)
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满足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和工具等;
(三)有健全的质量监督工作制度,具备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条件.第十三条
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具有工程类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工程类执业注册资格;
(二)具有三年以上工程质量管理或者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经历;
(三)熟悉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
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良好职业道德;
监督人员符合上述条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第十四条
监督机构可以聘请中级职称以上的工程类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实施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每两年对监督人员进行一次岗位考核,每年进行一次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培训,并适时组织开展继续教育培训。
第十六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的考核情况进行监督抽查.第十七条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底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篇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统称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行为,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福建省行政区域内主管部门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施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及工程建设(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统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监测等单位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执法。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执法。工程主体结构安全是指工程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安全。房屋建筑主要使用功能是指有防水要求的屋面、卫生间、厨房、外墙面等防漏水功能,以及给水管道通水、空调管道风管送风、低压布线系统安全通电功能和建筑节能。市政基础设施主要使用功能是指道路和桥梁(隧道、轨道交通)行车、水处理构筑物蓄水和市政给水管道通水功能,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低压布线系统安全通电功能。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监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执法。
本办法所称的抽查是指主管部门通过巡视随机确定本行政区域内一个或若干个受检工程或对某一个工程随机检查其中一项或若干项内容的的抽样监督执法检查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抽测是指利用检测设备、仪器等工具对建筑原材料或工程实体质量进行随机抽样检测或测量的监督执法检查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重要分部(子分部)工程是指地基处理、桩基、混凝土基础、混凝土结构、劲钢(管)混凝土结构、钢结构、网架和索膜结构、幕墙等子分部以及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节能等分部工程。
第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托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负责对全省监督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考核管理;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委托所属的监督机构对本辖区内县(市、区)监督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考核管理。
1/13第六条
主管部门应通过“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动态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动态系统),建立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网络动态体系,实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科学化、信息化。
第七条
主管部门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在动态系统中执行,公开质量监督管理行为,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八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监测等单位执行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抽查、抽测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监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
(四)抽查、抽测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
(五)抽查重要分部(子分部)工程的验收情况;
(六)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七)组织或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八)利用动态系统数据或其它方式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九)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
第九条
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建设(代建)单位质量监督手续;
(二)确定监督组人员组成;
(三)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
(五)抽查重要分部(子分部)工程的验收情况;
(六)监督工程竣工验收;
(七)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八)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第十条
在受理建设(代建)单位质量监督手续时重点查验以下资料:
(一)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二)施工和监理中标通知书或建设工程施工和监理合同;
(三)建设(代建)、施工和监理单位项目管理机构组成名单。
第十一条
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制定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工作计划可遵循差别化监督原则,根据辖区内主体结构和主要使用功能突出问题、工程类别、重要性等进行制定。工作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实体质量抽查、抽测内容;
(二)工程质量行为抽查内容;
(三)对重要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的监督抽查内容;
(四)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内容。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抽查、抽测时,应形成抽查抽测记录(格式见附件),抽查、抽测重点是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部位和项目。抽查、抽测的项目及其频率应符合下列要求:
2/13(一)抽查
、质量控制资料。按单位工程检查桩基检测数量和结果、地基验槽记录、重要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桥梁荷载实验报告、屋面淋水(蓄水)实验记录、有防水要求的外墙淋水实验记录、水池满水实验记录、压力管道强度和严密性实验记录、风管严密性检测记录、给水管道通水实验记录、接地装置的接地电阻测试记录和电线电缆绝缘电阻测试记录;按工程项目抽查有防水要求的地面蓄水实验记录、道路弯沉实验记录、污水管道闭水实验记录不少于,抽查混凝土强度评定情况不少于个验收批;
、钢筋安装分项。房屋建筑工程按工程项目抽查柱(剪力墙)、梁板钢筋安装质量不少于次,城市桥梁按单位工程抽查结构承重构件的钢筋安装质量不少于次;
、栏杆主要受力节点隐蔽。对学校、体育文化场馆和大型公共商场等工程项目,按工程项目抽查外走廊栏杆主要受力节点隐蔽情况不少于处。
、重要分部(子分部)验收。有桩基工程的项目按工程项目监督其桩基子分部工程验收情况不少于次,没有桩基工程的项目按工程项目监督其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验收情况不少于次;按工程项目监督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情况不少于次。
、工程质量行为。按单位工程检查建设(代建)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施工单位签署提交工程验收报告、监理单位出具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评估报告、设计和勘察单位签署出具质量合格文件等情况。
(二)抽测
、结构材料力学性能。每年要定期或不定期开展钢筋和水泥(使用自拌混凝土的工程项目)物理力学性能的监督抽测,累计抽测的工程项目不少于主体结构施工阶段工程项目总数的。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地区,每年要定期或不定期抽测预拌混凝土企业使用的水泥的物理力学性能,累计抽测的预拌混凝土企业不少于为本地区受监工程提供产品的预拌混凝土企业的;
、结构受力钢筋接头力学性能。每年要定期或不定期开展钢筋接头力学性能监督抽测,累计抽测的工程项目不少于主体结构施工阶段工程项目总数的;
、承重结构构件混凝土强度。对混凝土结构工程项目,按工程项目抽测承重结构实体混凝土强度不少于个构件;
、现浇钢筋混凝土板厚。对住宅工程,按单位工程抽测现浇楼板厚度不少于块,每块处;
各级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辖区质量管理动态情况确定抽查抽测的其它项目;如抽查抽测发现存在不符合要求的,可加大抽查抽测频率。
第十三条
对重要分部(子分部)工程和竣工验收进行监督时,主要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和验收结论是否明确等进行监督,并形成监督记录(见附件、)。
第十四条
受委托的监督机构应在收到建设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格式见附件)。监督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3/13(一)工程基本情况;
(二)监督组组成情况;
(三)工程主体结构及主要使用功能的质量抽查、抽测汇总情况;
(四)工程质量改正通知书整改反馈情况;
(五)重要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监督抽查情况;
(六)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情况;
(七)工程质量监督结论:明确在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抽测过程中发现的影响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质量隐患的整改情况。
第十五条
监督机构应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管理制度,并在收到建设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将工程监督档案归档(监督档案内容详见附件)。工程监督档案自归档之日起保存十年。
第十六条
监督机构可以聘请中级职称以上的工程类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实施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七条
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抽查抽测发现存在影响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质量问题时,责令建设单位牵头组织施工、监理等责任单位改正。责令改正可以采用责令整改、责令局部停工整改或责令全面停工整改等方式。
(四)有关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或责任人对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通知拒绝整改反馈的,监督机构应上报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法定权限对其采取限制个人执业资格、限制招投标、企业资质重新核查等行政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工程质量监督中拒绝改正及处理情况、或已造成主要使用功能缺陷的质量问题及整改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考核合格后,方可依法对建设工程实施质量监督。监督机构依法对工程质量监督承担监督责任。
第二十条
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的考核以年为周期进行动态考核管理,具体按《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人员考核管理暂行办法》、《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人员考核与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文件实施。
第二十一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托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每年对监督人员进行一次法律法规或业务知识培训,并适时开展继续教育培训。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按本办法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理。
第二十三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督促建设单位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名称和主要责任人姓名。
第二十四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4/13第二十五条
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附件:、监督抽查抽测记录表(格式)
、重要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监督抽查记录表
(格式)
、工程竣工验收监督记录表(格式)
、监督报告(格式)
附件:
、监督档案内容
监督抽查抽测记录表
5/13工程名称
施工单位
抽查(抽测)
时间
建设单位
监理单位
形象进度
抽查(抽测)
具体部位
□抽查内容
□抽测项目
抽查(抽测)记录:
处理意见:
监督人员及监
督证号
备注
施工项目负责人或施工项目管理人员(签字):
总监理工程师或专业监理工程师(签字):
注:、抽查质量行为、质量控制资料等不针对具体部位的,抽查(抽测)具体部位不用填写;
、抽查抽测记录主要填写抽查抽测的具体情况及存在问题。
附件
重要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监督抽查记录表
6/13工程名称
验收日期
验收部位
分部(子分部)
工程名称
验收监督情况记录
监督验收人员及监督证号
备注
附件:
工程竣工验收监督记录表
工程名称
验收日期
7/13参建各方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情况
竣工验收监督情况记录
监督验收人员及监督证号
备注
附件
编号:
工
程
质
量
监
督
报
告
8/13目
录
、工程基本情况表
、监督组组成情况
、工程质量监督执法情况表
、工程质量监督结论
工
程
名
称:
监督登记号:
监
督
机构(公章):
年
月
日
注:本报告一式二份,一份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存档,一份报送竣工验收备案机关。
工
程
基
本
情
况
工程名称
工程地址
工程规模
工程施工许可证号或
开工报告
收到建设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间
单
位
名
称
建设单位
勘察单位
设计单位
监理单位
施工单位
9/13工程类别
结构类型
法定代表人
项目
负责人
联系电话
监
督
组
组
成
情
况
姓
名
级
别
专
业
行政执法证证件号码
监督员证证件号码
实施质量监督起止时间: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10/13工
程
质
量
监
督
执
法
情
况
表
监督抽
查抽测情况
工程质量
问题整改及反馈情况
重要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监督抽查情况
工程竣工
验收监督
情况
11/13工
程
质
量
监
督
结
论
监督组工程质量监督结论
监督组成员(签字):
分
管
领
导
审
核
意
见
分管领导(签字):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审核意见
法人代表(签字):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盖章):
备注
附件
12/13监督档案内容
一、桩基、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等重要分部(子分部)验收记录,工程质量问题整改反馈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二、质量监督注册登记表、质量监督书、质量监督工作计划、监督抽查抽测记录、重要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监督抽查记录、工程竣工验收监督记录、工程质量问题责令改正通知单、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的有关资料、监督报告。
13/13
篇三: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行为,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主管部门实施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建设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
监督机构所需工作经费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省、市、县(市)三级主管部门实行层级业务指导。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及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抽查,是指主管部门采取不定点、不定期、不提前告知的方式,对所监督工程项目中的某一个或某几个,或者对一个工程项目中的某一项或某几项内容的工程质量进行的监督。
本办法所称的抽测,是指主管部门为了解掌握工程实际状况,根据监督工作计划和实际需要,委托检测单位对进入施工现场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涉及工程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实体质量进行的检测。
本办法所称的质量监督工作计划,是指监督机构针对工程项目的特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编制的、对该工程实施监督的指导性文件。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实施监督。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是指监督机构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委托机关提交的关于工程质量监督执法情况的文书。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质量监督档案(以下简称监督档案),是指监督机构在实施工程质量监督过程中形成的、反映监督活动的各种工作记录、报告、影音资料及其它文件的总称。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五条
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督采取以有计划的随机抽查、抽测为主的方式进行。
第六条
监督机构委派承担工程项目质量监督任务的监督人员,应当持有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监督员资格证书,且不得少于2人,其中至少1人需具备规定的监督员等级。
第七条
监督机构可以聘请中级职称以上的工程类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实施工程质量监督。
-3-
第八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抽查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
(四)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
(五)工程竣工验收监督;
(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八)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
第九条
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二)制订监督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
(四)监督工程竣工验收,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五)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第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实行工程质量监督行政执法流程网上管理。
第十一条
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立即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工程质量监督中发现的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质量问题及整改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并逐步建立工程质量信用档案。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工程实体质量抽查、抽测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承重结构混凝土强度;
(2)受力钢筋数量、位置及钢筋保护层厚度;
(3)现浇楼板结构厚度;
(4)砌体结构承重墙、柱的砌筑砂浆强度;
(5)钢结构的重要连接部位;
(6)建筑外窗现场气密性;
-5-
(7)市政道路工程路基、基层、面层的压实度。
(8)国家和省主管部门要求抽测的其它项目。
设区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增加工程实体质量抽测的内容。
第十四条
设区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编制重点监督检查的工程质量行为和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种类目录,并将目录内容告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
目录的内容应当根据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的变化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监督机构在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时,应当查验以下资料:
(一)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及合格书;
(二)备案的施工、监理合同;
(三)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申报表(附件1)及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相关人员资格证书;
(四)见证取样送检见证人授权书。
质量监督手续查验应当填写《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审查表》(附件2)。经查验,上述资料符合要求的,监督机构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受理单》(附件3);不符合要求的,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不予受理单》(附件4)。
第十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附件5)可以按照差别化监督的原则,根据工程项目特点和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监督内容,一次性或分阶段编制。监督工作计划应当经批准后实施,主要内容包括:
(一)监督交底的事项;
(二)工程质量行为抽查的种类和次数;
(三)工程实体质量抽查、抽测的部位和次数;
(四)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抽查、抽测的种类和数量;
(五)工程竣工验收监督的内容。
第十七条
监督机构在所受理工程的施工许可证颁发后,签发《工程质量监督书》(附件6),开始实施监督,并对所监督工程的质量承担监督责任。
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对工程实体质量的抽查、抽测,应当在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签署验收结论后进行。
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工程实体质量在验收前存有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时,可给予提示。
第十九条
主管部门对进入施工现场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抽查、抽测,应当在监理单位核查签认后进行。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抽测工程实体质量、提取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抽测样品时,应当抽查相关质量保证资料,在建设(监理)、施工单位人员见证下进行。
-7-
技术标准对抽测的样品有复验要求的,还应当提取复验样品。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及时形成工作记录(附件7、8、9、10、11、12);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的,按规定程序下发《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附件13)或《工程暂停施工通知书》(附件14);发现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工作记录应当用词准确,表述严谨、规范,具有可以追溯性。
第二十二条
检测单位按照主管部门委托的内容提供的工程质量抽测结果,是主管部门判断见证取样检测、平行检验和工程质量验收等数据真实性的重要依据,不用于工程质量验收。
第二十三条
主管部门接到工程实体质量和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质量抽测结果不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的报告后,应当及时提出整改要求,并依法对违规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工程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在监督工作计划的基础上增加抽查、抽测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收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工程质量问题整改报告》(附件15)后,应当及时对质量问题是否整改到位进行核查,并填写《工程质量问题整改情况核查单》(附件16);对经现场核查确认整改到位的工程,下发《工程复工通知书》(附件17)。
第二十六条
监督机构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竣工验收监督通知书》(附件18)后的7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对工程是否达到竣工验收条件进行监督核查,填写《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核查表》(附件19),并通知建设单位能否按期组织验收。
监督机构监督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及时形成工程竣工验收监督记录(附件20)。
第二十七条
监督机构在监督工程竣工验收时,发现工程没有按照规定设置永久性质量责任标牌的,应当责令整改并重新组织验收。
第二十八条
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收到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附件21)。
《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由负责该工程质量监督的监督人员编写,经本监督机构内所有参加过该工程现场监督检查的监督人员签认,监督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四章
违规工程监督
-9-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下列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违法违规情况之一的,除对相关工程质量责任主体依法实施处罚以外,还应当责令其委托未承担该工程检测业务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对违法违规工程的质量进行检测鉴定:
1、未经监理单位验收签认,擅自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
2、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使用前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3、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见证取样检测;
4、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应当通知监督机构而未通知;
5、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
第三十条
违规工程检测的检测项目、检测参数和检测数量标准,由设区市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违规工程的检测方案由受委托的检测单位编制,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检测鉴定结果为不符合设计要求时,主管部门应当责成有关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按规定进行整改。
第五章
监督档案
第三十三条
监督机构应当及时搜集、整理工程质量监督档1案,并在《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签发后10个工作日内归档。
第三十四条
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监督实施前资料
1、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加盖建设单位公章)
2、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及合格书
3、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审查表及企业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4、见证取样送检见证人授权书
5、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
6、工程质量监督书
(二)监督实施过程资料
1、工程质量监督交底记录
2、工程质量行为抽查记录及相关质量问题的闭合处理资料
3、工程实体质量抽查、抽测记录及相关质量问题的闭合处理资料
4、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质量抽查、抽测记录及相关质量问题的闭合处理资料
5、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有关资料
6、工程竣工验收监督通知书
-11-
7、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核查表
8、工程竣工验收监督记录
9、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10、其他需要存档的资料
第三十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应当采用纸介质档案和电子档案两种形式,按照单位工程立卷归档。
纸介质档案应当装订整齐有序,格式统一。所有文件资料、图片粘贴等应使用国际标准A4号纸,按监督编号顺序排列存放。
工程质量监督档案保管期限为15年。
第六章
其他
第三十七条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监督人员的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以及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项目管理人员的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培训。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条
设区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12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冀建质[2005]475号)和《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管理规定》(冀建质[2008]428号)同时废止。
附件:
1、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申报表
2、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审查表
3、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受理单
4、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不予受理单
5、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
6、工程质量监督书
7、工程质量监督交底记录
8、工程质量行为抽查记录
9、工程实体质量抽查记录
10、工程实体质量抽测委托单
11、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质量抽查记录
12、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质量抽测委托单13、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
14、工程暂停施工通知书
15、工程质量问题整改报告
-13-
16、工程质量问题整改情况核查单
17、工程复工通知书
18、工程竣工验收监督通知书
19、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核查表
20、工程竣工验收监督记录21、工程质量监督报告22、不同类型工程描述内容14附件1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申报表
(一)工程项目基本情况表
单位工程名称
市县(区)路(街)
□新建
□扩建
□改建
项目名称
□房屋建筑工程
□一般公共建筑
□住宅工程
□高耸构筑工程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工程类别
□城市道路工程
□给水排水工程
□垃圾处理工程
□地铁轻轨工程
□风景园林工程
合同价款
(万元)
分包合同价款
(万元)
计划竣工
时间
施工图审查合格书编号
建设地点
建设
性质
□政府重点工程
工程性质
□保障性安居工程□校舍工程
□一般工程
有无专业
分包
监理合同
编号
形象进度
工程描述
□有
□无
施工合同编号
分包工程名称
计划开工时间
地质勘察报告编号
见附件22法定代表人
□二级
工程等级
□一级□三级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资质等级
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及相关单位名称
建设单位
监理单位
施工单位
勘察单位
设计单位
检测单位
施工图审查
单位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建设单位(公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15-
(二)工程质量管理关键岗位人员资格审查表
建设单位(公章):
资格性资格证注册执职
务
姓名
证书姓名
别
书编号
业人员
名称
建设项目负责人
--单位
技术负责人
技术负责人
水暖质量检查员
施工项目
土建质量检查员
单位
经理
电气质量检查员
取样员
土建专业监理工程师
监理水暖专业监理工程师
总监理
单位
电气专业监理工程师
工程师
见证员
勘察项目负责人
-
-
单位
设计项目负责人
-
-
单位
单位名称
注:施工、监理单位关键岗位人员资格情况可另附页。执业性注册证注册人注册专业
资格别
书编号
员签字
等级
-----
□房屋建筑工程
□市政公用工程
□房屋建筑工程
□市政公用工程
□一级
□二级
□国家
-
--
-
-
-
-
-
-
-
16附件2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审查表
工程名称
审查内容
1、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及合格书
2、备案的施工合同
3、备案的监理合同
4、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申报表及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资质证书和相关人员资格证书
5、建设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
6、见证取样送检见证人授权书
审查结果
□符合要求□不符合要求
□符合要求□不符合要求
□符合要求□不符合要求
□符合要求□不符合要求
□符合要求□不符合要求
□符合要求□不符合要求
7、(以下为各监督机构自行增加的审查内容)
□符合要求□不符合要求
………
………
………
审
查
结
论
审查人
审批人
□符合要求□不符合要求
□符合要求□不符合要求
□符合要求□不符合要求
□符合要求□不符合要求
审批
日期
年
月
日
-17-
附件3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受理单
:
你单位提供的工程的质量监督手续资料已经我站查验受理,请凭此单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请你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后5个工作日以内,将施工许可证复印件(正、副本各一份加盖单位公章)提交我站,接受我站对该工程的监督检查。
(监理单位账号:
初始密码:)
(公章)
年
月
日
1附件4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不予受理单
:
你单位提供的工程的质量监督手续资料经我站查验,不予受理,原因如下:
(公章)
年
月
日
-19-
附件5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
工程名称
建设地点
工程类别
工程描述
工程性质
建设
性质
分包工程名称
1、《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和《河计划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实施办法》;
编制
2、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及相关资料;
依据
3、本地区的工程质量状况和本工程特点;
4、参建单位的工程质量保证能力。
监督交底事项
质量行为监督的主要内容
实体质量监督的要内容
主要建筑材料
和构配件监督
的内容
工程竣工验收
监督的主要内容
计
划
内
容
编制人:
审核人:
审批人:
批准日期:
2附件6工程质量监督书
(建设单位)
:
我站自即日起委派
等
名监督员组成监督组,对你单位的工程实施监督检查。该工程的监督编号为。工作联系电话:
效能监督电话:
(公章)
年
月
日
签收人:
签收日期:
年
月
日
注:该件一式2份,建设单位和监督机构各1份
-21-
附件7工程质量监督交底记录
工程名称
建设地点
施工单位
交底时间
年
月
日
形象进度
建设单位
监理单位
交底地点
监
督
交
底
事
项
计划交底
事项
增加交底
事项
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及相关单位人员签字
建设单位
设计单位
监理单位
图审单位
监督组人员签字
勘察单位
施工单位
检测单位
分包单位
22附件工程质量行为抽查记录(一)
工程名称
建设单位
监理单位
抽查的质量行为
抽查的资料编号
建设地点
施工单位
形象进度
抽查日期
抽查的资料名称
年
月
日
监督处理意见
□1、未见异常
□2、责令立即整改
□3、责令暂停工整改
□4、建议(实施)处罚
监督组人员签字
-23-
工程质量行为抽查记录(二)
发现的质量问题描述
责任主体人员签字
违反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
法律法规的名称及具体条文号
24附件9工程质量实体抽查记录(一)
工程名称
建设地点
施工单位
抽查日期
抽查的实体部位
抽查的资料名称
年
月
日
建设单位
监理单位
形象进度
抽查部位的验收日期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抽查的资料编号
抽查的内容
是否需要抽测
监督处理意见
□是
□否
抽测结果
□合格
□不合格
□1、未见异常
□2、责令立即整改
□3、责令暂停工整改
□4、建议(实施)处罚
监督组人员签字
-25-
工程质量实体抽查记录(二)
发现的质量问题描述
违反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
法律法规的名称及具体条文号
责任主体人员签字
26附件10工程实体质量抽测委托单
工程名称
抽样日期
抽测
部位
委托内容
抽测
内容
建设地点
年
月
日
形象进度
监理单位
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
备
注
见证人签字
见证人签字
见证人签字
受委托的检测单位
接单人
签字
接单
年
月
日
日期
监督组人员签字
注:1.检测应在工程质量责任单位的见证下进行;
2.本单一式3份,建设单位、检测单位和监督机构各1份。
-27-
附件11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质量抽查记录(一)
工程名称
建设地点
施工单位
抽查日期
年
月
日
材料、构配件名称
抽查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
是否需要抽测
监督处理意见
资料名称
和编号
建设单位
监理单位
形象进度
进场(成进场批次
规格型号
型)日期
□是
□否
抽测结果
□合格
□不合格
□1、未见异常
□2、责令立即整改
□3、责令暂停工整改
□4、建议(实施)处罚
监督组人员签字
2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质量抽查记录(二)
发现的质量问题描述
责任主体人员签字
违反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
法律法规的名称及具体条文号
-29-
附件12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质量抽测委托单
工程名称
样品名称
生产厂家
供货单位
拟使用部位
进场检测
报告编号
抽测项目
抽样数量
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
监理单位
样品检后
处理
受委托的检测单位
监督组人员签字
□检后取回
□消耗不退
收样日期
年
月
日
建设地点
型号规格
生产批号
进场(成型)
年
月
日
日期
已使用部位
抽样日期
设计要求
取样地点
见证人签字
见证人签字
见证人签字
施工现场
联系电话
收样人签字
年
月
日
注:此单一式4份,监督机构、建设(监理)、施工、检测单位各1份。
3附件13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
质监()行/实/材改字第
号
(建设单位)
:经
年
月
日抽查,发现你单位的工程存在以下质量问题:
现责令立即改正/立即改正并委托检测,并于
年
月
日前整改完毕,整改完毕后将整改情况报我站。
监督组人员签字/(公章)
年
月
日
签收人:
签收时间:
年
月
日
注:此通知监督机构和建设单位各一份。
-31-
附件14工程暂停施工通知书
质监()行/实/材停字第
号
(建设单位)
:经
年
月
日抽查,发现你单位的工程存在以下质量问题:
现责令暂时停工整改/暂时停工整改并委托检测,整改完毕后将整改情况报我站复核,未经我站复核同意不得擅自复工。
(公章)
年
月
日
签收人:
签收时间:
年
月
日
注:此通知监督机构和建设单位各一份。
32附件15工程质量问题整改报告
质监站:
我单位已按《工程质量整改/停工通知书》(质监()改/停行/实/材字第
号)要求,完成了对
工程质量问题的整改,现将整改情况报告如下,请审查。
(有关责任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33-
附件16工程质量问题整改情况核查单
经核查,《工程质量整改/停工通知书》(质监()改/停
行/实/材字第
号)所列问题:
□已经全部整改完毕。
□
等问题未全部整改到位,责令继续整改。
监督组人员签字:
年
月
日
34附件17工程复工通知书
质监()行/实/材复字第
号
(建设单位)
:经核查,《工程质量整改/停工通知书》(质监()改/停
行/实/材字第
号)所列的你单位
工程的质量问题:
□已经整改完毕,同意恢复施工。
□
部分仍需继续整改,同意恢复施工。
(公章)
年
月
日
签收人:
签收时间:
年
月
日
注:此通知监督机构和建设单位各1份
-35-
附件1工程竣工验收监督通知书
质监站:
我单位的工程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拟定于
年
月
日
时组织竣工验收。
请贵单位对竣工验收工作予以监督。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建设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36附件19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核查表
(一)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抽查记录
抽查资料编号
及名称
发
现
的问
题
记
录
□1、未见异常
核查处理意见
□2、责令立即整改
□3、建议(实施)处罚
核查人员签字
核查日期
年
月
日
-37-
(二)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条件核查记录
工程名称
核查内容
1、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2、施工单位的工程竣工报告
3、监理单位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4、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检查报告
5、抽查监理单位的监理资料,未发现异常
6、抽查施工单位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未发现异常
7、抽查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未发现异常
8、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9、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10、主管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核
查
结
论
核查人员签字
核查
日期
年
月
日
核查结果
□有
□无
□有
□无
□有
□无
□有
□无
□是
□否
□是
□否
□是
□否
□有
□无
□有
□无
□是
□否
□符合验收条件
□不符合验收条件
3附件20监督时间
检查情况
工程竣工验收监督记录
(一)
工程名称
验收内容
质量控制资料及
结构安全和主要
使用能抽查报告
责
任
主
体
观感质量验收
验
收
意
见
综合验收结论
□1、未见异常
监督处理
□2、责令立即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意见
□3、建议(实施)处罚
监督组人员签字
-39-
工程竣工验收监督记录
(二)
监督内容
问题描述
验收的程序
验收的组织形式
工程质量
是否需要抽测
工程实体质量
建设单位
勘察单位
设计单位
监理单位
施工单位
□是
□否
责任主体
(项目)负责人
签
字
4监督编号:
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工程名称:
监督机构:
报告日期:年
月
日
-41-附件21单位工程名称
建设地点
工程描述
工程施工许可证号
基
本
情
况
工程性质
工程类别
工程等级
竣工验收
年
月
日
合格时间
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及主要责任人
单位名称
建设单位
勘察单位
设计单位
施工单位
监理单位
检测单位
工程项目负责人
资质
法定
等级
代表人
姓名
注册执业资格
资格证书编号
42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情况
报告项目
报告内容
工程监督已按监督工作计划实施监督,在监督抽查中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抽查情况
已经处理完毕。
工程竣工
经监督,由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符验收监督
合有关规定。
情况
工程情况
备注
工程质量监督人员
姓
名
监督工作
起止日期
监督机构
审核意见
岗位类别
监督员岗位监督员行政执等级
证证件号码
法证证件号码
签
字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同意报备案机关备案。
(公章)
年
月
日
监督机构
审批意见
-43-
附件22不同类型工程描述内容
序号
1房屋建筑工程
工程类型
一般公共建筑
工程描述
层数(地上)
层,层数(地下)层
高度m,建筑面积
㎡。
层数(地上)
层,层数(地下)层
建筑面积
㎡。
高度_________m道路类型为,隧道工程长度m立交桥类型为,桥梁单孔跨径m。
设计规模
万m3/d,设计直径m。
垃圾焚烧及填埋规模t/d。
设计规模km总投资
万元。
2345678住宅工程
高耸构筑工程
城市道路工程
给水排水工程
垃圾处理工程
地铁轻轨工程
风景园林工程
市政公用工程
注:1、道路类型:分为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城市次干路、城市支路;
2、立交桥类型:分为城市互通式立交桥、城市分离式立交桥、过街天桥、地下通道。
44
篇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云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施行日期
文号
主题类别
效力等级
时效性
2011.11.222011.12.01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告第37号
城乡建设综合规定
地方规范性文件
现行有效
正文: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告
(第37号)
《云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8月30日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第24次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云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工程质量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州(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本办法所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涉及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条
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管理实行分级和属地监督管理相结合原则。
政府投资项目按投资主体分级实施监督管理,社会投资项目按属地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督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监督机构应当由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并按有关规定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方可对辖区内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对工程质量监督承担监督责任。
第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所属监督机构明确委托工程质量监督的内容和权限。
第八条
监督机构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具有符合规定的监督人员。
人员数量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监督人员数量应占监督机构总人数的75%以上;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满足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所需要的设备和工具等;
(三)有健全的质量监督工作制度,具备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条件。
第九条
监督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工程类大学专科以上(含专科)学历或者工程类执业注册资格;
(二)具有三年以上工程质量管理或者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经历;
(三)熟练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良好的职业道德。监督人员符合上述条件,并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监督人员上岗资格证书,方可从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条
监督机构可以聘请中级以上工程类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实施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一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三年对监督机构进行
次考核。
每两年对监督人员进行
次岗位考核。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所属监督机构履职情况进行一次考核,对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省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负责对全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业务指导,不定期抽查、巡查监督管理的工作情况,抽查情况作为监督机构考核依据之一。
组织开展对监督人员法律法规、监督业务知识
的培训及继续教育。
第三章
监督工作内容
第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依据有关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进行。
第十四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抽查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
(四)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
(五)对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以及涉及结构安全的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整治影响工程质量安全的突出问题;
(八)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工程质量行为监督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项目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各方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资质情况;
(三)抽查施工现场相关人员的资格及到位情况;
(四)抽查各方执行工程质量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的情况;
(五)抽查施工、监理等单位质量管理体系和质量责任制度落实情况;
(六)抽查工程质量文件符合性等。
第十六条
监督机构应当对创优的工程项目加强过程监管,在施工过程中监督参建单位按照《云南省建筑工程质量优良等级评定标准》进行质量评价。
第十七条
监督机构应当严格按《云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审查建设单位的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核查申报资料,明确审查意见。
第十八条
监督机构应当将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机构等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上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违反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通知》(建质[2010]111号)规定,向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
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指定的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机构应当按照《云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规定》,受理本辖区内的工程质量投诉,并按程序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工程质量状况,逐步建立工程质量信用档案。
将工程质量监督中发现的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质量问题及整改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监督工作程序和方式
第二十二条
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二)制定监督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必要时进行监督抽测;
(四)监督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以及涉及结构安全的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重点对验收的条件、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五)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
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时,提交以下有关资料(可用复印件):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三)建设工程电子图资料预检备案表;
(四)施工、监理单位中标通知书及合同;
(五)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项目机构组成及负责人资格证;
(六)其他规定需要提交的资料。提交资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监督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
第二十四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以监督巡查和抽查为主要执法方式。
可根据工程类别、重要性及工程参与单位的业绩、信誉、质量保证能力等情况实行分类监督、差别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
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项目制订监督工作计划,明确监督巡查、抽查的频次、时间节点、内容和方式,明确对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以及涉及结构安全的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内容等。
监督机构在每次巡查、抽查前确定巡查、抽查的具体内容和方式,并将巡查、抽查情况形成记录归档。
第二十六条
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竣工验收的条件、组织形式、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监督。
竣工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将工程质量监督巡查、抽查及竣工验收监督情况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报送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概况;
(二)监督工作概况;
(三)对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以及涉及结构安全的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情况;
(四)对各方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质量行为的抽查情况;
(五)对工程实体质量的抽查情况;
(六)工程质量问题的整改和质量事故的处理情况;
(七)各方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质量行为及不良记录情况;
(八)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
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管理制度,将能反映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情况的文字记录、图像等资料收集整理,形成监督档案,按规定统一归档保存。
第二十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档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质量监督注册书;
(二)监督工作计划;
(三)监督巡查、抽查记录;
(四)工程实体质量抽查记录;
(五)各方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质量行为及不良记录;
(六)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验收以及涉及结构安全的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记录;
(七)质量事故处理的有关资料;
(八)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九)工程质量监督过程所形成的其他文字材料、照片、音像资料等。
第三十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质量责任主体的名称、主要责任人姓名以及工程竣工日期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在实施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安全的问题时,签发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责令整改或局部停工整改,发现有严重影响工程质量安全的问题时,责令全面停工整改;
(四)指定具有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抽测。
第三十二条
监督机构应当将下列内容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信息网上予以公示。
(一)监督工程项目概况;
(二)申报优良等级评定的工程项目;
(三)各方责任主体及有关机构的不良行为记录;
(四)评定为质量优良等级的工程项目;
(五)已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项目;
(六)行政处罚记录在案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章
监督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按照本办法履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的,按规定进行行政问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示范文本(略)
——结束——
篇五: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篇六: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第
号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已经第58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姜伟新
二〇一〇年八月一日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主管部门实施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本规定所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
(四)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八)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第六条
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二)制订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三)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
(四)监督工程竣工验收,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五)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六)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第七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名称和主要责任人姓名。
第八条
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工程质量状况,逐步建立工程质量信用档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工程质量监督中发现的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质量问题及整改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监督机构每三年进行一次考核。
监督机构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依法对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并对工程质量监督承担监督责任。
第十二条
监督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监督人员。人员数量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监督人员应当占监督机构总人数的75%以上。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满足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和工具等.(三)有健全的质量监督工作制度,具备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条件。
第十三条
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程类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工程类执业注册资格;
(二)具有三年以上工程质量管理或者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经历;
(三)熟悉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良好职业道德。
监督人员符合上述条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
监督机构可以聘请中级职称以上的工程类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实施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每两年对监督人员进行一次岗位考核,每年进行一次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培训,并适时组织开展继续教育培训.第十六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的考核情况进行监督抽查.第十七条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篇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附:
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范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质量监督人员的工作,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施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及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统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状况实施监督.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应以监督工程质量行为为重点,以抽查、抽测为主要方式.抽查是指对工程实体质量状况、工程质量文件和工程质量行为实行的随机检查。
抽测是指必要时对工程实体质量状况进行抽样检测。
第六条
鼓励优化产业结构,引导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积极推行住宅产业化、推广装配式全板式结构体系.逐步推进建筑产品设计标准化、生产工厂化、精装配套化。积极推广和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推进建筑节能和相关技术的普及化。大力倡导绿色建筑和绿色施工。
第二章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健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创新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推行差别化管理方式,重点加强以下几方面的监管:(一)保障性住房、人流密集的大型公共建筑、学校、医
院和重要基础设施等涉及重大民生事业的建设项目;
(二)涉及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安全和建筑节能以及重要使用功能的分部分项工程;
(三)基本建设程序、工程质量行为、诚信机制建立等内容。
第八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
(三)抽查、抽测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四)抽查、抽测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五)对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督;
(六)组织或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八)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前立案调查。
第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应当遵照下列基本程序:
(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二)制定工程质量监督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
(四)监督工程竣工验收;
(五)提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六)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第十条
在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时重点查验以下资料:
(一)施工图设计审查合格文件;
(二)中标通知书;(三)施工、监理等合同;
(四)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和项目管理机构组成;
(五)施工组织设计和监理规划.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理建设单位工程质量监督后,对符合条件的在3个工作日内发出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
第十一条
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制定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工作方案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工程项目基本情况;(二)监督人员的组成;
(三)工程实体质量抽查、抽测内容;
(四)工程质量行为抽查内容;(五)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内容.第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责令改正可以采用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局部停工整改和责令全面停工整改等三种方式.第十三条
抽查、抽测工程实体质量时,应有重点地选择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可能影响主要使用功能的分部分项工程,并形成工程实体质量抽查、抽测记录。
第十四条
抽查工程质量行为时,应对工程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主体资质和人员资格情况、履行国家法律法规情况、遵守国家强制性标准情况等进行检查,并形成抽查记录。
第十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时,主要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并形成监督记录.
第十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向竣工验收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写明工程质量监督的基本情况、主要内容、监督过程中发现的主要问题以及整改处理情况等。发现建设单位有违反工程竣工验收程序或实体质量存在严重质量缺陷、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或工程达不到竣工验收合格条件的,应当将相关情况记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由负责该项目的质量监督人员编写,有关专业监督人员签字,监督机构负责人审签,并加盖公章。
第十八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管理制度。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将单位工程监督档案归档,并按照档案管理的相关要求保存。
第十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本地区工程建设项目开展随机抽查或巡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和质量安全问题,落实整改措施,并将巡查或抽查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中,发现已造成主体结构安全隐患和主要使用功能重大缺陷等质量问题时,或者发现建设项目基本建设程序不到位、各方主体质量责任不落实等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及时进行调查,责令有关单位整改,并及时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要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名称和主要责任人姓名以及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姓名。标志牌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载明具体位置。
第二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适时将工程质量信息、质量问题处理以及各方主体履行工程质量法定义务等
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配合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严格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处理工程质量投诉。
第三章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
第二十四条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对全省各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统一考核,公布考核结果。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依法对建设工程实施质量监督。
第二十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当地政府同意设立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批准文件;(二)具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开展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授权委托书;(三)设区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不少于12人;县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不少于5人。其中年新开工监督面积在300万平方米以上的监督机构不少于20人.专业监督人员数量占监督机构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75%;监督人员专业配备应满足监督工作需要,结构应合理、配套;
(四)设区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年新开工监督面积达到300万平方米以上的监督机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应具有工程类高级技术职称。其它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应具有工程类中级技术职称;
(五)具备开展监督工作所需的固定办公场所。设区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具有总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的固定办公场所;年新开工监督面积达到300万平方米以上的监督机构不少于800平方米;其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不少于200平方米;
(六)具有能够满足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抽测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工具(含交通工具)和信息化管理所需的网络通讯等设备;
(七)有健全的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人员除应符合相关规定要求外,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持有执法类别为“建筑业管理”或“建设行政”的浙江省行政执法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经批准同意延缓退休的监督人员年龄不超过65周岁。
第二十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的主要内容:(一)监督机构的基本条件;
(二)监督机构的管理制度和内部管理情况;
(三)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情况;
(四)所监督区域工程质量事故发生情况.第二十八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以聘请中级职称以
上的工程类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但聘请人员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是一项重要的政府职能。未设立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政府工程质量监督责任。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要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篇八: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陕建函[2010]595号
各设区市建设规划局(建委)、杨凌示范区规划建设局:
现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建质【2010】159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通知》精神认真贯彻落实。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关于贯彻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建质[2010]159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规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10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全面贯彻实施《规定》,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规定》的重要意义
工程质量监督制度是我国工程质量管理方面的一项基本制度,是政府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管的主要手段,对督促工程参建各方认真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确保我国工程质量具有重要作用。《规定》是规范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重要部门规章。贯彻实施好《规定》,是新形势下加强和改进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迫切需要,是加强工程质量管理制度建设和完善工程质量管理体系的重要举措,是推动我国工程质量水平不断提高和促进工程建设又好又快发展的重要保障,是当前工程质量监督系统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从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和保障民生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实施《规定》的重要意义,把这项工作放到突出位置抓紧抓好。
二、认真组织开展学习培训和宣传工作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规定》的学习培训和宣传工作,积极营造浓厚的宣传贯彻氛围。要抓好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工作人员特别是工程质量监督人员的学习培训,通过宣传贯彻会、专题讲座、集中研讨、培训班等多种形式,使每一位干部职工都能系统学习《规定》内容,深刻领会并准确把握各项规定的精神实质,增强贯彻落实的自觉性和主动性,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要统筹策划,充分利用电视、报刊、杂志、网络等媒体,广泛深入宣传《规定》,积极扩大其社会影响力。要切实提高宣传工作的针对性,增强广大群众以及社会各界对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理解和支持,为推动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三、抓紧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和政策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抓紧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和政策,确保《规定》的顺利贯彻执行。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尽快制定出台具体实施办法,进一步细化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内容、程序以及监督机构和人员的考核管理等规定,增强《规定》可操作性。各地要依法对本地区现行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有关文件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凡是与《规定》要求不一致的,要及时予以修订或废止。要加强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工作实践中积累的有益经验,在做好《规定》贯彻落实工作的同时,不断探索创新,深化改革,完善制度,共同推动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持续健康发展。
四、全面加强和改进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规定》要求,全面加强和改进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不断提高监督工作水平。要严格执行《规定》的工程质量监督内容和程序,加快建立健全以抽查为主要方式、以行政执法为基本特征的工程质量监督模式,切实加大监督执法力度,增强监督工作的权威性和威慑力。要积极推行差别化监管,根据工程类别、重要性及工程参与单位的业绩、信誉、质量保证能力等情况实施分类监督,着力增强监督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提高监督效能。要大力加强工程质量不良记录管理,加快建立本地区工程质量信用档案,认真执行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及时公布工程质量问题及整改情况等规定,强化对违法违规行为的信用惩戒,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约束作用。
五、进一步强化工程质量监督队伍建设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强化工程质量监督队伍建设,为做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提供有效的组织保障。要按照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要求,积极稳妥推进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编制定位和经费保障工作,特别是仍没有落实工作经费的地区,要主动加强与同级编制、财政部门的沟通,抓紧解决财政保障工作经费的问题。要严格执行关于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人员条件的规定,加强考核管理,确保队伍基本素质。要大力加强工程质量监督人员的业务培训和作风建设,不断提高队伍的执法能力和水平。要逐步健全工程质量监督责任追究制度,规范和强化责任追究,增强监督人员的责任意识和法制意识,确保严格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建质[2003]162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第5号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已经第58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
二O一O年八月一日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主管部门实施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本规定所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
(四)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
(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八)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
第六条
对工程
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二)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
(四)监督工作竣工验收,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五)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第七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名称和主要责任人姓名。
第八条
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工程质量状况,逐步建立工程质量信用档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工程质量监督中发现的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质量问题及整改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监督机构每三年进行一次考核。
监督机构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依法对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并对工程质量监督承担监督责任。
第十二条
监督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监督人员。人员数量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监督人员应当占监督机构总人数的75%以上;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满足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和工具等;
(三)有健全的质量监督工作制度,具备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条件。
第十三条
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程类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工程类执业注册资格;
(二)具有三年以上工程质量管理或者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经历;
(三)熟悉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良好职业道德;
监督人员符合上述条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
监督机构可以聘请中级职称以上的工程类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实施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每两年对监督人员进行一次岗位考核,每年进行一次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培训,并适时组织开展继续教育培训。
第十六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的考核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第十七条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底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篇九: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质量监督工作实施细则
总
则
1。1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规范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制定本细则。
1。2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适用本细则。
1。3工程质量监督,是指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及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抽查的行政执法行为。
1。4工程质量监督采取抽查方式。抽查是指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及质量检测单位的质量行为、工程实体质量随机进行的抽样检查活动。
1.5工程质量监督除执行本细则外,还应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2.1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是指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前按工程建设有关法规的规定向监督机构申请工程质量监督、提交相关资料,监督机构签发《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建立工程质量监督信息档案的活动。
2。2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监督机构应要求建设单位提供下列资料:(1)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
(2)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批准书);
(3)施工、监理中标通知书和合同;
(4)其他需要的文件.2.3监督机构受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对符合要求的在3个工作日内签发《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
2.4监督机构须按有关规定建立受监工程项目信息库。
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
3。1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是指工程项目实施监督前,监督机构根据受监工程的规模和类别,依据工程勘察报告、设计文件、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制定《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以下简称《计划》),并告知建设、监理、施工等单位的活动.3.2《计划》应明确工程项目的监督依据、监督方式、随机抽查重点、监督联系人等内容.3。3《计划》由工程项目监督人员负责编写,监督机构有关负责人批准,告知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3。4监督机构有关负责人应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督促检查,确保《计划》的有效实施.
工程质量行为抽查
4。1工程质量行为抽查,是指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进行监督抽查的活动。
4.2工程质量行为抽查应遵守以下规定:
(1)工程质量行为抽查应突出重点,采取随机抽查方式。
(2)监督人员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提供的相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抽查,首次抽查应填写《工程质量行为资料抽查记录》.(3)抽查中发现有违规行为的,应签发《工程质量监督整改通知书》或《工程局部停工(暂停)通知书》,责令改正;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应当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机构应提出行政处罚建议,由有管辖权的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4)对抽查中发现有不良行为的应填写《工程质量行为不良记录表》,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4。3工程质量行为抽查的重点,由监督机构根据工程项目和质量责任主体实际情况确定。
工程实体质量抽查
5.1工程实体质量抽查,是指监督机构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抽查的活动。
5。2工程实体质量抽查应遵守以下规定:
(1)突出抽查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中强制性条文的实施情况;
(2)随机抽查关键工序和部位的施工作业面施工质量;
(3)抽查涉及结构安全与使用功能的主要原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出厂合格证、试验报告及见证取样送检资料;
(4)监督人员应根据抽查结果,填写《工程实体质量抽查记录》,提出明确的抽查意见;对违反相关法规、影响结构安全及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应签发整改通知书或局部停工(暂停)通知书或行政处罚建议书。
5。3工程实体质量抽查的重点内容,由监督机构根据工程特点、施工进度、质量状况确定.6工程质量监督抽测
6.1工程质量监督抽测,是指监督机构运用便携式检测仪器设备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一种手段。
6。2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应遵守以下规定:(1)抽测重点是涉及工程结构安全的关键部位和主要使用功能;
(2)抽测项目和部位,应根据工程的性质、特点、规模、结构形式、施工进度和质量状况等因素确定;
(3)经抽测对工程质量确有怀疑的,监督机构应责令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4)检测结果不符合设计要求、规范标准的,应按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处理;(5)每次监督抽测后,应填写《工程质量监督抽测记录》.6.3工程质量监督抽测的主要项目,由监督机构参照下述项目范围确定:
(1)承重结构混凝土强度;(2)主要受力钢筋保护层厚度;(3)现浇楼板结构厚度;
(4)安装工程中涉及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的项目;(5)桥梁工程、隧道工程主体结构混凝土强度,断面尺寸,钢筋保护层厚度、位置;
(6)需要抽测的其它项目.6.4监督机构应对工程质量监督抽测的数据及时归档.工程质量事故(问题)处理监督
7。1工程质量事故(问题)处理监督,是指监督机构依据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对工程质量事故(问题)处理过程进行监督的活动.7.2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的监督内容及要求
7。2。1监督机构接到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后,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7.2.2监督机构对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的工程,应及时发出《工程局部停工(暂停)通知书》。
7.2.3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符合有关规定后,监督机构应及时签发《工程复工通知书》。
7。2。4监督机构应对事故的处理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7.3工程质量问题处理监督,按有关规定执行。
7.4监督机构应及时将事故处理的相关资料收集整理并归入监督档案。
工程竣工验收监督
8.1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是指监督机构依据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等,对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活动进行的监督检查。
8。2工程竣工验收应符合下列条件:
(1)建设单位确认已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住宅工程已通过分户验收),法定建设程序符合要求,项目负责人审核签字完备。
(2)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3)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4)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5)建筑节能分部验收已符合要求。
(6)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7)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8)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9)有相关法规规定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8。3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监督机构应对其验收活动实施监督,监督的重点是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并对实体质量、相关资料和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进行抽查。
8。4当参加验收各方对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一致时,监督机构应提出明确的验收监督意见,并做好验收监督记录;当参加验收各方对工程质量验收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的办法,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验收。
8。5监督机构如发现有违反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强制性标准的,应责令改正或要求整改后重新验收。
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9.1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以下简称《监督报告》),是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后,监督机构按规定要求向备案机关报送的工程项目监督抽查的综合性文件。
9。2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监督报告》。
9.3《监督报告》应由该项目的监督人员组织编写,经有关负责人审查、站长签发,一式两份,加盖公章后,一份提交备案机关,另一份存档.
9.4《监督报告》应反映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抽查情况、参建各方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及工程实体的质量状况,其主要内容:
(1)工程基本情况;
(2)参建各方责任主体质量行为监督抽查情况;
(3)工程实体质量抽查及监督抽测情况;(4)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及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抽查情况;
(5)工程质量事故(问题)整改处理监督情况;
(6)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监督意见;
(7)对工程遗留质量缺陷的监督意见。
9.5《监督报告》须采用全省统一文本格式.1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管理
10.1工程质量监督档案,是指在工程建设活动中监督机构按照省质监总站统一制订的表式,所形成的能反映工程质量监督过程及结果的记录,包括文本档案与电子档案.10.2工程质量监督档案主要内容如下:
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工程质量行为资料抽查记录,工程质量行为抽查记录,工程实体质量抽查记录,工程实体质量抽测记录,建筑节能分部验收抽查记录,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抽查记录,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整改通知书,工程局部停工(暂停)通知书,工程复工通知书,工程质量事故(问题)处理的有关资料,工程质量申请行政处罚报告,工
程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竣工验收监督记录,工程质量监督报告,需要保存的其它文件、资料、图片汇总表。
10.3监督机构每年定期将工程质量监督信息数据备份,并刻录到光盘或其它存储介质上,形成工程质量监督电子档案。
10.4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应随工程进度及时整理、归档.10.4。1工程质量监督档案文件的归档要求:
(1)归档文件应为原件,必须真实、准确;
(2)归档文件应采用耐久性强的书写材料,不得使用易褪色的书写材料;
(3)归档文件字迹清楚、签字盖章手续完备;
(4)归档文件中文字材料幅面尺寸规格宜为A4幅面(297mm×210mm),图纸宜采用国家标准图幅。卷内文件页号应符合下列规定:
①卷内文件按有书写内容的页面编号,每卷单独编号,页号从“1"开始;
②页号编写的位置:单面书写的文件在右下角,双面书写的文件,正面在右下角,背面左下角,折叠的图纸一律在右下角.③案卷封面、卷内目录、卷内备考表不编写页号。
10.4。2案卷文字材料必须装订,既有文字材料又有图纸的案卷应装订,装订应采用线绳三孔左侧装订法,要整齐牢固,便于保管和利用。
10。4。3案卷装具一般采用卷盒、卷夹两种形式:
(1)卷盒的外表尺寸为310mm×220mm,厚度分别为20、30、40、50mm。
(2)卷夹的外表尺寸为310mm×220mm。
10。5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的验收与移交
10。5.1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由监督人员负责整理,监督机构有关负责人审核、检查,符合要求后向档案管理人员移交.10。5.2监督机构应建立工程质量监督归档台账和档案室,档案室应符合档案存放、保管的要求,确保档案保存的质量。
10.6工程质量监督档案保存的期限:文本档案和电子档案保存的期限均为长期。
11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管理
11.1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管理,是指监督机构利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对所辖区域内的工程质量监督信息实行科学管理的活动。
11.2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管理的一般规定:
11。2。1监督机构应建立完整的信息化管理制度,保障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与安全。
11。2。2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的收集,应真实、准确、及时,便于分析统计查阅.11。2。3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系统的硬件环境要求:
监督机构应设立相应网站,并配置相应的服务器等网络及通讯设备。
11。2.4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系统的软件环境要求:
监督机构应建立工程质量监督业务信息系统,该系统须满足质量监督管理模式、监督档案、监督流程及监督机构内部管理的需要。
11.2。5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系统管理人员的要求:(1)省辖市的监督机构应设立专业的网络管理员;县(市、区)级的机构应设立专门的计算机管理员,并经过专门培训。
(2)对监督软件的所有使用者应进行培训,达到计算机应用的相应水平。
11。2.6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系统的通讯要求:监督机构应根据主管部门及上级监督机构对信息工作的要求,确定信息传递周期,按规定时限向省质监总站报送电子报表。
11。2。7监督机构应及时将下列信息向社会公布:(1)工作流程、办事程序、监督动态、工程质量相关法律法规等;
(2)对在监督工作中所发现的参建各方责任主体的不良行为进行记录,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通过网站向社会公布。
12附
则
12。1本细则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12.2本细则自二〇一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原《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实施细则》(苏建质〔2004〕328号)、《江苏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体质量监督工作实施细则》(苏建质〔2006〕167号)、《江苏省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实施细则(暂行)》(苏建质〔2007〕313号)同时废止.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