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有资产出租管理办法6篇

时间:2023-08-23 20:00:05 来源:网友投稿

篇一:关于国有资产出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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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是指属于国家所有的一切财产和财产权利的总和,是国家所有权的客体。以下是小编为大家带来的关于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以供大家参考!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教财〔2012〕6号)、《教育部关于规范和加强直属高校国有资产管理的若干意见》(教财〔20XX〕9号)、《中国石油大学(北京)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修订)》(中石大京国资〔2014〕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产出租是指学校在保证正常教学、科研等工作的前提下,经批准以有偿方式将占有或实际占有的国有资产(如房产、场地、仪器设备等)让渡给公民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并收取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国有资产出借是指学校在保证正常教学、科研等工作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或实际占有的国有资产在一定时期内以无偿方式借给公民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的行为。

  第四条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必须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可控的原则。

  第五条

  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管理部门为国有资产管理处;占有和使用国有资产的学院、职能部门、直属机构为归口管理部门;占有和使用国有资产的个人为资产占有人。

  第六条

  归口管理部门和资产占有人未经国有资产处授权不得将其占有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对内出租出借由归口管理部门参照相关办法自行规定。

  第七条

  出租收入必须上缴学校财务处,纳入学校预算管理。

  第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处行使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法律法规,制定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制度,对出租出借进行审批、授权、监督检查,涉及重大问题须经校长办公会或党委常委会审议;2.负责进行公开招租、委托评估机构对拟出租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等;3.负责资产出租出借有关合同的审批,按照教育部、财政部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报批报备手续;4.负责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各类文件、协议、合同、台账等资料的收集和归档工作;5.负责对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情况进行清查、统计、汇总及上报工作。

  第九条

  归口管理部门行使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的主要职责:

  1.负责本部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申请;2.负责拟定出租出借合同并报国有资产管理处审批;3.负责本部门出租出借资产的监管,建立出租出借台账;4.负责租金的催缴;5.每月向国有资产管理处报备出租出借变动情况;6.负责本部门出租出借争议处置。

  第十条

  资产占有人不得将其占有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如需出租出借的须通过其所在的归口管理部门实施。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出租,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认出租的价格,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的价格。对不适宜采用上述方式确定出租价格的(如招租、评审、评估成本过高、日常性的出租等)可采用市场比较、集体谈判等方式确定出租价格;因特殊事项(如引进人才等)不宜以市场价格出租的以合同约定为准。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出租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五年,出借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追究当事人和归口管理部门负责人的责任,违法者追究法律责任。

  1.擅自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2.弄虚作假、串通作弊,隐瞒租金收入的;3.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出租收入的;4.其他违反国家或学校相关法律法规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前,各部门已签订尚未到期的资产出租、出借合同,其内容条款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的,在合同存续期内继续有效,合同终止后不得延期,如需继续出租、出借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克拉玛依校区参照执行。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龙岩学院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及《龙岩学院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是指学校在确保完成教学、科研、管理等工作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一定时期内以有偿或无偿方式提供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国有资产,主要是指学校占有,各单位具体使用的地上建筑物、土地、车辆、设备等。学校国

  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二)权属有争议的;(三)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四)经鉴定为不得使用的危险房屋的;(五)共有资产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六)有关规章制度规定禁止出租、出借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学校设立国有资产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为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决策机构,组长由校长担任,副组长由分管资产、财务、教学的校领导担任。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挂靠国有资产管理处,为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主管部门,负责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的审核和监督管理,并受托以下部门为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二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二级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归口范围内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审核和申请。二级管理部门具体为:

  1.各单位:负责归口范围内的设备等资产的出租、出借事项初审和申报;2.教务处:负责学校教室和实验室等教学、实训场所的出租、出借事项的初审和申报;3.后勤基建处:负责学校食堂、运营车辆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的初审和申报;4.资产经营公司:负责学校店铺、经营场所和学术交流

  中心等经营性资产的出租、出借管理。

  第五条

  各二级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出租、出借实施方案,出租实施方案内容应包括拟出租资产状况、拟出租用途、出租原因、出租期限、承租条件、招租底价及确定依据、租金支付及递增方式、招租方式等内容;出借实施方案内容应包括出借对象、出借原因及出借期限等内容。

  第六条

  学校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出租出借。学校公务用车不得对外出租;公有住房出租按学校公有住房管理规定执行;经营性资产的出租、出借由资产经营公司负责日常管理,按经营性国有资产招租管理暂行办法、龙岩学院商铺管理规定、租金收缴管理办法(试行)等执行。

  第七条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审批程序

  (一)申报:各二级管理部门制定出租、出借实施方案,经所在部门领导签字、盖上公章后,提交国有资产管理处进行申报;(二)审核:国有资产管理处对实施方案进行审核,审核通过报国有资产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进行审批;审核不通过则退回二级管理部门;(三)审批:国有资产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对经国有资产管理处审核的出租、出借项目进行审批,并签署意见;(四)签订合同:经国有资产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同意

  的,由二级管理部门牵头,以学校名义与承租人签订合同。

  第八条

  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年。出租、出借合同期限届满,如需继续出租、出借的,应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申报并审批。

  第九条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

  二级管理部门要加强资产出租、出借的后续管理,建立出租、出借业务档案,对出租、出借资产状况、出租、出借业务进展情况和出租、出借费用做好及时的跟踪,加强监管,防止资产及其收益流失;

  国有资产管理处要加强对出租、出借的事后检查,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按照财务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收入必须全额上交学校,由财务处设立专门帐户进行管理,租金收入的使用按财务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二级管理部门应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申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经查实,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将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超越规定审批权限擅自出租出借国有资产;(二)弄虚作假,串通作弊,低价出租国有资产;(三)蓄意拆分拟出租出借资产;(四)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出租收益;

  (五)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管理,维护学校国有资产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省、市和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国有资产出租是指学校在保证履行完成教育事业任务的前提下,经批准以有偿方式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出租给公民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的行为。出借是指学校在保证履行完成教育事业任务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临时或有期限借给其他行政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使用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用于出租、出借国有资产,主要指学校占有或使用的房屋及构筑物、场地、车辆、设备等。

  第四条

  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按照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对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实施综合管理,并按市教育局、市财政局有关规定程序报批。

  第七条

  资产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对归口范围内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具体管理。各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应加强可行性论证、法律审核和监管,做好风险控制,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是学校土地、房屋及构筑物、家具资产出租、出借管理部门。其中,经营性用房由后勤管理处实施具体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出租、出借房屋及构筑物。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九条

  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第十条

  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申报。拟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先行论证,出具可行性论证报告,并根据出租、出借资产的状况、价值等因素,制定出租、出借实施方案,向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申报。已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继续用于出租、出借的,应在出租、出借合同(协议)到期前三个月提出申请。

  (二)审核。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按照上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归口管理部门要对出租、出借事项进行逐项审核,以保

  证其真实性、必要性、可行性及决策过程的合规性。

  (三)审批。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审核无误后,报学院院长办公会,院长办公会同意后,在市财政局授权资产管理范围内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由学校审批,报市财政局备案。

  (四)专业评估。对长期出租的房产、场地等要有相关自制的评估公司进行出具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归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的,应提交如下材料报批,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拟出租、出借国有资产书面申请。

  (二)拟出租国有资产可行性论证报告和实施方案;拟出借国有资产实施方案。

  (三)拟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近年出租或出借合同。。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必须签订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房产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其他资产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第四章

  公开招租与收入管理

  第十三条

  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行公开招租。因特殊情况无法公开招租的,须说明理由,报经学校审批同意。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纳入学校预算,统

  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施行事中、事后检查制度,建立出租、出借业务档案,加强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全程管理,防止国有资产及其收益流失。

  第十六条

  在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上报学校批准,擅自出租出借国有资产。

  (二)弄虚作假,串通作弊,低价出租国有资产。

  (三)未按规定通过公开招租的方式进行公开招租。

  (四)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出租收益。

  (五)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十七条

  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学校和相关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各单位已签订尚未到期的资产出租、出借合同,其涉及内容条款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的,在合同存续期内继续有效。在合同存续期内各单位不得自行变相延期。

  租赁合同期满或因出现其他提前终止合同情形的,如需

  继续出租、出借,应按本办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篇二:关于国有资产出租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为贯彻落实《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加强省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管理,规范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提高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推进行政单位政风行风建设,特制定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下文是小编收集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欢迎阅读!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内容全文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加强省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管理,规范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提高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推进行政单位政风行风建设,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行政单位。行政单位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含行政性事业单位)。

  第三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是指行政单位经批准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以出租、出借方式交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经营使用的行为,包括租赁、承包。

  第四条

  行政单位严禁出租、出借办公用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出租、出借的,到期必须收回。行政单位清理出来多余的办公用房,累计超过一个自然层次的,交由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调剂给办公用房不足的省直单位使用。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办公用房以外房屋建筑物的,应按本办法申报审批;合作建设中产生的房屋产权租赁等事项适用本办法。长期闲置或不需要的设备,应按照国有资产处置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公开出售,需出租、出借的设备,应按本办法申报审批。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出租、出借,但明显不公正、不合理的要限期

  整改。

  第五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符合改革发展的总体规划,同时要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第六条

  行政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应当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控制风险、注重绩效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单位对批准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要经评估后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承租对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资产所取得的收入,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涉及相关支出应按《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加强财政支出管理硬化预算约束的意见的通知》﹙晋政办发﹝2014﹞4号﹚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九条

  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加强部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负责审核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事项,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管理情况。

  各行政单位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具体管理制度,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负责出租、出借收入的收缴事项;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登记管理制度,加强管理,定期清理,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在单位财务、资产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十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行政单位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二)经批准的拟出租资产,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三)省财政厅或省财政厅委托的机构会同资产出租单位,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组织公开竞价、招标;(四)资产出租单位按成交价格与承租人签订出租合同。合同应载明:租赁期限、资产使用范围、租金、租金交付时限、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违约责任条款等,出租合同文本格式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

  第十一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报送以下有关资料:

  (一)资产出租、出借申请文件;(二)产权证明和资产价值证明;(三)可行性论证报告;(四)近期的会计报表和相关资料;(五)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三)产权有争议的;(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十三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租赁期限原则上为三年,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四条

  在本办法颁布施行前,行政单位已出租、出借的资产,其合同、协议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依法终止出租、出借合同、协议的履行。

  第十五条

  行政单位要切实加强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不得擅自出租、出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不得以任何形式隐瞒、截留、挪用、挤占、坐支或者私分出租、出借收入,不得将出租、出借收入转移到机关所属工会、培训中心、服务中心等单位账户使用,不得以少收租金的形式抵顶单位或个人不合理的支出,不得将出租、出借收入用于吃喝宴请等“三公”开支,不得将出租、出借收入用于购买、赠送礼品和用于发放奖金、福利。各有关部门要加大对出租、出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不得将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未

  经批准对外投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提供担保。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其他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篇三:关于国有资产出租管理办法

  

  XXXXX有限公司国有资产出租

  暂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及下属企业国有资产租赁行为,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确保其保值增值,根据成都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的《成都市市属国有企业资产出租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结合集团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集团公司本部、集团公司代管企业、以及下属各级独资、控股企业。

  第三条

  集团公司本部、集团公司代管企业、以及下属各级独资、控股企业国有资产出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证的原则,引入市场竞争机制,提高企业资产的利用效益,实现企业资产价值最大化。

  第二章

  出租资产审批程序

  第四条

  可行性研究及立项

  拟对公司所属的资产进行出租的,需进行可行性研究,并形成书面报告后,拟定立项请示。

  资产原值300万元及以上或面积300㎡及以上的,由资产所属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审议议定后,逐级上报至集团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审议并批复。

  资产原值300万元以下的,由资产所属公司的总经理办公会自行审议决定后,上报至所属的集团二级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审议并批复,结果报集团公司备案。

  上报集团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审批立项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立项请示文件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各级下属企业内部决策机构的书面决议文件

  (四)其他相关书面材料

  第五条

  出租底价的确定

  拟出租资产的租赁底价,应当根据“三重一大”的要求,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以评估结果作为出租挂牌参考价,租赁价格原则上不低于评估值,评估结果报集团公

  司履行备案手续。

  拟出租资产面积100㎡或以下(适用于不动产),以及出租资产账面原值在100万元以内或账面净值在20万元以内的单宗资产出租,可以不进行评估,由所属企业通过其他的询价方式来确定出租底价,询价参照以下原则:

  (一)符合本条第二款条件,且面积60㎡及以上,需通过三家以上(含三家)中介机构询价,并根据询价结果拟定书面报告,并附上以下询价结果表:

  中介机构询价情况表

  序号

  中介机构名称

  经办人:

  询价结果

  日期:

  备注

  (二)符合第五条第二款条件,且面积60㎡以下,需自行对相邻或附近的同类资产(至少三宗)进行调查,并根据询价结果拟定书面报告。

  符合本细则第八条规定情况的,可不进行评估或询价,由租赁双方直接协商出租价格。

  第六条

  租赁方案的制定

  拟出租资产立项成功,并确定出租底价后,制定资产租赁方案。方案内容应包括:

  (一)拟出租资产基本情况

  (二)出租目的及可行性

  (三)出租用途及期限

  (四)承租条件

  (五)招租底价,底价拟定依据(评估或询价结果备案表及报告)

  (六)租金收缴方式

  (七)招租方式

  (八)拟发布的公告

  (九)拟签订的合同文本

  (十)其他相关内容

  第七条

  租赁方案的审核

  资产所属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以及“三重一大”决策制度要求,对租赁方案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租期五年以下(不含五年)的,以租赁底价为标准,年租金50万元以上或资产面积在300㎡以上的,由资产所属公司的总经理办公会审议议定后,逐级上报至集团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审议并批复。

  租期五年以下(不含五年)的,以租赁底价为标准,年

  租金50万元以下的,由资产所属公司的总经理办公会自行审议决定后,上报至所属的集团二级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审议并批复。

  拟租赁资产,租期五年以上(含五年)的,资产租赁方案经集团公司总经理办公会通过后,上报成都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申报资产租赁方案时,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租赁方案请示文件

  (二)资产租赁方案

  (三)资产出租立项批准文件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法律意见书

  (六)需成都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的,还应报送资产所属企业总经理办公会决议,及集团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决议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

  招租方式

  根据经批准的资产租赁方案,通过公开招租的方式择优确定承租人。按相关规定公开招租应当在成都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进行。挂牌到期后,只有一家报名的,可以挂牌价成交;无人摘牌的,可以挂牌价降低10%,重新挂牌。

  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不采取公开招租的方式,通过协商

  直接确定承租人:

  (一)承租人为党、政、军机关、国有事业单位的;

  (二)承租人为市属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及其各级国有全资子公司的;

  (三)经市政府批准可以不采取公开招租方式的;

  (四)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宜或不应采取公开招租方式的符合本细则第五条相关规定的资产租赁,可根据“三重一大”的相关要求通过自行组织招标、竞价、比选等公开方式选择确定承租人。

  第九条

  根据经批准的资产租赁方案,资产所属公司应在资产所在地地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综合类或经济类报刊(资产所在地在成都市辖范围内的,应选择成都商报或华西都市报)和经认可的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发布招租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十条

  承租人确定后,资产所属公司应当在签订合同前在本企业内部对资产出租决策情况、招租公告发布情况、招租结果等信息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接受企业职工监督。

  第十一条

  招租结果公示期结束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签订规范的租赁合同,并正确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集团公司代管企业、以及下属各级独资、控股企业的出租结果每年11月30日前以书面形式报集团公司与集团公司本部的出租结果汇总后,上报成都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并同时报告市政府驻派企业监事会。

  第十三条

  资产租赁期满后,需继续出租的,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四条

  集团公司及下属各级公司资产出租档案应按项目单独立卷,集中管理。档案内容应包括本细则第七条申报资产租赁方案应当报送的材料和资产出租合同文本。

  第十五条

  资产所属单位不得通过化整为零、调整租赁资产账面值、连续短期租赁等方式规避本细则规定的评估、进场挂牌、报国资委审核等程序。

  第十六条

  资产所属企业相关负责人在资产出租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资产出租管理制度,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及权益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集团公司合规部对资产招租过程进行全程监督,集团公司审计监察部负责事后监督,资产所属企业应当接受本企业监事会及其他内设监督机构和职工的监督。

  第三章

  附

  则

  十六条

  本细则自成都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核备案通过之日起暂行。

篇四:关于国有资产出租管理办法

  

  国有企业资产租赁管理办法

  XXXX公司资产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资产租赁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充分贯彻和落实公司各项会议精神,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优化资源、盘活资产、减负增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xxx制造分公司资产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XXX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是经营性国有企业,负责XXX公司下属XXX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

  第四条

  XXX公司对享有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五条XXX公司经营计划科是本程序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资产的租赁管理及最终的交付。

  第六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资产的租赁,应当执行XXXX公司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

  第八条

  租赁业务操作流程:

  一、详细调研目标租赁资产;

  二、针对目标租赁资产,根据资产所属地区的土地、厂区租赁价格确定租赁资产的价格区间,并制定处置方案;

  三、通过网络等渠道发布了租赁信息;

  四、审查有意向租赁的承租方资质及信用评估;

  五、与承租方商谈租赁细节;

  六、确定承租方,拟定租赁合同。

  七、在合同管理系统中报批租赁合同;

  八、待审批通过,与承租方签约;

  九、与承租方进行资产交接,并签署交付证明;

  十、督促承租方按照合同规定交付租金及相关费用。

  第二章

  租赁合同

  第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

  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备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九条

  出租方为承租方提供的水、电、气、取暖等关联服务,应按有关收费标准和按计量表计算的金额足额收费,不得提供无偿服务;

  第十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约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2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第十二条

  公司定期对出租资产进行实物检查,对实物管理(保管、保养)不善的,通过书面方式提出改进建议书,对出现严重破损问题(整体丢失、部分丢失、损坏)可按合同要求承租方按约定索赔。

  第十三条

  出租资产合同必须报公司总经理审批。任何部门和个人均不得私自办理固定资产出租业务,不得无偿使用公司固定资产。

  第十四条

  公司在收到出租资产租赁的租金或履约保证金时,财务资产科须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五条

  出租资产期满收回时,公司归口管理部门应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鉴定,对于状况完好、附属设施齐全的,退回保证金,否则视情节扣收保证金。

  第三章

  租赁方式

  第十六条

  租赁资产可采取协议租赁、招标租赁或经渤海石油装备公司批准的其它方式。

  第十七条

  以下情况可采取协议租赁方式:

  (一)年租金在一百万元以内的资产;

  (二)资产处置较复杂,公开竞争成本过高以及不宜公开招标或投标未达两家以上承租方的资产。

  第十八条

  对年租金超过一百万元(含)的资产,由公司组织协助进行招标,以公开招标的方式租赁。

  第四章

  部门职责

  第十九条

  公司经营计划科负责租赁业务前期的整体部署和安排。

  第二十条

  生产协调科负责统计在交付承租方后,其使用的水、电、气、暖费用,并及时将统计结果报至经营计划科存档。出租方为承租

  方提供的水、电、气、取暖等关联服务,应按有关收费标准和按计量表计算的金额足额收费,不得提供无偿服务;

  第二十一条

  财务资产科负责办理开具发票、交付土地税等业务。经营计划科应在固定资产出租的当月,将固定资产出租合同或协议转交财务资产科,财务资产科按合同或协议规定按期开具发票,收取租金,并按有关规定核算费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未按本制度执行的,公司有权对相关责任人予以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经公司总经理办公会批准,于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公司经营计划科。

篇五:关于国有资产出租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出租管理办法

  一、总

  则

  为规范国有资产出租管理,保护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由国家所有、行使管理权或者其他具有资产所有权的单位向其他单位出租国有资产的行为。

  三、定义

  国有资产出租是指国家所有、行使管理权或者其他具有资产所有权的单位通过出租合同,将自己合法拥有的房屋、土地、存货、机器设备、权利、智力产权等国有资产出租给其他单位,后者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一定的费用而取得出租物当时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的行为。

  四、出租权利的形成

  (一)出租权利的形成,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出租合同。

  (二)出租物的出租,应当经过公开报价或招标等方式,由有权出租单位确定出租价款。

  (三)双方就出租条件、租金、征收权利金、付款方式以及租赁期间管理办法、损坏补偿办法等事项,应当在出租合同中约定。

  (四)出租合同及有关出租条件,应当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报所在地政府审批机关备案。

  五、出租合同的内容

  出租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租物、出租权利的使用限制及使用标准、出租价款和期限;

  (二)租赁期间及与租赁期有关的权利、义务及事项;

  (三)租赁期满终止、解除或变更出租合同的程序;

  (四)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内容。

  六、出租期间的管理

  (一)出租人应当按照出租合同的约定,妥善管理、监督出租物的使用情况。

  (二)出租人应当及时发现出租权利滥用、违法行为、被擅自改变或损坏等情况,并在接到双方报告后及时提出纠正或终止出租权利的建议。

  (三)承租人应当按照出租合同的约定,妥善使用出租物,不得擅自改变或损坏出租物,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应当自负责任,及时报告出租人出租权利的滥用或违法行为。

  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六:关于国有资产出租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渗透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

  35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下机关和单位(以下统称中央行政单位):

  (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等;

  (二)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

  (三)驻外机构,指驻外使领馆、常驻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代表团、中央行政单位驻外非外交性质代表机构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是指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或核销所产生的收入,包括国有资产的出售收入、出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

  本办法所称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是指中央

  行政单位在保证完成正常工作的前提下,经审批同意,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取得的收入。

  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渗入渗出和出租出借收入,以下统称为国有资产收入。

  第四条

  中央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

  准,不得处置。

  中央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无论是本单位实施,还是委托后勤服务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实施,都应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

  第五条

  国有资产收入属于中央政府非税入,是中央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由财政部负责收缴和监管。

  第六条

  国有资产处置收渗透上缴中央国库,纳入预算;出租出借收渗透上缴中央财政专户,支出从中央财政专户中拨付。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中央行政单位处置和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缴纳的税款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等),在收入中抵扣,抵扣后的余额按照政府非税收渗透收缴管理有关规定上缴中央财政。

  第八条

  中央行政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国有资产收入收缴工作,并监督检查下属单位国有资产收渗入渗出缴纳情况。

  第九条

  中央行政单位取得的国有资产收渗透,应区分不同情况,按照以下几种方式上缴:

  (一)对已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预算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有关规定,在收渗入渗出抵扣后两个工作日内,将余额缴入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二)对未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预算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有关规定,分下列不同情况上缴国有资产收入:

  1.一级预算单位。由财政部为其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一级预算单位在收入抵扣后两个工作日内,将余额缴入其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2.二级预算单位。对于无下属预算单位的二级预算单位,由财政部为其主管一级预算单位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二级预算单位在收入抵扣后两个工作日内,将余额直接缴入一级预算单位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对于有下属预算单位的二级预算单位,由财政部为二级预算单位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二级预算单位在收入抵扣后两个工作日内,将余额直接缴渗入渗出其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3.三级及三级以下预算单位。由财政部为其主管二级预算单位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三级及三级以下预算单位在收入抵扣后两个工作日内,将余额直接缴入其主管二级预算单位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十条

  中央行政单位上缴国有资产收入时,使用以下收入科目:

  出租出借收入,使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收入(__-__1)”科

  目;

  处置收入,使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__-__2)”科目。

  第十一条

  中央行政单位应当记录和反映国有资产收入,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统计报告。

  第十二条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对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缴纳情况入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收入有关收支,应统一纳入部门预算统筹安排。

  国有资产收入原来用于发放津贴补贴的部分,上缴中央财政后,由财政部统筹安排,作为规范后中央行政单位统一发放津贴补贴的资金来源。除此之外,国有资产收入不得再用于人员经费支出。

  其余国有资产收渗入渗出原则上由财政部统筹安排用于中央行政单位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新增资产配置,可优先安排用于收入上缴单位。

  第十四条

  中央行政单位要如实反映和缴纳国有资产收入,不得隐瞒;不得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渗透;不得违反规定使用国有资产收入。

  中央行政单位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对下属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国有资产收入形成、收缴、使用、监督管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防止隐

  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入。

  第十五条

  财政部、中央行政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

  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中央行政单位公有住房按国家现行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的政策进行出售、出租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执行本办法。

  第十七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执行行政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收入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对于人民银行系统和外汇管理局系统因行政经费支出形成的国有资产收入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中国石油大学(北京)《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

  36号)、《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教财〔2022年〕6号)、《教育部关于规范和加强直属高校国有资产管理的若干意见》(教财〔2022年〕9号)、《中国石油大学(北京)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修订)》(中石大京国资〔2022年〕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产出租是指学校在保证正常教学、科研等工作的前提下,经批准以有偿方式将占有或实际占有的国有资产(如房产、场地、仪器设备等)让渡给公民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并收取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国有资产出借是指学校在保证正常教学、科研等工作的前提下,经批

  准将占有或实际占有的国有资产在一定时期内以无偿方式借给公民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的行为。

  第四条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必须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可控的原则。

  第五条

  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管理部门为国有资产管理处;占有和使用国有资产的学院、职能部门、直属机构为归口管理部门;占有和使用国有资产的个人为资产占有人。

  第六条

  归口管理部门和资产占有人未经国有资产处授权不得将其占有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对内出租出借由归口管理部门参照相关办法自行规定。

  第七条

  出租收入必须上缴学校财务处,纳入学校预算管理。

  第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处行使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法律法规,制定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制度,对出租出借进行审批、授权、监督检查,涉及重大问题须经校长办公会或党委常委会审议;

  2.负责进行公开招租、委托评估机构对拟出租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等;

  3.负责资产出租出借有关合同的审批,按照教育部、财政部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报批报备手续;

  4.负责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各类文件、协议、合同、台账等资料的收集和归档工作;

  5.负责对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情况进行清查、统计、汇总及上报工作。

  第九条

  归口管理部门行使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的主要职责:

  1.负责本部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申请;

  2.负责拟定出租出借合同并报国有资产管理处审批;3.负责本部门出租出借资产的监管,建立出租出借台账;

  4.负责租金的催缴;

  5.每月向国有资产管理处报备出租出借变动情况;

  6.负责本部门出租出借争议处置。

  第十条

  资产占有人不得将其占有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如需出租出借的须通过其所在的归口管理部门实施。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出租,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认出租的价格,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的价格。对不适宜采用上述方式确定出租价格的(如招租、评审、评估成本过高、日常性的出租等)可采用市场比较、集体谈判等方式确定出租价格;因特殊事项(如引进人才等)不宜以市场价格出租的以合同约定为准。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出租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五年,出借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追究当事人和归口管理部门负责人的责任,违法者追究法律责任。

  1.擅自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

  2.弄虚作假、串通作弊,隐瞒租金收入的;

  3.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出租收入的;

  4.其他违反国家或学校相关法律法规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前,各部门已签订尚未到期的资产出租、出借合同,其内容条款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的,在合同存续期内继续有效,合同终止后不得延期,如需继续出租、出借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22年

  年__起施行,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克拉

  玛依校区参照执行。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重庆理工大学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16-04-1909:07:2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校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出

  租、出借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完整,根据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

  36号)、市教委《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办法》(渝教财〔2022年〕87号)及《重庆理工大学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重理工发〔2022年〕59号)文件精神,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国有资产是指学校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在优先保障教育事业发展需要的前提下,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可控、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国有资产出租是指学校在确保完成正常教学、科研、管理等工作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一定时期内以有偿方式让渡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的行为。

  国有资产出借是指学校在确保完成正常教学、科研、管理等工作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一定时期内以无偿方式让渡给其他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行为。

  第四条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主要范围及方式

  (一)将用于教学、科研、生活的教室、教研室、实验室、行政办公场所及生活附属用房和经营性房屋出租、出借;

  (二)将体育馆、运动场等公共场所出租、出借或短期、不定期将学校的场地

  出租、出借给单位或个人从事销售、展示等经营性活动;

  (三)将教学实验仪器设备、办公设备、后勤生活设备、文艺

  体育设施等出租、出借;

  (四)将学校建筑物的内外平面及空间的使用权出租、出借;

  (五)学校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学校成立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小组,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财务处、审计处、保卫处、后勤处、招标采购服务中心构成,其主要职责是对重大出租出借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参与重大出租出借项目的招租、谈判;负责对出租出借范围的审核并对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管。

  第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处是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的牵头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法规,制定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对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情况进行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按规定程序报批;

  (三)负责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合同的签订和各类文件、协议等资料的收集和归档工作。

  第七条

  学校财务处、审计处、保卫处、后勤处、招标采购服务中心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国有资产管理处对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管理,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财务处负责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益的收取和报税等相关工作;

  保卫处负责对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后勤处负责对学校经营食品的出租、出借场所的食品进行安全管理;负责学校

  出租、出借场所的物业管理;负责催收水、电、气及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

  第八条

  资产使用管理部门负责对使用管理范围内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管理。各资产使用管理部门应加强可行性论证、法律审核和监管,做好风险防控,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三章

  核准程序及工作要求

  第九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按下列程序及要求办理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出租、出借。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备案登记或提出申请

  出租、出借期限一月之内或出租、出借金额

  1__元以下的,由使用管理部门自行核准,并填写《重庆理工大学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备案登记表》(见附件一)在国有资产管理处进行备案登记。

  出租、出借期限一月以上或出租、出借金额

  1__元以上的,应提交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可行性方案及相关资料,并填写《重庆理工大学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申请表》(见附件二)交国有资产管理处。

  (二)审核。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审核标准为:

  1、单项资产帐面原值在__万以下或年租金标准在__万元以

  下的,由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小组核准,提出审核意见,报分管校领导审批或报校长办公会审议批准;

  2、单项资产帐原值在__万元以上、__万元以下或年租金标准在__万元以上、__万元以下的,经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小组及分管校领导审核,报校长办公会审批后,报市教委核准后报市财政局备案;

  3、单项资产帐面原值在__万元以上或者年租金标准在__万元以上的,经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小组及分管校领导审核,报校长办公会审批后,报市教委审

  核后报市财政局核准。

  上述规定金额“以上”均包含本数,“以下”均不包含本数。没有账面原值的,应当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以评估价值作为依据。

  (三)签订合同(协议)。经批准后,使用管理部门配合国有资产管理处与承租人签订出租、出借合同(协议)及相关安全责任协议,按照“一岗双责,谁出租(出借)、谁负责”的原则进行管理,使用部门负责人为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四)归档。国有资产管理处对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过程中形成各类资料(如招租过程纪录、出租面积、出租金额、出借手续等)进行收集整理。

  第十条

  国有资产出租一律实行合同制管理,合同中应有租赁期限、资产使用范围、租金、租金交付时限、双方的权利与义

  务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国有资产出借也应办理相关借用手续,并注明归还时间,使用人保管责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等。

  第十一条

  合同租赁期一般为

  1年,原则上不超过

  3年,重要基础设施用房的租赁期不超过

  5年。

  第十二条

  出租期限

  5年以上、出借期限

  1年以上的项目,不论金额大小,均须报市教委核准(审核)。

  第十三条

  租赁期限内,如因不可抗拒因素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合同终止执行。除法定免责情形外,是否赔偿应在租赁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

  第十四条

  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租;

  (二)邀请招租;

  (三)协议租赁。

  第十五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原则上必须采取公开招租方式:

  (一)期限

  5年以上的租赁项目;

  (二)建筑面积在

  100平方米以上的房产租赁、1000平方米以上的土地(场地)租赁;

  (三)年租金在__万元以上的租赁项目。

  第十六条

  招租项目涉及公共安全、文物保护等特殊要求的,可采取邀请招租方式,但不得低于招租底价。

  第十七条

  校内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时,水电费、网络通信费、物业管理费等其他费用应单独收取。其中,高耗能项目还需要后勤管理部门批准备案并核定能源计量办法和收费方式。

  第四章

  风险防控及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学校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和学校相关文件规定,遵循公开、公正、公平、效益最大化和风险控制等原则,加强可行性论证和监管,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十九条

  使用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加强对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的管理,资产租借合同(协议)一旦终止或变更,使用管理单位应及时向国有资产管理处报告。

  第二十条

  批准生效后,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活动受学校保护,学校的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无理刁难。

  第二十一条

  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收益一律上缴学校,作为学校收入,统一管理与核算。严禁以各种理由和方式截留、转移或挪用学校收入。

  第二十二条

  学校的出租、出借收入应开具正式的税务发票或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及自制票据。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处和财务处要坚持定期核对制度,确保租赁收入按时足额收取到位。

  第二十四条

  在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过程中有下列行为者,将承担相关责任:

  未按照规定程序上报学校批准,擅自出租出借国有资产。

  弄虚作假,串通作弊,低价出租国有资产。

  未按规定通过公开招租的方式进行公开招租。

  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出租收益。

  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学校纪检监察部门对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进行监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责任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重庆理工大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按照市教委《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办法》(渝教财〔2022年〕87号)、《重庆理工大学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重理工发〔2022年〕59号)和本办法制定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报学校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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