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粮食局关于粮食运输损耗7篇

时间:2023-08-24 18:36:02 来源:网友投稿

篇一:国家粮食局关于粮食运输损耗

  

  附件三: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第七章

  第八章

  第九章

  第十章

  第十一章

  国家粮食储备局粮食运输管理规则

  (试

  行)

  目

  录

  总则…………………………………………………1运输计划及合理运输………………………………2包装物及铺垫物……………………………………6粮食发运……………………………………………粮食接收……………………………………………13粮食中转……………………………………………16责任划分……………………………………………1运输定额损耗………………………………………25运输事故处理………………………………………26运输统计……………………………………………2附则…………………………………………………2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粮食运输管理,合理组织与协调粮食运输,明确粮食运输工作程序和粮食发运、接受、中转各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规范粮食运输行为,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粮食运输必须认真贯彻及时、合理、安全、均衡的原则。国家调拨粮食坚持运输符合中等以上质量标准、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粮食。确保及时、合理地编制运输计划,采取妥善有效的安全措施,建立良好的运输秩序,均衡地组织运输,防止浪费国家运输能力,减少粮食运输损失。

  第三条

  粮食运输由各级粮食主管部门分级归口管理。

  国家粮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省(区、市)间的粮食运输,编制年度、季度和月度重点粮食运输计划,分月平衡、核定通过铁路运输困难区段和重点限制口的运量及沿海重点港口的运量。监督、检查省间粮食运输计划的执行情况和汇总全国粮食运输统计。

  省级粮食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组织本省(区、市)内的粮食运输。按规定时限向有关承运部门提送年、季和月度运输计划,监督、检查运输计划执行情况,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汇总报告粮食运输统计报表。

  第四条

  各级粮食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调运干部、职工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树立敬业精神,提高业务素质。执行粮食运输任务的单位和人员,要发扬团结协作、顾全大局和实事求是的优良传统,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则》的有关规定,调出(调剂出)、调入(调剂入)双方必须认真执行上级下达的计划和严肃履行合同或协议,严禁弄虚作假。

  第五条

  国家储备粮、省间调剂粮以及各级粮食部门管理和经营的其它粮食需要运输时,均执行本《规则》。非粮食部门经营的粮食,也可参照执行本《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运输计划及合理运输

  第六条

  各级粮食部门管理和经营的粮食需要运输时,均应按规定程序和时限,向粮食主管部门申报,纳入运输计划。各级粮食部门必须按照先中央计划、后地方计划,先重点计划、后一般计划的原则,统筹兼顾安排运输。

  第七条

  编制粮食运输计划的依据

  一、国家调拨粮食(包括国家储备粮、国家确定的出口粮、救灾粮)的运输计划,依据国家粮食主管部门的调拨计划编制。

  二、省间调剂粮的运输计划,根据各省(区、市)相互商定,并经国家粮食主管部门平衡确定的计划编制。

  以上计划均为确保国家粮食总量平衡需要,各执行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证完成。

  三、其它粮食的运输计划,依据发、收双方签定的合同(协议)编制,经承运部门承认后也需严肃对待,认真完成。

  第八条

  粮食运输要认真贯彻执行合理运输的原则,编制运输计划应选择合理运输路线、廉价运输工具,统筹安排发运、接收站点,求得最佳运输方案。各级粮食部门对粮食运输应按照《省间粮食运输合理流向》(国粮储联〔1996〕158号)的规定,编制与审定运输计划。

  第九条

  粮食运输计划分为年度计划、季度计划和月度计划。

  一、年度运输计划。包括:运输方式,粮食品名,性质,发到省(区、市),发到铁路局和沿海主要发到港的运量等项目。

  国家调拨粮及调剂粮的省间年度运输计划,由国家粮食主管部门根据年度调拨计划及年度调剂计划编制,于年度开始前下达各调出(调剂出)、调入(调剂入)省(区、市)。

  地方调拨粮及调剂粮的年度运输计划,由省(区、市)内各级粮食主管部门负责编制。

  二、季度运输计划。包括:运输方式,粮食品名,性质,发到省(区、市),发到铁路局、铁路分局和沿海发到港的运量等项目。

  国家调拨粮及调剂粮的省间季度运输计划,由国家粮食主管部门编制,并于季度开始前下达各省(区、市)。

  地方调拨粮及调剂粮的季度运输计划,由省(区、市)内各级粮食主管部门负责编制。

  三、月度运输计划。包括:运输方式,发到省(区、市),发到铁路局、铁路分局、站和沿海的港口,发、收粮单位、性质、原粮或成品粮的实际粮食品名和运量等项目。

  省间粮食运输的月度运输计划,由调出(调剂出)、调入(调剂入)省(区、市)的省级粮食主管部门根据季度运输计划分月对口编制。调入(调剂入)方须在计划执行月前三十天将到达站(港)、收粮单位、开户银行、帐号等电传给调出(调剂出)方,由调出(调剂出)省(区、市)负责编制运输计划,并按铁路、交通部门规定的时限,向有关承运单位提送要车(船)计划表。调出(调剂出)省(区、市),须在计划执行月前二十二天将月度运输计划汇总报国家粮食主管部门备案,其中通过铁路重点限制口和运输困难区段或需要铁道部、交通部作重点布置的运输任务,应单独编制重点粮食运输计划查定表一并上报。

  同时,将月度运输计划抄送调入(调剂入)省(区、市)。

  省(区、市)内的粮食月度运输计划编制程序由省级粮食主管部门自定。

  第十条

  为明确区分省间粮食运输的性质,编制粮食运输计划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所有省间粮食运输计划,均由发运省(区、市)粮食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核定,并在运输计划查定表和要车(船)计划表上加盖“省(区、市)粮油运输专用章”。属于国家调拨和省间调剂的粮食,还要在运输计划查定表和要车(船)计划表上,加盖“国家计划粮油”印章。国家粮食主管部门和铁路、交通部门据此列入运输计划和受理运输。

  二、国家粮食主管部门根据省级粮食主管部门提报的月度粮食运输计划汇总、平衡后,分别编制需要铁道部、交通部审批或需要作重点布置的月度粮食运输计划查定表,加盖国家粮食主管部门的粮油运输专用章,提送铁道部、交通部。

  三、粮食运输计划所用印章要规范化,须按统一的形状、规格和名称刻制,并加强印章的管理和使用。主要印章有:

  1.国家粮食主管部门、省级粮食主管部门的“粮油运输专用章”为直径4.0厘米的正圆形。

  2.“国家计划粮油”印章为长5.0厘米、宽2.0厘米的长方形。

  第十一条

  国家粮食储备局直属库(站),国家级或区域性粮食批发市场的粮食运输计划,经批准的可单独报国家粮食主管部门编列或提送有关承运部门,其余的由省级粮食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国家粮食主管部门编列或提送有关承运部门。

  第十二条

  粮食运输计划的编制方法,可以集体汇编,也可以逐级上报计划项目,由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编制运输计划的手段,应逐步向应用计算机的方向发展。

  第十三条

  粮食运输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并经有关承运部门承认后,各级粮食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完成。铁路月度省间粮食运输计划经有关铁路部门正式承认后,调出(调剂出)省(区、市)须于计划执行月前三天,将最后核定的省间运输国家调拨粮和调剂粮运输计划,电告国家粮食主管部门并抄送有关调入(调剂入)省(区、市)。

  第十四条

  月度粮食运输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变更时,变更粮食品名、数量及运输方式的应报下达计划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如仅变更发、到站(港)的,可由发运单位与接收单位直接联系办理,并由发运单位按承运部门的规定办理手续。变更计划产生的费用,由提出变更的单位承担。

  第三章

  包装物及铺垫物

  第十五条

  包装物:包括麻袋、面粉袋和塑料编织袋。铺垫物:包括麻袋片、塑料编织片,属于粮食运输包装的组成部分。散装运粮专用车的挡粮板、流粮口的锁及修车用的材料系必备用品。粮食发运、接收和中转单位,对包装物、铺垫物和必备用品均应设专人加强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做到帐卡、帐实相符,并及时整理、修补,加速周转。

  第十六条

  粮食包装运输,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麻袋、面粉袋和塑料编织袋。

  一、新麻袋,必须符合国家标准GB8115-87《粮食包装-麻袋》中1号、2号袋的有关规定。低于2号标准的麻袋不准运粮使用。

  二、面粉袋,必须符合国家标准GB8665-88《粮食包装-面粉袋》中的有关规定。

  三、编织袋,必须符合国家标准GB8946-88《塑料编织袋》中的有关规定。

  四、麻袋缝口和面粉袋封口,必须符合国家标准GB8115-87《粮食包装-麻袋》和国家标准GB8665-88《粮食包装-面粉袋》中有关缝口的规定。即麻袋活扣缝包:袋口折卷两叠,缝9-11针,做到针距均匀,两角做成马耳;麻袋死扣缝包:袋口折卷两叠,缝20-24针。缝包口绳,须用有足够拉力的麻绳。为提高包装缝口效率和质量,防止撒漏粮食,应大力推行机械缝口。塑料编织袋必须用机械缝口。

  五、麻袋、面粉袋和塑料编织袋的卫生要求,均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对食品包装物的规定。

  第十七条

  铺垫物的规格:

  一、垫火车底的:麻袋片长宽不小于7×3米;塑料编织片长宽不小于17×3米。

  二、围火车帮的:麻袋片长宽不小于5.85×3.4米;塑料编织片长宽不小于15×3.5米。

  三、汽车、船舶使用的铺垫物,其规格由发运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定。

  第十八条

  粮食运输所需包装物由发运方负责购置,价格(包括口绳)由发、收双方省级粮食主管部门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商定。国家储备粮省间移库所用包装物的价格,须经国家粮食主管部门核准。由接收单位提供包装物时,应在运输计划执行月前将包装物送到发运单位,并向发运单位支付必需费用,具体数额由双方主管部门商定。如使用标旧袋,需经双方协调同意。在麻袋紧缺的情况下,经发运、接收双方同意可使用塑料编织袋。

  第十九条

  粮食运输所用铺垫物,原则上实行作价结算的办法,发运单位按不赔不赚

  的原则作价,与接收单位结算。确需回送的,粮食发运单位可收取一定的使用费和押金。回送期限、使用费和押金数额,由发运单位和接收单位商定。

  发运单位使用粮食部门自备篷布,可参照上述规定办理。车、船加固用绳或绳网等费用,发运单位可按实际构入价格与接收单位结算。

  第四章

  粮食发运

  第二十条

  发运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上级下达的、经承运部门承认的月度粮食运输计划,并按计划确定的粮食品名、数量和接收站(港)、收粮单位,均衡地组织发运。对重点任务应优先完成。

  第二十一条

  发运单位应于运输计划执行月前主动与承运部门核对计划,备足有效粮源和包装物,落实运输工具、装卸劳力、机械设备和车、船铺垫、加固用品等,切实做好发运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向承运部门提出分旬(或五日、日)要车、船计划。运单要逐项填写,做到字迹清晰,不错填、不漏填。

  第二十二条

  粮食发运前,必须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标准的有关规定进行验质。执行国家储备粮移库任务,必须发运符合国家标准中等以上质量的粮食。铁路运输和公路运输按每车,水路运输按每船(大船按舱)填开“粮油质量检验结果证书”(以下简称“检验证书”)(见附件一)。不准把虫粮、高水分粮、已经霉变等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粮食装车(船)发运。

  第二十三条

  发运包装粮食必须预先灌包检斤,要按规定切实装足净重量,点清件数,备好货位。散运粮食须事先称重,不准估计数量。检斤必须使用经计量部门检定合格的标准衡器,并按规定经常校验。

  第二十四条

  包装运输粮食,必须认真执行定量包标准。主要粮食品种,用符合国标的麻袋、面粉袋装运的定量包标准是:

  主要粮食定量包标准

  单位:公斤

  粮食品名

  大米

  稻谷

  小麦

  玉米

  大豆

  面粉

  每包净重量

  979885925注:玉米定量包辽宁、吉林、黑龙江省和内蒙古自治区为80斤,其它省(区、市)为85公斤。

  定量包的重量是指粮食的净重量,不含包装物重量。包装物,即皮重,应按所用包装物的实际重量计算,不准估计。

  一车一船(大船按舱)必须装载同一品名、同一等级、同一质量的定量包。如因特殊情况必须拼装时,要采取相应隔离措施,做出明显标识,并在“发货明细表”和运单上注明,同时电告接收单位。

  第二十五条

  积极开展粮食散装运输。散运粮食应在发运单位能够散装、接收单位能够散卸并同意接收的情况下方可进行。

  第二十六条

  发运单位必须设专职或兼职的监装人员。发运粮食时,监装人员必须到

  现场监装。监装人员的职责是:

  一、装车、船前,认真检查车、船状况和待运粮食货位情况,应坚持“五不装”:

  (一)车体、船舱不完好,无铺垫物或无防雨设备,可能造成粮食撒漏或湿损的不装。

  (二)装过有毒物品、农药、玻璃纤维和其它有害物质或装过化肥、活牲畜和其它污秽物,未经洗刷、消毒的车、船,篷布、铺垫物有异味,可能使粮食受到污染的不装。

  (三)车、船内未经清扫或虽已扫过,但仍不干净的不装。

  (四)所备货位未经点件检斤,或没有“检验证书”的不装。

  (五)包装物破漏或缝口不符合规定的不装。

  二、装车、船作业时,应坚持:“工前三铺垫”、“工后五清扫”:

  (一)作业前,应在车边、船边、装卸机械下边铺好铺垫物。

  (二)作业完毕,将撒漏在车厢边、码头边、搬运路线上、货场、仓库的地脚粮全部清扫干净。

  三、装车、船时应准确点件,并向站、港货运人员交清,双方签字。整车、整船装运粮食,必须按车、船标记载重吨位装足,货位备载不足的必须补足,不准亏吨,也不得超过车、船允许增载量装载,以确保运输安全。

  四、装粮车、船必须铺垫(铁路K17型粮食散运专用车除外),铺垫物只限麻袋片和塑料编织片,不准用谷壳、篾片、苇席或其它物品铺垫。

  (一)包装粮食装铁路棚车、敞车时要铺垫车底,如用装过煤炭或其它易污染包装的铁路敞车,清扫后仍要五面铺垫(即车底及四边)。

  (二)散装粮食,车、船均要五面铺垫,用四边铺垫物把顶部包严,加固后再盖上篷布。

  五、装车、船的其它注意事项:

  (一)作业过程中必须轻拿轻放,严禁野蛮装卸。

  (二)用输送机装粮包时高度要适宜,并由专人堆码,不得抛、摔粮包。

  (三)用吊杆吊装粮包,要使用网兜,不准吊麻袋“马耳”。

  (四)粮包要包口朝里,堆码整齐,不准乱扔。装车、船作业中遇有破、漏包,必须调换或修补后,方可装上车、船。提倡继续推行“两靠两不靠”装车法。

  (五)包装粮食装铁路敞车,车顶部必须起脊,并用绳网加固;铁路敞车散运粮食,要用缝好包口的定量包不少于120包压顶起脊,苫盖好篷布并捆绑牢固。为防止雨季期间雨湿霉坏粮食,运距在500公里以远的,每车必须苫盖三块质量完好的篷布。

  包装粮食装铁路棚车,粮包与车门保持一定的距离,关严门窗并施封。

  (六)装船后要将舱盖关闭严密并施封。

  (七)粮食发运完毕,须在“发运粮食原始登记簿”(见记录表式一)据实登统。

  第二十七条

  发货明细表(见附件二)是粮食运输办理交接、结算手续的重要原始凭

  证。装车、船后,按所装粮食品名、数量、质量、价格以及包装物、铺垫物等项目,铁路运输、公路运输按每车,水路运输按每船(大船按舱)填开发货明细表(一式六联),要逐项填定,字迹清晰并认真审核,切实做到单货相符,不准错填、漏填,并加注所运粮食的任务性质。发货明细表的三、四、五联应和“检验证书”、运单一起随货同行,如因故未能随货同行时,应用快邮补寄,并在发货后24小时内拍发电报或电传通知接收单位。

  第二十八条

  发运单位在取得接收单位同意后,可以按发运粮食的实际价值参加货物运输保险或铁路保价运输。保险费用由粮食接收单位负担。

  第五章

  粮食接收

  第二十九条

  接收单位须在月度粮食运输计划执行前,与有关站、港货运部门核对计划,提前做好场地、仓库、机械、器材、车辆、劳力等接收准备工作。

  第三十条

  接收单位对已超过承运部门规定的运到期限,而粮食仍未运到时,应向到站、港提出查询,并按铁路、交通部门的《货规》有关规定,向到站、港核收逾期罚款。经查询仍无着落,应按规定向到站、港索取货运记录并及时提出索赔。由于超过运到期限或中途换装等承运部门的责任,致使粮食霉坏变质或受到其它损失时,也应向到站、港索取货运记录,并按规定时限索赔结案。

  第三十一条

  接收单位因场地、仓库或其它客观原因,不能按原定运输计划的到站、港接收,而必须变更到站、港或接收单位时,按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接收单位须设专职或兼职的监卸人员。粮食运达后监卸人员必须到现场监卸。监卸人员的职责是:

  一、运粮车、船到达后应认真检查车、船的门、窗、舱盖施封,车、船布苫盖情况,有无漏雨、水湿、被盗、污染等异状,与站、港货运部门办好交接手续。如发现有事故迹象,应根据实际情况向到站、港索取货运记录或普通记录。

  二、卸车、船前要清扫场地,站台、码头、专用线、通道及装卸机械等处铺垫严密,防止损失粮食,不准用粮车篷布和铺垫物铺垫场地。

  三、卸车、船时,应按一车、船(大船按舱)分卸,分别堆放,并按承运部门规定的时限卸完,做到随到随卸,不压车、船,不压站、港,必须将车、船所装粮食卸清、扫净。

  四、卸车、船后应与发运单位的发货明细表和运单上记载的品名、件数、重量等认真核对,查清有无多包、短件、包装破损、撒漏、亏量等情况。同时,应检查包装物质量、缝口是否符合标准以及铺垫物数量。

  五、发现粮食遭受污染、水湿、霉坏变质、严重撒漏及虫粮等情况,应将好、坏粮食分别堆放,严禁好坏混杂。同时,必须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理,积极抢救,防止扩大损失。

  六、粮食接收完毕,须在“接收粮食原始登记簿”(见记录表式二)据实登统。

  第三十三条

  接收单位应在月度粮食运输计划确定的到站、港或专用线、专用码头卸车、船后立即进行点件检斤,如确因条件限制不能就地检斤,而需转运到同一城镇的库、厂、站再检斤时,应按本《规则》第五十三条规定办理。计量用衡器必须经计量部门检定合格,并在卸车、船作业前校验准确。

  第三十四条

  接收单位对装定量包的包装运输粮食,可采取抽查检斤的方法计重:

  一、以一张发货明细表为一个抽检计算单位。抽检定量包不得使用地中衡等大型衡器。

  二、挑选不破不漏、缝口良好的作为抽检样包。抽检率:火车、轮船为5%;帆船、汽车为15%。

  三、一个计算单位内,破、漏包超过10%的即视为非定量包,须全部检斤,扣除运输定额损耗后计算亏量。

  四、抽检的样包,每包重量平均差异超过0.5公斤的,该计算单位即视为非定量包,须全部检斤。每包平均差异未超过运输定额损耗的,即可作为推算该计算单位重量的依据。抽检的样包,每包平均差异虽超过运输定额损耗,但未超过0.5公斤的,应再重新选样包检斤,抽检率为:铁路、轮船10%,帆船、汽车20%。两次抽检结果不一致时,按两次的平均数计算该计算单位的重量。

  五、无论抽查检斤或全部检斤,都必须作出真实、完整的原始记录,连同过秤码单、现场作业记录一并留存备查,不保留原货。属情况严重、现场条件允许的,可保留原货备查。

  第三十五条

  接收单位对散装运输的粮食,必须全部检斤,作好真实、完整的原始记录,连同过秤码单、现场作业记录等单证,一并保存备查,不保留原货。

  第三十六条

  发生票货分离、票货不符、短件亏量、包装破损、严重撒漏、被盗、水湿霉坏、有毒物污染、装载不良等事故造成粮食损失,以及包装物不符合国家标准,粮食质量、等级、食品卫生指标与原装不符合或未接到“检验证书”等情况,接收单位应会同到站(港)货运人判明原因,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责任属于承运部门的,应按《货规》规定向到站(港)索取货运记录,及时提出索赔要求,办理索赔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追赔结案。

  二、责任属于发运单位的,应取得到站(港)的普通记录或其它旁证材料,并在卸车、船次日起三天内,将事故损失情况,用电报或电传通知发运单位。发运单位要在接到通知次日起三天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接收单位。如派人前往查明处理,则应在接到通知次日起五天内直赴接收单位。如超过上述期限,发运单位既不答复,又不派人处理,即视为无异议,由接收单位据实处理。

  三、凡属不在到站(港)受理索赔范围的集体或个人的车、船方的责任,由接收单位取得到站(港)开具的并经承运人签署的证明材料,及时与发运单位联系,由发运单位向承运人追赔结案。

  第三十七条

  卸车、船时产生的地脚粮,接收单位应及时处理,质量完好的过秤计数,并入原批。

  第三十八条

  接收单位对错发或无计划发来的粮食,为保护粮食不受损失,应先卸下妥善保管,并积极联系,查明处理,不得原车、船退回或隐瞒不报。

  第六章

  粮食中转

  第三十九条

  省间粮食运输需在途中转换运输方式,承运部门不办理联运的,由粮食部门在转换运输方式地点设机构办理中转业务,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

  一、发运单位在中转站(港)所在地设机构办理中转业务。

  二、接收单位在中转站(港)所在地设机构办理中转业务。

  三、中转站(港)所在地粮食部门负责办理中转业务。

  无论采取何种中转形式,都应核定合理的中转费用标准,以利中转任务的顺利完成。

  第四十条

  省间粮食运输转换运输方式地点在发运省(区、市)行政辖区以内的,即为发运方的最后发粮点,在接收省(区、市)行政辖区以内的,即为接收方的最初收粮点,由于交通运输条件和粮食合理流向要求,需在发运或接收省(区、市)行政辖区以外的第三方行政辖区内中转,而中转粮食部门又不能办理中转业务,可由发运方或接收方自设机构办理中转。由接收方设立机构中转,该中转地即为最初收粮点;由发运方设立机构中转,该中转地即为最后发粮点。

  第四十一条

  粮食中转单位同时兼有发运和接收的职能,无论采取何种中转形式,中转单位除应按本《规则》第四、五章中有关条款的规定做好工作外,还应执行下列规定:

  一、中转单位须设专职检验人员,严格把好中转粮食质量关。对中转粮食质量要逐批按国家标准进行检验,发现不符合标准的粮食,要及时与原发运单位联系处理,不得坏来坏转,扩大损失。

  二、中转单位须对转出粮食数量负责,设专人监卸、监装,认真检查来粮包装、缝口质量和定量包是否足量,发现包装破损时,应及时修补、整理,破损严重的要更换包装物,不准破收破转。产生的地脚粮要另备包装物灌成标准定量包随原批转出,并在麻袋缝口做出明显标识。

  三、对暂存待转的粮食必须妥善保管,对不安全因素,及时采取防范措施,防止发生雨湿、被盗等事故。

  四、卸车、船后或发运完毕,监卸(装)人员必须在“发运、接收粮食原始登记簿”上据实登统,并定期与发运、接收单位核对接转数量。

  第四十二条

  中转单位或其它任何单位、个人都不准截留、挪用或顶换中转的粮食。

  第七章

  责任划分

  第四十三条

  粮食运输全过程,包括以下三个阶段:

  一、粮食待运阶段:发运单位的粮食在进入最后发粮点的车站站台、港口货运码头或发运单位的专用线、专用码头,堆码成货位到装上车、船,但车、船尚未开动为第一阶段,即粮食待运阶段。

  二、粮食运输途中:车、船从发运单位最后发粮点开动后,到达接收单位最初收粮点的车站、港口或接收单位的专用线、专用码头,但承运部门尚未与接收单位办理交接手续为第二阶段,即粮食运输途中。

  三、粮食运达后:接收单位在到站、港或专用线、专用码头,已与承运部门办清交接手续,卸下车、船经检斤验质,堆码成货位为第三阶段,即粮食运达后。

  第四十四条

  “最后发粮点”和“最初收粮点”的定义:

  一、最后发粮点:是指月度运输计划确定的,粮食装上车、船,不在转换运输工具,即可直达接收单位最初收粮点的发运车站、港口。

  二、最初收粮点:是指月度运输计划确定的,最初接收发运单位粮食的到达车站、港口。

  第四十五条

  粮食在运输过程中,发运、接收、中转各方的责任划分原则是:待运阶段发生的费用及粮食损失,由发运单位承担或负责查明处理。运输途中发生的粮食损失,由接收单位会同承运部门和保险公司等有关部门查明原因:确认属于承运部门责任的,由接收单位分别按铁路、交通部门的《货规》有关规定,向到站、港办理索赔;确认属于发运单位责任的,执行本《规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应由发运单位承担的经济责任,接收单位在卸货后一个月内检齐有关凭证或双方协议,向发运单位办理差额结算,发运单位不得拒付;属于其它方面责任,由接收单位向应该承担责任部门索赔。粮食运达后发生的费用和粮食损失,由接收单位承担或负责查明处理。

  第四十六条

  属于发运单位责任,并应承担经济损失的包括以下方面:

  一、月度粮食运输计划确定后,由于发运单位的原因,在执行中未经上级批准,擅自停运造成计划落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

  二、未征得接收单位同意,无计划发运或整车、整船超计划发运,造成接收单位压车、压船,延误卸车、船时间,甚至造成粮食霉坏等事故的,应承担卸车、船延误罚款和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

  三、未按规定设专职或兼职监装人员,实际装运的粮食数量(包括包数和吨数)与运单、发货明细表记载的不一致,或未按车、船标记载重量装足,造成亏量事故。

  四、发运的粮食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或双方合同确定的)质量标准,包括:移库的国家储备粮不符合国标中等以上或发运虫粮、霉坏变质粮、高水分粮、杂质严重超标粮等,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如熏蒸费、搬运费、整理费及必要的粮食减量等。

  注:“虫粮”指原粮每公斤样品重含有活虫两头以上(含两头);“霉坏变质粮”指运输

  粮食中发现变绿、变黑、结块、有严重霉味等。

  五、未按规定填开单证或单货分离的,应承认接收单位检斤验质结果并承担损失责任。

  (一)发运时未填开“检验证书”,或填写的质量等级、卫生指标与所装粮食不符,或“检验证书”既未随货同行又未按规定补寄并电告接收单位的。

  (二)发运时未填开“发货明细表”,或填写的内容与所装粮食不符,或“发货明细表”既未随货同行,也未及时补寄并电告接收单位的。

  六、未按规定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包装物,包装破损,包装缝口不符合规定,如缝口针数不足、针距不均等,造成粮食撒漏损失,应承担亏量损失及整理地脚粮、搬运费等直接费用开支。

  七、未按规定使用经计量部门检验合格、校验准确的衡器。发运包装运输粮食,未按规定装定量包,或定量包不准,致使接收单位普遍检斤的;散装运输粮食,未在装车前检斤的,应承担普遍检斤所开支的各项费用和粮食亏量责任。

  八、装车、船未按有关规定执行,凡有下列情况的,均应承担相应损失责任:

  (一)使用不适合装运粮食的车、船;篷布破损或有异味,致使粮食受到损失的。

  (二)装铁路敞车,包装粮食顶部未起脊;散装粮食未用规定数量的定量包压顶起脊;篷布未盖严或捆绑不牢固,造成粮食损失的。

  (三)装铁路棚车或船舶,车门、窗未关严施封,船舱盖未盖严施封,造成事故的。

  (四)装车、船未按规定铺垫,或虽已铺垫但铺垫物严重破损或铺垫不严,造成包装

  物污染和粮食损失的。

  (五)装车、船作业过程不执行操作规定,野蛮抛摔或机械操作不当,造成粮包破损、粮食撒漏损失,以及造成卸车、船作业困难而增加的非正常作业费和卸车、船延误罚款等。

  (六)同一车、船(大船按舱)混装不同粮食品名、不同等级、不同包装物及不同定量包粮食,未做出明显标识,又未通知接收单位,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挑选、整理、过秤等费用。

  九、在专用线、专用码头,由发运单位自装车、船,运达后,经到站、港与接收单位共同确认车、船无异状,卸车、船后发现粮食短件、亏吨或粮食质量问题等事故的。

  十、接到接收单位事故通知电报,未按规定时限答复或不派人前往处理的,应承认接收单位据实处理的结果,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

  十一、发运散装粮食,未事先取得接收单位同意,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事故损失和过秤费等直接费用。

  十二、发运单位经铁路运输粮食,自行派人押运,应承担全部费用。

  第四十七条

  属于接收单位的责任,并应当承担经济损失的,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月度粮食运输计划确定后,在执行中由于接收单位的原因变更或要求发运单位停运,造成计划落空,应承担由此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责任。

  二、粮食运达后,未按规定与承运部门办清交接手续,或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提货手续和卸货,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车、船、站、港占压费用和其它损失责任。

  三、未按规定设专职和兼职监卸人员,粮食卸车、船后未及时点件、检斤和验质,或未保留原始作业记录、样品、过秤码单等必要资料;或未按规定逐车、逐船分卸分存,以致批次混杂,造成粮食、包装物、铺垫物数量和质量不清的,应承认发运单位的原发数量和质量。

  四、卸车、船过程野蛮作业或机械操作不当,造成粮包破损和粮食抛撒损失的,应承认原发粮食数量和包装物质量。

  五、粮食在运输途中发生运输事故,按规定应由接收单位会同有关承运、保险部门调查责任并负责处理。有下列情况之一,接收单位应承担损失责任:

  (一)发生运输事故,责任虽属承运部门,但接收单位未与到站、港货运人人员共同检查车、船状况,又未按规定及时索取货运记录,或未在规定的索赔期内提出索赔的。

  (二)发生运输事故,责任虽属发运单位,但接收单位未及时索取到站、港的普通记录或其它作为旁证的证明材料,又未按规定通知发运单位的。

  (三)发生运输事故,未按规定把好、坏粮食分别堆放,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抢救处理,以致扩大了损失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整理地脚粮的。

  六、接收单位认为运达的粮食数量与质量与原发情况不符,并已通知发运单位,但经发运单位来人复验,其结果与原发情况相符,但接收单位有关单证不实、不全,除应承认原发数量与质量外,还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费用开支,包括:过秤、搬运、来人的差旅费、电讯费及罚款等。如有故意弄虚作假,编造假记录、假“检验证书”、假样品以及其它假证

  明等情况时,要追究当事人及直接领导人的责任。

  七、接收单位应承担粮食运输定额损耗和装卸定额损耗。

  八、接收单位应承担包装运输粮食抽查检斤费用和散装运输粮食全部检斤费用。

  第四十八条

  属于中转单位责任并承担经济损失责任的,除本《规则》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所列各款外,还包括: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中转单位应承担经济损失责任:

  (一)未按规定妥善保管暂存待转的粮食而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

  (二)未按规定办清粮食交接手续,核实粮食数量,未据实登统而发生批次混乱,造成差错的。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中转单位应承担扩大损失责任:

  (一)未按规定随时修补或更换破损包装物,整理撒漏粮食,而破收破转,致扩大损失的。

  (二)未按规定抢救整理受损粮食,而坏收坏转,致扩大损失的。

  三、截留、挪用或顶换中转粮食,应按原发数量、质量补足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四十九条

  省间粮食运输发生商务争议,原则上由发运、接收双方的省级粮食主管部门协商解决。经过协商解决不了的,属于粮食质量问题的,由国家粮食主管部门标准质

  量管理机构协调、仲裁或共同委托与当事双方无利害关系的另一检验机构检验仲裁。属于粮食数量、包装物和其它问题由国家粮食主管部门储运管理机构协调、仲裁。

  省内粮食运输发生商务争议,由省级粮食主管部门协调、仲裁。

  第八章

  运输定额损耗

  第五十条

  粮食运输的定额耗损,即合理损耗,是指粮食从发运单位的最后发粮点到接收单位的最初收粮点之间运输过程中,由于零星抛撒、扦样消耗、灰尘等细小杂质的消失等因素,产生的必然减量。

  第五十一条

  粮食运输定额损耗

  一、粮食运输定额损耗率

  包

  运装或距散装运

  50公里以下(%)

  51-1000公里(%)

  1001公里以上(%)

  输方式

  包装

  散装

  包装

  散装

  包装

  散装

  铁路

  0.10.10.250.20.30.34水路

  0.10.10.10.10.10.1公路

  20公里以下(%)

  21公里以上(%)

  包装

  散装

  包装

  散装

  0.10.10.250.2注:面粉运输定额损耗率:各种运输方式,不分运程远近,一律为0.1%。

  二、粮食运输定额损耗的计算公式:

  运输定额损耗=发运数量×运输定额损耗率

  第五十二条

  计算粮食运输损耗数量,必须以每一张发货明细表为一个计算单位,超过粮食运输定额损耗的减量,应视为粮食运输事故——亏量。接收单位实际收到的粮食数量,如多于发运单位在发货明细表上填写的发运数量,其多余部分为粮食运输溢余。亏量与溢余不得互抵。

  第五十三条

  接收单位应在最初收粮点卸车、船后立即进行点件、检斤。粮食卸车、船后检斤以前每增加一次装卸作业,相应增加计算一次装卸损耗,其定额损耗率为0.03%。如卸车、船后,确因条件限制不能就地检斤时,可以先点件,转运到与该站、港在同一城镇的粮库、站或加工厂检斤,需增加计算短途运输损耗,其定额损耗率,按公路20公里以下、水路50公里以下标准计算(此规定也适用于大型库、站在专用线、专用码头点件,再运到仓房检斤的)。

  第五十四条

  接收粮食经检斤,实际损耗量未超过定额损耗的,接收单位应按原发数量与发运单位结算。发生溢余时,接收单位应按实收粮食数量与发运单位据实结算。

  第九章

  运输事故处理

  第五十五条

  各级粮食主管部门要本着“完成粮食运输任务,确保粮食运输安全”的宗旨,与铁路、交通、公安以及保险部门密切配合,通力合作,采取有效防范措施,防止发生运输事故。粮食部门内部要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明确职责范围,教育干部、职工严格执行各业务环节操作规程,作业记录完整、准确,加强监督检查,切实做好粮食安全运输工作。

  第五十六条

  粮食运输事故的种类:

  一、按事故性质分为十三种:

  (1)错填单位(2)单货分离(3)被盗(4)短件(5)亏量(6)包装破损严重撒漏(7)有害、有毒物污染(8)水湿(9)霉坏(10)火烧(11)翻车、沉船(12)人员伤亡(13)其它

  二、按损失程度分为三种:

  (一)重大事故:一次损失粮食(指绝对损失5000公斤以上(含5000公斤)、人员死亡或整车、整船丢失的。

  (二)大事故:一次损失粮食1500公斤以上(含1500公斤)未满5000公斤的及人员重伤的。

  (三)一般事故:一次损失粮食1500公斤以下的。

  第五十七条

  发生粮食运输事故,发运、接收、中转单位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通知后,应积极组织抢救,防止扩大损失,并按下列规定逐级上报:

  一、发生重大事故,发运、接收、中转单位应在24小时内,将发生事故的地点、时间和损失概况电告省级粮食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同时电告国家粮食主管部门。

  二、发生大事故,应在48小时内,电告省级粮食主管部门。

  三、发生一般事故,应及时作好准确、完整的事故记录,以利于最后处理。

  第五十八条

  粮食运输事故的处理责任,根据省间粮食运输交接责任划分的规定,在发运单位最后发粮点车、船开动前发生的事故,由发运单位负责调查处理。车、船开动后运输途中发生的事故,原则由粮食接收单位负责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发运、接收单位双方有责任密切配合查处有关事故。因发运单位未按规定执行而造成运输途中发生的事故,发运单位也要承担调查处理责任。粮食运达后发生的事故,由接收单位负责调查处理。

  第五十九条

  对人员死亡和其它恶性事故,发运、接收、中转单位要及时会同地方政府及公安、承运部门积极查明处理。事后要专题书面报告省级粮食主管部门,同时抄报国家粮食主管部门。

  第十章

  运输统计

  第六十条

  为了解与掌握粮食运输计划完成情况,及时反映存在问题,给各级领导机关提供预测和决策的可靠数据,系统地积累资料,以利于研究改进粮食运输工作,各级粮食主管部门都应重视与认真做好粮食运输统计工作,并按规定时限及时提报报表,数据必须全面、准确,如实反映动态。

  第六十一条

  县以上粮食主管部门,应设专职或兼职的粮食运输统计人员,负责粮食

  运输统计工作。

  粮食运输统计确定两种报表:

  一、“粮食运输完成情况电讯旬(月)报表”,为电讯报表(见统计表式一)

  二、“粮食运输完成实绩月报表”,为书面报表(见统计表式二)

  第六十二条

  为及时、全面、准确地反映粮食运输动态,各发运、接收、中转单位均应建立完整的粮食运输统计原始记录,并以此作为汇制报表的依据。

  一、各发运、接收、中转单位,必须建立“发运、接收粮食原始登记簿”和“粮食运输计划完成情况登记簿(发运、接收)”帐册(见记录表式三),并随时登记,定期核对、检查是否有漏记错记。

  二、应以发货明细表作为原始凭证,登统有关原始记录和帐册。“发货明细表”必须按规定的格式印制,并应按规定程序运转,不得任意更改。

  三、运输统计报表必须根据有关原始记录或帐册的记载进行汇制。

  第六十三条

  县以上粮食主管部门要做好以运输统计资料为内容的文字分析工作,并于每季结束后,逐级上报统计文字分析。主要内容包括:超过或未完成运输计划的原因,运输方式、品名、地区变化以及合理运输、安全运输等情况。

  第六十四条

  对紧急调运任务,根据需要,临时规定完成情况报告办法。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涉及其它部门和粮食系统内部其它业务环节的事项,分别按有关规章制度的规定办理:

  一、与铁路、交通部门办理粮食运输手续、收费标准、商务处理、事故索赔等事宜,按照国家制定的铁路、交通运输有关规章办理。

  二、有关粮食质量检验和食品卫生检验,按照国家制定的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卫生标准以及检验方法标准和国家粮食储备局《粮油质量管理办法(试行)》(国粮办〔1996〕202号)和《关于执行粮油质量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国粮办联〔1997〕150号)以及相关规定办理。

  三、有关粮食运输的计重及衡器使用,按照国家计量法有关规定办理。

  四、国家储备粮及其它国家调拨粮的作价和结算,按照国家粮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有关粮食运输常规损耗及事故损失的核销,按照国家粮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除国家调拨粮以外,各级粮食部门经营的其它粮食运输,购销双方在合同(协议)中如有特殊条款,可不受本《规则》约束。

  第六十六条

  根据本《规则》,各级粮食部门可与铁路、交通部门或收发双方签定具体的粮食运输协议。

  第六十七条

  各级粮食部门干部、职工模范地执行国家粮食政策和本《规则》,成绩突出符合国家规定奖励条件的应予奖励;违章失职尚未构成犯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法》予以行政惩处;渎职犯罪,已构成追究法律责任的,应报请检察、司法部门依法治罪。

  第六十八条

  省级粮食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则》结合本行政辖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粮食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自1998年1月1日起试行。原商业部(89)商储(粮)字第62号通知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粮油调运管理规则》同时废止。

  第七十条

  本《规则》由国家粮食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篇二:国家粮食局关于粮食运输损耗

  

  上海市粮食局关于开展节粮工作和“爱粮节粮宣传周”活动的通知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施行日期

  文号

  主题类别

  效力等级

  时效性

  2005.09.272005.09.2粮食市场管理

  地方规范性文件

  现行有效

  正文:

  ----------------------------------------------------------------------------------------------------------------------------------------------------上海市粮食局关于开展节粮

  工作和“爱粮节粮宣传周”活动的通知

  各区、县粮食局(署),市良友(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高校后勤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建设节约型社会”的精神,贯彻落实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世界粮食日和爱粮节粮宣传周活动主题的通知》要求,结合上海粮食工作实际,决定在全市倡导“爱惜粮食、节约粮食”的良好风尚,大力推进粮食行业节粮工作,为此,我局研究制定《上海市粮食局关于开展节粮工作和“爱粮节粮宣传周”活动的实施方案》。为做好这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全市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充分认识开展节粮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做好本地区、本单位爱粮节粮宣传工作和制度建设。

  2、各单位要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认真制定本单位开展节粮工作和“爱粮节粮宣传周”活动的实施方案,并于10月10日前报送市粮食局办公室。

  3、周密部署,认真组织实施,安排好活动费用预算,积极落实经费,确保活动顺利开展。

  4、请各单位在积极搞好“爱粮节粮宣传周”活动的同时,及时发现并认真总结、推广本地区、本单位粮食生产、储存、加工与流通中“爱粮节粮”工作的经验和做法,按照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建设节约型社会的要求,扎实、有效地开展节粮工作。

  联系人:付艳丽,电话:62878501,传真:62878005。

  附件:上海市粮食局关于开展节粮工作和“爱粮节粮宣传周”活动的实施方案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粮食局关于开展节粮工作和

  “爱粮节粮宣传周”活动的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做好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21号)和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世界粮食日和爱粮节粮宣传周活动主题的通知》(国粮办发[2005]172号)精神,按照《上海市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做好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的要求,结合上海粮食工作实际,深入宣传爱粮节粮,扎实开展节粮工作,推进节约型社会建设,特制定节粮工作实施方案如下:

  一、充分认识开展节粮工作的重要意义

  民以食为天,食以粮为先。粮食作为特殊商品,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宝贵资源,也是重要的战略物资。我国是人多地少的发展中国家,这种国情决定了我国粮食供求将长期处于偏紧的状态,解决粮食问题,满足军需民食,事关国家的长治久安。目前我国粮食资源的利用效率还不高,粮食流通、再生产各环节,特别是消费环节中的损失浪费现象还比较严重。这种状况,不符合党中央关于树立科学发展观和确保粮食安全的要求,不符合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节约型社会的要求。

  解决我国的粮食问题,一靠增产,二靠节粮。“节粮”是指在保证基本粮食消费的前提下,尽量减少在粮食加工、流通、消费过程中的不必要损失或浪费。从一定意义上讲,节粮就是增产,就是开发“无形良田”。据测算,1公斤大米约有米粒40000个,我国13亿人口,若每人每天节约1粒大米,则全国每天可节约32500公斤大米,每年可节约1200万公斤大米,可养活35000人;若以平均亩产1000公斤计,等于每年开发无形良田12000亩(2004年我国水稻种植面积为43833万亩);上海现有粮食消费人口近2000万,以此计算,相当于年开发无形良田近183亩。

  实施节粮就是变相促进粮食增产和节约土地,同时也是节约水资源和节约能源。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农业用水约占全国总用水量的70%,其中90%以上用于农业灌溉,但其利用率仅为45%左右,若采用传统灌溉模式,全国平均每亩实际灌水量达到450-500立方米。从一定意义上讲,若全国每人每天节约1粒大米,相当于全国每年节约540-600万立方米水资源。另一方面,上海是全国粮食主销区之一,80%以上的粮源是从主产区采购,采购、调运过程需要耗费大量的财力、物力、运力,因此,节粮就是节约能源。

  从粮食流通管理角度,加强粮食运输、装卸、储备、保管、加工等各环节的规范化操作和管理,降低粮食损耗率,可以大力推进节粮。若粮食运输损耗率降低0.5‰(目前粮食铁路运输损耗的国家标准是3‰),则上海每年外省市调入450万吨粮食仅在运输环节就可节粮2250吨。

  上海作为特大型粮食消费城市,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本市节粮工作,对于增强市民节约意识,提高粮食行业管理水平,促进上海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深入开展世界粮食日“爱粮节粮宣传周”活动

  为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市委、市政府提出的“建设节约型社会”的号召,在全市倡导“爱惜粮食、节约粮食”的风尚,结合上海实际,拟于“世界粮食日”所在周(2005年10月16日-10月22日),在全市范围积极开展“爱粮节粮宣传周”活动。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国务院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建设节约型社会的工作要求,结合上海实际和粮食流通行业发展现状,扎实开展爱粮节粮宣传活动,推进节约型社会建设。

  (二)目标:把爱粮节粮宣传工作,作为各单位思想政治工作的基本内容,作为全市开展精神文明建设的组成部分,使之成为对每个市民的基本道德要求。以社区、学校、餐饮行业为重点,以自我教育为主,开展爱粮节约宣传活动,全社会普遍形成爱粮节粮的风气,每个人自觉养成爱粮节粮的习惯。

  (三)宣传主题:“粮食与建设节约型社会”

  (四)活动形式和安排。

  各有关单位要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组织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

  1、市、区两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协力开展宣传。

  一是市粮食局向各区县粮食局(署)和有关单位印发《关于开展节粮工作和世界粮食日“爱粮节粮”宣传周活动的通知》;二是10月16日,市粮食局统筹组织开展现场宣传,选择一中心城区作为活动主会场,其他各区设分会场,并与电视台、广播、报纸等媒体联系,组织新闻媒体到现场进行采访,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优势,使爱粮节粮意识深入人心;三是组织宣传文章在本市(包括区县)主要媒体上进行宣传,同时利用上海粮食网及各区县子网站、《中外粮油信息上海版》等,集中开展宣传;四是各区、县粮食局(署)要认真研究部署节粮宣传工作,在机关本部利用黑板报、宣传板等开展宣传活动,邀请有关单位、街道等召开座谈会,宣传粮食形势和节粮工作的重要性,交流节粮经验。

  2、广泛开展社会公益性宣传。

  一是市粮食局统一印发节粮宣传资料,由各区县粮食局(署)向有关涉粮企业、超市卖场、粮食经营户等发放;二是在主要粮食经营消费场所、社区等人员比较集中的公共场所,张贴节粮宣传画、节粮标语,悬挂宣传横幅;三是有条件的单位,下社区、街道设立宣传点,发放宣传材料,广泛宣传粮食知识、节粮的作用;四是借助学校教育资源,以教育影响学生,以学生影响家庭,以家庭影响社会,增强全社会消费者的节粮意识。

  三、结合粮食流通管理,大力推进节粮工作

  1、加强政策引导。

  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把节约粮食的理念贯穿到上海市粮食“十一五”发展规划的编制工作中,认真研究制定促进节粮的政策措施,积极引导节粮工作与精神文明建设相结合,形成节约光荣、浪费可耻的良好社会氛围,弘扬节粮美德,开创文明新风。各有关单位要明确职责,根据实际情况,结合粮食流通管理,制定相应制度和措施,使节粮工作深化、细化、制度化。

  2、抓好粮食储备、保管环节。

  一是加强储备粮出入库作业管理。储备粮出入库作业的短途运输和装卸等环节,要按照粮食出入库作业管理要求,做到勤扫地、勤绞包,确保粮食装卸无破包和撒漏,粮食短途运输无散落粮;实地线路作业检查无破包和撒漏包,地上无散落粮。

  二是做好粮食保管工作。科学保粮是确保粮食储存安全、品质良好、降低损耗的必要手段。在储备粮储存过程中,要按照国家规定的《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要求,进一步加强粮食储藏技术、粮食检测和安全等方面的管理,预防粮食生虫、结露、发热、发霉和台风暴雨的侵袭,确保储备粮的储存安全和储存质量,降低存储过程中的损耗,粮食损耗率控制在每年0.2%以内;同时,严格执行国家粮食局等五部委关于储备粮各个品种的轮换期限,加强库粮管理,不允许本市储粮有陈化粮发生,保证轮出的稻谷均能作口粮供应上市。

  三是继续开展“四无粮仓”活动。开展“四无粮仓”活动要贯彻“以防为主、综合防治”保粮方针,也是做好粮食保管工作的重要措施,要作为一项粮食保管工作的指标加强考核。地方储备粮在仓储管理过程中,要按照国家规定的“四无粮仓”标准,做到储备粮储存仓库无害虫、无变质、无鼠雀、无事故;有关承储企业必须100%符合储粮“一符四无”粮仓标准,储粮仓房标准比例达到100%,“一符四无”粮仓质量检查达到95分以上。

  3、抓好粮食运输、加工环节。

  一是加强粮食运输部门协作。粮食采购运输过程中,要加强与借贷方和运输方的衔接,共同做好粮食运输工作,确保粮食运输工具、包装等符合国家规定的粮食运输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杜绝粮食运输过程中产生的散落粮和污染粮,进一步降低粮食运输过程中的损耗。各单位力争粮食运输损耗比国家指标下降0.5‰,杜绝因污染运输造成的粮食损失。

  二是推进建设节粮型粮油加工经营企业。上海粮油加工和经营企业加强和改善管理,采用和推广先进技术装备,提高效率和产品质量,减少“跑冒滴漏”和能耗,稻出白加工小包装产品平均得率、大豆出油率和特一粉平均出粉率分别达到70%、18.5%和70.5%以上;积极发展粮油精深加工和综合利用,深度开发粮油资源,提高利用效率。

  三是加强粮食批发市场规范化建设和管理。粮食批发市场必须具备与交易相匹配的粮食仓储、检测等设施,制定粮食商品质量卫生检查制度,落实质量检验人员,对进场交易粮油及制品查验检测,凡不合格

  粮油商品一律不准进场交易;认真抓好场内节粮工作,提倡文明装卸,减少破包散漏,做到车上、船上、地上不留散落粮,坚持包干到户,责任到人;粮垛堆放整齐,下有铺垫,储粮场所通风干燥,防潮隔湿,防霉防虫,防鼠防雀,形成批发市场爱粮节粮的良好风气。

  四、节粮工作的组织实施

  (一)成立节粮工作领导小组。

  组

  长:陈海刚

  副组长:余观宝、孟洪恩、夏伯锦

  成

  员:吴国梁、洪文明、卜家栋、叶家祺、朱亚騋、陆建华、庄旦鸣

  (二)具体工作协调。

  市粮食局市场处牵头,办公室具体负责节粮宣传工作,有关处室协助做好相关业务的节粮工作;各区、县粮食局负责本地区节粮工作。

  (三)落实有关工作费用。

  有关部门认真做好活动费用预算,财务部门落实经费,确保活动顺利开展。

  附:节粮宣传标语

  (1)爱惜粮食,节约粮食;

  (2)节粮从我做起,建设节约型社会;

  (3)崇尚节粮风气,促进可持续发展;

  (4)节约粮食光荣,浪费粮食可耻;

  (5)要知盘中餐,粒粒皆辛苦;

  (6)一米一粟当思来之不易,爱粮节粮须知人人有责。

  ——结束——

篇三:国家粮食局关于粮食运输损耗

  

  水路散粮运输损耗标准

  前

  言

  为规范水路散装粮食运输损耗,提高水路运输的服务质量,降低散装粮食的运输过程中的损耗,特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由交通部水运司提出。

  本标准由************批准。

  本标准由交通部科学研究院归口。

  本标准负责起草单位:上海国际港务(集团)有限公司。

  本标准参加起草单位:交通部水运司、广州港集团公司、中海(集团)公司、中远(集团)总公司、国家粮食局。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凌国强、陈正才、丁国堂。

  引

  言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经营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方向转变,散装粮食运输损耗引起了司法、运输和货主部门的高度重视,正确反映运输装卸过程中所出现的损耗,如何合理地确定其运输损耗,对维护司法的公正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可以说制定散装粮食运输合理损耗国标已迫在眉捷,也是改进货运服务质量管理的重要标志之一。

  水路散装粮食运输损耗标准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散装粮食在装卸、储运过程中合理的损耗基本原则。

  本标准适用于水路散装粮食装卸、储存、运输、损耗。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

  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13561.1—91港口连续装卸设备安全规程——散粮筒仓系统

  JJG56588散粮电子量称

  1974国际海上人命安全条约

  1968年布鲁塞尔议定书修改的海牙规则

  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水路运输

  在江河、湖泊、海洋等水域使用船舶、排筏或其他浮运工具载运货物的运输方式,水运具有运载能力大、运输成本低、能耗少、投资省、生产率高等经济技术特点。

  3.2散装粮食

  系指没有包装的粮食:主要有小麦、大麦、黄豆、玉米,其具有散装性、多孔性、吸附性、呼吸性、自热性。在交接中是以一批货物有多少吨来计算。

  3.3运输损耗

  3.3.1散粮货物重量在运输、装卸中前与后的差异

  3.3.2散粮货物质量在运输、装卸中非人为因素的变化

  散粮在整个运输、装卸、储存过程中,因不可抗拒的原因,受到本身性质、(水份减量等)自然条件所发生的、不可避免的零星、撒落、溢渗、漏失、飞扬、磅差;水尺公估的误差;杂质自然减量;衡器计量的允差等所产生的损耗。

  3.4散粮自然减量

  又称散粮自然损耗。散粮在运输保管过程中,因本身性质,港口和航线上的自然条件以及技术水平的限制,而产生的数量上非人为的,不可避免的减少。

  3.5运输损耗核定

  散粮每经过一次装卸作业(过程)或转换运输工具(过程)都应计算一次。

  4总则

  4.1规定

  散装粮食运输损耗系指:从发货方集拼港(站)开始到收货方将货提讫港(站)整个运输过程,包括准备货位、卸车、堆垛、拆垛、装车、拖运、装船、水尺监定、航行、卸船、水尺监定、进场(筒仓)

  —

  灌包

  —

  交付这些作业环节所发生的不可避免的零星抛撒、标准以内的水份减量、磅差、杂质自然减量、衡器计量的允差以及水尺公估的误差等。散粮每经一次装卸作业和转换运输工具,就应按规定计算损耗。

  4.2起运港

  散粮进港(站)时,受理港(站)的库场应满足保存散粮基本条件。

  4.3发货方

  4.3.1发货方应提供散粮含水量及其可含水量极限证书。

  4.3.2在散装单元装船前,发货人应确保散粮单元的毛重与运输单据中表明的毛重是一致的。

  4.3.3发货人在进港装货前应及早向港(站)及船长或其代表提供关于该货物的适当资料,以便实施为此种货物适当堆垛和安全装运可能是必需的预防资料并加以确认。

  4.4承运船舶

  4.4.1受载船舶,要适航、适货,应根据货物要求做到清洁、干燥、无味、无虫、无漏。

  4.4.2受载船舶应有关于货物积载系数,落实平舱措施以及船舶稳性要求。

  4.4.3受载船舶航行途中应注意通风防止汗湿、水湿。

  4.5卸货港

  散粮卸船进港后应满足散粮进场(筒仓)、储存、灌包、运输、交付等基本条件。

  4.6运输损耗

  散粮在整个运输、装卸、储存过程中,鉴于水路散粮运输目前状况,结合货主以及各地港、航单位具体情况,散粮运输(装卸)损耗规定见表1。

  表1运

  输

  方

  式

  品

  名0—800海里800海里以上

  水路航运(含水尺交接)散

  粮0.30(%)0.40(%)

  港口作业方式

  散

  粮

  作业过程

  作业过程

  装货工艺

  袋

  粮

  割

  包

  散

  粮

  卡车—船边-装船-0.85(%)外挡—装船—0.20(%)

  外挡—装船—0.20(%)里挡—装船—0.85(%)

  集装箱装船

  散

  粮

  集卡-船边-装船-0.15(%)

  集卡-船边-装船-0.15(%)

  卸货工艺

  抓斗-皮带机(车)

  散

  粮

  (里档过驳)0.95(%)(车进库)0.45(%)

  (车进库)0.45(%)(里档过驳)0.95(%)

  吸管进筒仓

  散

  粮0.15(%)0.15(%)

  筒仓-灌包

  散

  粮0.40(%)0.40(%)

  抓斗外挡过驳

  散

  粮0.40(%)0.40(%)

  港

  内

  道

  路

  袋

  粮

  (0-5公里)0.02(%)

  (5公里以上)0.025(%)

  港内储存(集并或出货)

  散(袋)粮

  (1-15天)0.18(%)

  (16天以上)0.36(%)

  4.6.1全程是单一运输方式(水路)运输的,每增加一次中途换装或过驳的增加0.1%的损耗。

  4.6.2水陆联运的,全程按铁路运输损耗计算。

  4.6.3发货单位和收货单位,在未集货进港前或提离港站后的损耗率按国家规定分系统内向主管部门报耗。

  4.6.4计算运输损耗的规定

  4.6.4.1每一份(提单)作为一个计算单位。

  4.6.4.2装卸、运输、储存过程各类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得混作损耗处理。

  4.6.5运输(装卸)损耗的负担

  4.6.5.1发(收)货单位应将运输(装卸)的损耗定额列入购销合同中。

  4.6.5.2认真执行港、航交接制度,分清责任,损耗发生区段应按实核算。

  4.6.5.3发生损耗的区段,应认真总结寻找产生原因杜绝扩大损耗的发生。

  4.6.5.4超出损耗标准以外的损耗应分清责任,落实责任区段。

  4.7计量

  4.7.1发运、装卸、航运、接收单位应加强磅称、计量管理,所有磅称,计量(水尺)都应严格遵照国家有关标准、计量法规。

  4.7.2计量称损耗,应认真审查,做到凭证齐全,数字准确,手续完备。

  4.7.3未发生损耗和实际损耗未超过损耗标准的,按实核计。

  5装卸、运输和储存

  5.1装卸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散粮装卸的规定执行。

  5.2储存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和国内贸易部散粮储存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5.3运输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和联合国散粮运输的规定执行

篇四:国家粮食局关于粮食运输损耗

  

  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实施?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的通知

  黔粮储备?2010?158号

  各市、州、地粮食局(商务和粮食局),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2009年12月29日,国家发改委第5号令颁布实施?粮油仓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取代了原商业部1987年颁布、实施二十多年的?国家粮油仓库管理办法?((87)商储(粮)字第12号),这是粮油仓储管理工作中的一件大事,标志着粮油仓储管理开始步入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管理新阶段。按照国家粮食局?办法?宣贯培训会议要求,为认真学习和贯彻实施好?办法?,进一步加强我省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完善粮油仓储企业管理制度,规范企业管理行为,提高企业管理水平,促使企业树立“依法管粮”、“合规操作”理念,现就学习和贯彻实施?办法?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办法》颁布实施的重大意义

  新颁布实施的?办法?,共6章34条,分别从总则、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粮油出入库管理、粮油储存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等进行了阐述,其内涵丰富、表述简洁,相关条款顺应了现代粮油仓储技术的发展需求,具有较强的指导性和可操作性。?办法?颁布实施后,国家粮食局又陆续出台了一些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就粮油仓储企业规范化管理水平评价、粮油仓储企业仓房(油罐)编号和常用粮油仓储管理表格表样等进行规范,进而形成了一套较为完整的粮油仓储行业管理制度体系。?办法?及其配套文件的颁布实施,不仅有利于储粮安全,规范企业仓储行为,保证进入流通领域粮食的“数量安全、质量安全和卫生安全”,而且有利于理顺管理部门与企业之间的关系,有利于推进粮食行业依法行政的工作进程。各地各单位和粮食仓储企业一定要充分认识?办法?颁布的重大意义,加强领导,把学习和贯彻实施?办法?作为近期一项重要工作来狠抓落实,尽快熟悉和掌握?办法?实质内涵,为进一步提升仓储管理水平奠定坚实基础。

  二、认真组织学习和宣传贯彻新《办法》

  一是要及时印发?办法?及其配套文件。我局已将相关文件印发各地各单位,请各地各单位及时复印转发,要求传达到基层粮油仓储管理企业干部职工,保障学习使用。另外国家粮食局组织专家编辑的??办法?解读?,是学习和正确理解?办法?的良好教材,请各地各单位做好统一征订工

  作,利用??办法?解读?深刻理解?办法?实质内涵。二是要认真组织学习和宣传。各地各单位要通过集中学习、自学、培训讲座、知识竞赛、黑板报、标语等,丰富学习和宣传的内容和形式,掀起学习宣传活动热潮,促使?办法?人人知晓、人人熟悉、人人掌握。三是要逐步完善粮油仓储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各地各单位要通过学习?办法?及其配套文件,进一步明确部门和企业职责,修订已经过时落后的仓储管理规章制度,逐步完善粮油仓储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与时俱进地改进管理方式方法,提升管理水平,促进部门和单位工作创新发展。

  三、坚持依法管粮,依法行政,切实履行好职责

  ?办法?作为部门规章,赋予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职责,各地各单位要充分认识此项工作的重要性和艰巨性,切实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坚持依法管粮,依法行政。要按照?办法?规定,切实加强粮油仓储单位的备案管理、粮油出入库管理和粮油储存管理,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障我省粮食安全。鉴于?办法?刚出台,各地在严格监督管理的同时,也要注意审慎执法,切实做到不越位、不缺位,认真履行好职责,确保有关工作顺畅开展。

  粮油仓储单位的具体备案管理办法,我局正在研究,待制定完善后即印发各地各单位实施。近期请各地抓好粮油仓储单位的摸底梳理工作,以便下步及时开展相关工作。

  发改委:?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公布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5号

  为了规范粮油仓储单位的粮油仓储活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商业部1987年6月22日颁布的?国家粮油仓库管理办法?((87)商储(粮)字第12号)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张平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粮油仓储单位的粮油仓储活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粮油仓储单位从事粮油仓储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粮油仓储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管理规定,执行国家和地方粮食流通政策和粮食应急预案,贯彻国家和地方制定的仓储管理制度和标准,接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

  第四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粮油仓储管理制度,积极应用先进适用的粮油储藏技术,延缓粮油品质劣变,降低粮油

  损失损耗,防止粮油污染,确保库存粮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五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管理制度和标准,组织储粮安全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

  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固定经营场地,并符合本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

  (二)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

  (三)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第八条

  未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中不得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

  第三章

  粮油出入库管理

  第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粮油质量标准对入库粮油进行检验,建立粮油质量档案。成品粮油质量档案还应包括生产企业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内容。

  第十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及时对入库粮油进行整理,使其达到储存安全的要求,并按照不同品种、性质、生产年份、等级、安全水分、食用和非食用等进行分类存放。粮油入库(仓)应当准确计量,并制作计量凭证。

  第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货位及时制作“库存粮油货位卡”,准确记录粮油的品种、数量、产地、生产年份、粮权所有人、粮食商品属性、等级、水分、杂质等信息,并将卡片臵于

  货位的明显位臵。

  第十二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在粮油出库前按规定检验出库粮油质量。粮油出库应当准确计量,并制作计量凭证,做好出库记录。

  第十三条

  出库粮油包装物和运输工具不得对粮油造成污染。未经处理的严重虫粮、危险虫粮不得出库。可能存在发热危险的粮油不得长途运输。

  第十四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仓房、工作塔等仓储设施内的粉尘,按规定配臵防粉尘设备,防止发生粉尘爆炸事故。禁止人员进入正在作业的烘干塔、立筒仓、浅圆仓等设施。

  第四章

  粮油储存管理

  第十五条

  粮油仓储单位负责人对全部库存粮油的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负责。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应当掌握必要的专业知识和职业技能,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十六条

  粮油储存区应当保持清洁,并与办公区、生活区进行有效隔离。在粮油储存区内开展的活动和存放的物品不得对

  粮油造成污染或者对粮油储存安全构成威胁。

  第十七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对仓房(油罐)编排号码,配备必要的仓储设备,建立健全设备使用、保养、维修、报废等制度。

  第十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照仓房(油罐)的设计容量和要求储存粮油,执行?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等技术标准,建立粮油仓储管理过程记录文件。

  第十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仓储能力不足时,应当通过代储、租赁等方式,合理利用其他单位的现有粮油仓储设施,扩大仓储能力。粮油仓储单位应当与承储或者出租的单位签订规范的代储或者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现有仓储设施不足,确有必要露天储存粮油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打囤做垛应当确保结构安全,规格一致;

  (二)囤垛应当满足防水、防潮、防火、防风、防虫鼠雀害的要求,并采取测温、通风等必要的仓储措施;

  (三)用于堆放粮油的地坪和打囤做垛的器材不得对粮油造成污染。

  第二十条

  在常规储存条件下,粮油正常储存年限一般为小麦5年,稻谷和玉米3年,食用油脂和豆类2年。

  第二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粮油储存损耗处臵方法的规定处臵粮油储存损耗。国家对政策性粮油储存损耗的处臵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储存粮油出库数量多于入库数量的溢余,不得冲抵其他货位或批次粮油的损耗和损失。

  第二十三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设立粮油保管账、统计账、会计账,真实、完整地反映库存粮油和资金占用情况,并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库存粮油情况发生变化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更新库存粮油货位卡和有关帐目,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第二十四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定期对生产状况进行检查评估,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

  储粮化学药剂应当存放在专用的药品库内,实行双人双锁管理,并对药剂和包装物领用及回收进行登记。进行熏蒸作业的,应当制订熏蒸方案,并报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熏蒸作业中,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在作业场地周围设立警示牌和警戒线,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熏蒸作业区。

  第二十六条

  库存粮油发生降等、损失、超耗等储存事故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处臵,避免损失扩大。属于较大、重大或者特大储存事故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属于特大储存事故的,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事故报告24小时内,上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粮油储存事故按照以下标准划分:

  (一)一次事故造成10吨以下粮食或2吨以下油脂损失的为一般储存事故;

  (二)一次事故造成10吨以上100吨以下粮食或2吨以上20吨以下油脂损失的为较大储存事故;

  (三)一次事故造成100吨以上1000吨以下粮食或20吨以

  上200吨以下油脂损失的为重大储存事故;

  (四)一次事故造成1000吨以上粮食或200吨以上油脂损失的为特别重大储存事故。

  第二十七条

  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处理,并立即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三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油,包括各类粮食、植物油料和油脂。

  本办法所称粮油仓储单位,是指仓容规模500吨以上或者罐容规模100吨以上,专门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或者在粮油收购、销售、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过程中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仓容规模500吨以下或者罐容规模100吨以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的经营者,其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相关条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商业部1987年6月22日颁布的?国家粮油仓库管理办法?((87)商储(粮)字第12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

  关于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

  粮油仓储单位的固定经营场地至污染源、危险源的距离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距有害元素的矿山、炼焦、炼油、煤气、化工(包括有毒化合物的生产)、塑料、橡胶制品及加工、人造纤维、油漆、农药、化肥等排放有毒气体的生产单位,不小于1000米;

  二、距屠宰场、集中垃圾堆场、污水处理站等单位,不小于500米;

  三、距砖瓦厂、混凝土及石膏制品厂等粉尘污染源,不小于100米。

  附件二:

  关于粮油储存损耗处臵办法的规定

  一、粮油储存损耗包括自然损耗和水分杂质减量:

  (一)自然损耗是指粮油在储存过程中,因正常生命活动消耗的干物质、计量的合理误差、检验化验耗用的样品、轻微的虫鼠雀害以及搬倒中零星抛撒等导致的损耗。

  (二)水分杂质减量是指粮油在入库和储存过程中,由于水分自然蒸发,以及通风、烘晒、除杂整理等作业导致的水分降低或杂质减少等损耗。

  二、粮油储存损耗应当以一个货位或批次为单位分别计算,不得混淆。

  三、自然损耗应当在一个货位或批次粮油出清后核销。其中,原粮的自然损耗按以下定额处臵,在定额以内的据实核销,超过定额的按超耗处理并分析超耗的原因:

  (一)储存半年以内的,不超过0.1%;

  (二)储存半年以上一年以内的,不超过0.15%;

  (三)储存一年以上的,不超过0.2%。

  四、水分杂质减量应当实核实销:

  (一)入仓前以及入仓期间发生的水分杂质减量应当在形成货位后核销;

  (二)储存期间的水分杂质减量应当在一个货位或批次粮油出清后核销。

篇五:国家粮食局关于粮食运输损耗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河北省粮食局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粮食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7.01.17?

  【文

  号】国粮办财[2007]9号

  【施行日期】2007.01.17?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粮食市场管理

  正文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河北省粮食局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复函

  (国粮办财〔2007〕9号)

  河北省粮食局:

  你局《关于执行小麦最低收购价政策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报告》(冀粮报字〔2006〕72号)收悉,我局经过认真研究,并征求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和单位的意见。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收购费用入账问题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印发的《2006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发改经贸〔2006〕872号)明确规定:“中储粮总公司及其分公司确定的委托收储库点按最低收购价收购小麦所需贷款,由农发行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和合理收购费用及时足额发放。收购费用为每市斤2.5分,收购价格加每市斤2.5分的收购费用为最低收购价小麦的入库结算价”。因此,每市斤2.5分的收购费用应计入库存成本,即最低收购价小麦的库存账面成本包括最低收购价格和收购费用。

  二、关于最低收购价粮食的会计口径与统计口径问题

  (一)统计口径。《2006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规定:“预案执行期间,中储粮总公司和有关省粮食局每五日将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小麦品种、数量汇总后报国家粮食局”。对启动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地区,国有粮食企业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粮食,应及时作统计账务处理,真实、准确地记载最低收购价粮食的库存增减变化情况。《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认真做好2006年小麦收购进度统计和价格监测工作的通知》(国粮办调〔2006〕117号),要求各地及时报送收购进度统计数字,有关省粮食局统计部门负责汇总并报送地方储备粮企业委托收储库点的收购进度,中储粮总公司负责汇总报送本公司委托收储库点的收购进度。

  (二)会计口径。《2006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规定,具备贷款资格的委托收储企业根据收购进度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承贷收购资金。收购资金根据收购价格加收购费用每市斤2.5分的标准确定。按照“库贷挂钩,谁贷款、谁收购、谁做账”的原则,由向农发行承贷的委托收储库点作相关的会计处理,及时对最低收购价粮食购进、储存和销售业务进行会计核算。

  三、关于最低收购价粮食的利息和费用补贴的拨付问题

  经征求财政部意见,最低收购价粮食的利息、费用补贴自小麦入库起根据月末库存数量按月计算,保管费用补贴标准每年每市斤4分,其中每市斤3.5分为委托收储库点的保管费用,其余每市斤0.5分主要用于监管、质检和跨县集并费用等,由总公司包干使用。贷款利息根据入库结算价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在补贴具体拨补上,中央财政根据中储粮总公司上报的最低收购价粮食利息费用补贴的申请报告,按季及时足额将利息和保管费用拨付给中储粮总公司,中储粮总公司根据分公司上报的保管费用和利息补贴用款计划,将补贴拨付给分公司,再由分公司按托市收购粮食数量每年每市斤3.5分保管费用的标准和贷款利息及时足额拨付给委托收储库点。

  托市收购的粮食由国家有关部门按照顺价销售的原则,在指定的粮食批发市场或网上公开竞价销售,盈亏归中央财政。承储企业应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期按时出库,超过规定时间仍未出库的,中央财政停止拨付保管费用和利息补贴。

  四、关于最低收购价粮食的会计核算问题

  1.会计科目设置

  根据有关核算要求,最低收购价粮食业务的会计核算应设置以下会计科目:

  (1)在“商品粮油”科目“市场调控粮油”明细科目下设置“最低收购价粮食”明细科目,核算最低收购价粮食的实际成本。该明细科目应按粮油品种设置明细账。

  (2)在“应收补贴款”科目“市场调控粮油补贴”明细科目下设置“最低收购价粮食补贴”明细科目,核算最低收购价粮食应收补贴的计提和收取情况。企业可在该科目内设置价差、费用、利息等明细科目。

  (3)在“补贴收入”科目“市场调控粮油补贴”明细科目下设置“最低收购价粮食补贴”明细科目,核算最低收购价粮食应取得的补贴收入。

  (4)在“其他应交款”科目下设置“应交最低收购价粮食差价款”明细科目,核算最低收购价粮食销售价高于成本价应上交财政的价差收入部分。

  (5)在“主营业务收入”科目“商品粮油销售收入”明细科目下设置“市场调控粮油销售收入-最低收购价粮食销售收入”明细科目,核算销售最低收购价粮食所取得的销售收入。

  (6)在“主营业务成本”科目“商品粮油销售成本”明细科目下设置“市场调控粮油销售成本-最低收购价粮食销售成本”明细科目,核算销售最低收购价粮食的成本。

  2.最低收购价粮食业务的账务处理

  (1)企业取得银行借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短期借款-市场调

  控粮油借款-最低收购价粮食借款”科目。

  (2)收购粮食时,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购价和实际收购数量,借记“商品粮油-市场调控粮油-最低收购价粮食”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在粮食收购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运输、装卸、保险、合理损耗等收购费用计入营业费用,借记“营业费用”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月末,根据收购数量将收购费用按标准转入最低收购价粮食的成本,借记“商品粮油-市场调控粮油-最低收购价粮食”,贷记“营业费用”科目。对跨省移库发生的费用和露天储粮搭建费用等,企业应按有关部门核定的标准计入最低收购价粮食库存成本。

  (3)保管粮食时,企业按照权责发生制和国家规定的补贴标准计提补贴收入,借记“应收补贴款-市场调控粮油补贴-最低收购价粮食补贴”科目,贷记“补贴收入-市场调控粮油补贴-最低收购价粮食补贴”科目。

  (4)销售粮食时,根据《验收确认单》和《竞价交易合同》确认销售收入,借记“应收账款”,贷记“主营业务收入-商品粮油销售收入-市场调控粮油销售收入-最低收购价粮食销售收入”等科目。其次,按照竞价成交价扣除入库成本(最低收购价加上每市斤2.5分收购费用)和交易费用等(按成交金额的0.8‰收取)计算差价款。若竞价销售发生价差亏损,企业借记“应收补贴款-市场调控粮油补贴-最低收购价粮食补贴-价差补贴”科目,贷记“补贴收入-最低收购价粮食补贴-价差补贴”科目;若竞价销售形成盈余,企业借记“主营业务收入-商品粮油销售收入-市场调控粮油销售收入-最低收购价粮食销售收入”科目,贷记“其他应交款-应交最低收购价粮食差价款”科目。

  (5)具有承贷资格的委托库点委托不具备承贷资格的延伸库点收购粮食,委托库点拨付延伸库点收购价款,借记“预付账款”,贷记“银行存款”;延伸库点收到货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预收账款”科目。延伸库点收购粮食时,借记“商品粮油-市场调控粮油-最低收购价粮食-待核转××品种”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通过验收交付委托库点粮食时,借记“预收账款”科目,贷记“商品粮油-市场调控粮油-最低收购价粮食-待核转××品种”科目。委托库点拨付延伸库点的收购费用和保管费用,借记“其他应付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延伸库点收到收购费用和保管费用补贴,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补贴收入”科目。

  五、关于最低收购价粮食收购发票和有关税收征免问题

  经征得国家税务总局同意,对于合同双方属于委托关系,可以免征印花税。中储粮总公司委托收储库点按最低收购价收购农民粮食,中储粮总公司与委托收储库点、委托收储库点和延伸收购库点之间均是委托收购关系,而不是购销关系,因此,各有关单位应按照委托收购行为进行相关会计处理,并享受免征印花税政策。

  对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最低收购价粮食增值税征免问题,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规定,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免征增值税。

  对于你省从2006年7月1日起停止使用粮食专用发票,实行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购发票,是税务机关加强农产品增值税管理,防止偷漏税而采取的管理措施。对于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税务部门将及时研究解决,最大限度地促进企业发展。

  二○○七年一月十七日

篇六:国家粮食局关于粮食运输损耗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关于做好最低收购价粮食跨省移库费用贷款发放及账务处理工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公布日期】2006.11.07?

  【文

  号】农发银发[2006]272号

  【施行日期】2006.11.07?

  【效力等级】行业规定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农副产品购销,银行业监督管理

  正文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关于做好最低收购价粮食跨省移库费用贷款发放及账务处理工作的通知

  (农发银发[2006]2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中储粮分公司:

  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关于最低收购价粮食省内跨县集并和跨省移库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粮调[2006]144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现就做好最低收购价粮食跨省移库费用贷款发放及账务处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严格政策标准,做好跨省移库费用贷款审核及发放工作

  按照《通知》规定,跨省移库铁(水)路运杂费(含合理的上下火车、船力资费,站台、码头堆放,运输保险费等)由农发行发放贷款,经财政部驻相关省(区、市)专员办审核后计入库存成本。各有关省(区、市)农发行和中储粮分公司要依据中储粮总公司《关于下达最低收购价粮食跨省移库库点对口调运分月计划

  通知》(中储粮[2006]487号),做好由调出方企业应承担移库运杂费所需跨省移库费用贷款的审核与发放工作。由于跨省移库运杂费发生在前,财政部门对成本审核在后,为不影响移库调粮工作正常进行,调出方贷款企业要根据跨省移库运杂费开支项目等情况,测算所需贷款额,报中储粮分公司和农发行省分行确认后,由中储粮分公司与农发行省级分行联合将跨省移库费用贷款额下达到相关贷款企业及开户行执行,专款专用。为确保调出方企业移库运杂费开支资金的及时供应,在贷款发放过程中,也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边贷边报。

  调入方企业需要开支的移库运杂费,由调入企业负责向开户行承贷,待财政部专员办核实后计入成本。

  二、及时调整成本,做好跨省移库费用贷款账务处理工作

  按《通知》要求,跨省移库铁(水)路运杂费据实结算,计入最低收购价粮食库存成本,即跨省移库粮食库存成本(调出结算价)应为调出粮食原库存成本(收购价款和0.025元/斤收购费用)加跨省移库费用贷款和合理运输损耗。调入方库存成本待财政部门审核后确定。调出(入)方跨省移库费用贷款均使用“调控粮食收购贷款”科目核算。调出方贷款企业要按粮食调出批次将跨省移费用贷款全额进入当月库存成本,并及时调整相关财务、统计报表。调入方开户行移库费贷款发放后,作为预付货款登记台账。

  三、加强协作配合,圆满完成跨省移库调粮任务

  最低收购价粮食跨省移库集并直接关系到粮食最低收购价政策贯彻落实,各有关省(区、市)农发行及中储粮分公司要从讲政治、讲大局的高度,认真履行职责,及时研究解决问题,做好各项协调指导工作。农发行要按规定及时合理发放跨省移库费用贷款,并设立辅助台账进行监测反映。中储粮分公司要与农发行密切配合,审核跨省移库费用所需贷款,监督企业按规定使用,接月调整库存成本及相关财务统计报表,及时衔接处理好调出(入)库之间的利益关系问题,确保调粮工作

  顺利进行。

  本次跨省移库粮食调出后,贷款暂不划转,有关跨省移库粮食贷款划转事宜农发行总行和中储粮总公司将另行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二00六年十一月七日

篇七:国家粮食局关于粮食运输损耗

  

  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粮食企业执行会计准则有关粮油业务会计处理的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粮食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3.12.26?

  【文

  号】国粮财[2013]311号

  【施行日期】2014.01.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会计,粮食市场管理

  正文

  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粮食企业执行会计准则有关粮油业务会计处理的规定》的通知

  (国粮财〔2013〕3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中国中纺集团公司:

  为使各地粮食企业更好地贯彻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和《小企业会计准则》,实现新旧会计制度的平稳过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有关规定,经商财政部,我局在遵循会计准则的基本核算原则前提下,结合粮食行业特点,对粮食企业涉及的政策性业务和主要经营性业务的会计核算内容进行了必要的规范和补充,制定了《粮食企业执行会计准则有关粮油业务会计处理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粮食企业执行会计准则有关粮油业务会计处理的规定

  国家粮食局

  2013年12月26日

  附件

  粮食企业执行会计准则有关粮油业务会计处理的规定

  一、执行新会计准则的有关处理

  (一)关于粮油库存成本的核算

  设置“储备粮油”一级科目,核算粮食企业库存的用于调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的中央储备粮油、地方储备粮油、最低收购价粮食、国家临时储存粮油等政策性粮油的实际成本。该科目可按政策性粮油的种类进行明细核算。设置“轮换粮油”一级科目,核算粮食企业按照主管部门下达的轮换计划轮换中央或地方储备粮油的实际成本。设置“定向供应粮油”一级科目,核算粮食企业按照政府指令,向军队、受灾人员、低收入人员、执行退耕还林(退牧还草、禁牧舍饲)政策的农牧民以及为平抑市场粮价限价销售等供应的粮油商品的实际成本。该科目可根据不同供应人群类别进行明细核算。设置“商品粮油”一级科目,核算粮食企业库存的自营商品粮油的实际成本。储备粮油和定向供应粮油应按历史成本进价,不计提存货跌价准备,国家对政策性粮油成本计价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外购粮油存货成本具体包括:购买价款,以及达到入库储存状态前发生的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包装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及入库整理等各项费用。其中,有关政策性粮油库存成本需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确定的,应先将购买粮食所支付的价款通过“储备粮油”科目下设的“待核××粮油价款”明细科目归集,发生的收购、运输等入库前费用通过“待核××粮油费用”明细科目归集;政府有关部门核定粮油成本后,将购进粮食价款和费用,转入相应的政策性粮油库存成本;企业实际成本支出与政府部门核定成本之间的差额通过“储备粮油结算价差收入”和“储备粮油结算价差”科目核算,计入当期损益。

  (二)关于储备粮油轮换

  储备粮油轮换采取成本不变、实物兑换、费用包干方式进行的,企业轮出储备粮油,按销售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粮油轮换销售收入”。同时暂按销售价款结转成本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粮油轮换销售成本”,贷记“轮换粮油”科目;月末,根据轮入粮油的加权平均价和完成轮换数量的乘积与轮出粮油的加权平权售价和完成轮换数量的乘积之间的差额,调整当期已完成轮换粮油的销售成本,借记或贷记“主营业务成本--××粮油轮换销售成本”科目,贷记或借记“轮换粮油”科目。

  储备粮油轮换采取财政承担价差亏损或盈余、成本重新核定的方式进行的,轮出粮油参照储备粮油销售处理,销售成本按账面库存成本结转,轮入粮油参照储备粮油购进处理。

  (三)关于储备粮油等政策性粮食移库

  政策性粮食移库储存时,调出企业在会计处理上直接核减粮油库存和贷款,不作销售处理;调入库点相应增加粮油库存和贷款。调运发生的铁路、水路运费经财政部驻相关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后计入调运方粮食库存成本。在税务处理上,政策性粮食移库视同销售处理,调出方应按有关规定向调入企业开具发票。

  (四)关于储备粮油、定向供应粮油等政策性粮油销售

  粮食企业按政府指令性计划销售储备粮油、定向供应的粮油等政策性粮油,按销售额借记“银行存款”或“应收账款”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粮油销售收入”科目;月末按库存成本,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粮油销售成本”,贷记“储备粮油”或“定向供应粮油”等科目。价差盈余上交财政时,借记“主营业务收入--××粮油销售收入”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应上交财政价差款”科目;价差亏损按财政确定的弥补数额,借记“其他应收款--应收补贴款”科目,贷记“递延收益”科目。

  (五)关于粮食损失、损耗和溢余

  粮食企业收购农民粮食,对农民交售的高水分、高杂质粮食,按照国家粮油质量标准扣量,其中弥补烘干入库整理费用等扣量形成的库存按权属记入“政策性粮油”或“商品粮油”科目。

  粮食企业在商品粮油验收入库起至出库止的整个储存过程中发生的自然损耗和水分杂质减量等正常损耗,设置“粮油损耗准备”科目核算,于年度终了,按照国家规定的粮油损耗比例按仓(货位)计提粮油损耗准备,借记“销售费用--商品损耗”科目,贷记“粮油损耗准备”科目。一个独立存放单位(如一仓、一个货位)储存的粮油销售完毕后,根据实际发生的粮油损耗借记“粮油损耗准备”,贷记“商品粮油”等科目,对实际发生损耗与计提数额之间的差额,予以补提或冲回。政策性粮油储存损耗的处置方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粮油在储存和流转过程中,由于自然灾害或责任事故造成的非正常损失,在未经批准处理之前,将损失金额计入“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待调查清楚明确责任后,属于人为因素造成的,按应扣除过失人的赔偿金额,借记“其他应收款”等科目;属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按批准金额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

  (六)关于粮油品种兑换

  粮油品种兑换业务不涉及补价的,换入粮油的成本为换出粮油的账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不确认损益。粮油品种兑换业务涉及补价的,支付补价方:换入粮油的成本按换出粮油的账面价值、支付的补价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合计确认,不确认损益。收到补价方:换入粮油的成本按换出粮油的账面价值,减去收到的补价,再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合计确认,不确认损益。借记“商品粮油--××品种”,贷记“商品粮油--××品种”,借记或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七)关于粮油代购、代储、代销、代加工的处理

  1.关于粮食代购。视同中介收取手续费方式代购的,企业收到委托代购粮油

  款时,借记“银行存款”或“库存现金”等科目,贷记“预收账款”科目。按约定价格收购入库时,借记“受托代购商品”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等科目,同时借记“预收账款”科目,贷记“受托代购商品款”科目。代购粮油出库时,借记“受托代购商品款”科目,贷记“受托代购商品”科目。视同购销方式代购的,企业按照粮食购进和销售进行处理,确认损益。

  2.关于粮食代储。粮食企业代农储粮或接受其他单位委托代储粮油时,按照双方协议价格或市价,借记:“受托代储商品”科目,贷记:“受托代储商品款”科目,代储行为结束,作相反会计分录。

  3.关于粮食代销。视同中介收取手续费方式代销的,企业收到委托代销粮油,按约定价格借记“受托代销商品”科目,贷记“受托代销商品款”科目。按约定价格销售代销粮油,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付账款”等科目,同时借记“受托代销商品款”科目,贷记“受托代销商品”科目。交付代销款时,借记“应付账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视同购销方式代销的,按实际销售额确认销售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按约定价格和价款结转销售成本,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科目,贷记“受托代销商品”科目,同时借记“受托代销商品款”等科目,贷记“应付账款”科目。

  4.关于粮食代加工。粮食企业收到受托加工材料物资时,借记“受托加工物资”科目,贷记“受托加工物资款”科目。加工完成,将加工物资发给委托方作相反分录。

  企业代购、代销、代储、代加工,收取的手续费,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业务收入”科目。

  (八)粮食竞价交易

  1.关于粮食交易市场。交易市场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和货款可根据核算需要,按客户单位细化核算,也可归类汇总核算。

  交易市场向客户收取保证金时,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付保证金--交易保证金”、“应付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科目。若交易不成功或客户履约结束,交易市场退回客户保证金时做相反会计分录。若客户履行合同违约,交易市场代受损方扣取违约方违约金,借记“应付保证金--履约保证金(违约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或其他相关类科目。交易市场向买卖双方收取的交易手续费和违约金,计入“主营业务收入--交易手续费收入”科目。

  交易市场收到买方存入的购货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付交割款(买方)”科目。应买方要求,将未成交部分的保证金转为货款时,借记“应付保证金--交易保证金(买方)”、“应付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买方)”科目,贷记“应付交割款(买方)”科目。履约后,交易市场将买方购货款分解,借记“应付交割款(买方)”科目,贷记“应付交割款(卖方)”、“其他应付款--应上交财政差价款”等科目;支付卖方销货款时,借记“应付交割款(卖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2.关于粮食企业进场交易。粮食企业向交易市场交存保证金时,借记“其他应收款--保证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划回保证金,作相反会计分录。竞价交易成功后,按交易细则履约,买方支付给交易市场结算货款时,借记“应付账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验收入库时,按照粮食竞买价款和手续费等支出,借记“商品粮油”或政策性粮油类科目,贷记“应付账款”等科目。卖方收到交易市场转来的货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同时按照有关规定结转销售成本。若粮食企业发生违约,交易市场扣交保证金时,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贷记“其他应收款--保证金”科目。

  (九)关于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

  粮食企业对中央或地方政府清理认定的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设置“政策性财

  务挂账”科目,按照认定金额和挂账类别,借记“政策性财务挂账--老粮食财务挂账、新增粮食财务挂账、陈化粮差价亏损挂账、保护价粮差价亏挂账、其他政策性亏损挂账(以下简称“××挂账”)或政策性财务挂账利息”科目,贷记“其他应收款--应收补贴款”、“应收账款”、“待处理财产损溢”、“其他应收款”、“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等科目。同时,将政策性财务挂账占用的银行借款,从“短期借款”、“长期借款”的明细科目中转出,借记“短期借款--××贷款”、“长期借款--××贷款”科目,贷记“长期借款--政策性财务挂账借款--××挂账贷款”)”科目。

  若政府拨款消化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根据政府文件和贷款归还手续,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政策性财务挂账--××挂账或政策性财务挂账利息”科目,同时借记“长期借款--政策性财务挂账借款--××挂账贷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十)关于粮食企业取得的财政资金

  1.关于政府补助。粮食企业取得各项财政拨款时,应分清款项的性质、种类和规定用途。一般情况下,政府部门无偿拨付给企业,用于弥补企业日常生产费用开支,支付固定资产维修费用,或对开展特定的经济活动所给予的专项经费应纳入政府补助进行核算,如粮油产业化项目贷款贴息、建仓贷款贴息、运费补助、粮油利息费用补助、价差补贴、专项检查经费、专项活动经费、仓房维修补助、网点改造补助等。对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企业依据政府及有关部门下发的文件、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中所确定的标准和金额,借记“其他应收款--应收补贴款”科目,贷记“递延收益”科目,按照配比原则,同时借记“递延收益”科目、贷记“补贴收入”科目。对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包括政府无偿划拨资产或专项经费在使用过程中形成的长期资产等,企业取得时借记“银行存款”、“固定资产”等科目,贷记“递延收益”科目。自相关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起,在该资产使用寿命内

  平均分配,分次计入以后各期的损益,借记“递延收益”科目,贷记“补贴收入”科目,固定资产按期计提折旧,借记费用类科目,贷记“累计折旧”科目。相关资产在使用寿命结束前被出售、转让、报废或发生毁损的,应将尚未分配的递延收益余额一次性转入资产处置当期的损益。粮食企业待转拨所属或其他企业的粮油补贴,通过“其他应付款--待拨政策性补贴资金”科目核算。

  2.关于政府投资。企业收到政府作为投资人直接投资、资本注入的货币资金或非货币性资产时,应增加所有者权益,借记“银行存款”、“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科目,按其在注册资本或股本中所占份额,贷记“实收资本”或“股本”科目,按其差额,贷记“资本公积”科目。

  企业收到政府拨付的具有导向性的、专门用于提升企业生产能力、发挥长期效用、改善基础设施的投资补助,如:粮食仓储物流设施新建、重建、改扩建投资、粮食产业化投资、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能力建设投资等,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专项应付款”科目;将拨款用于工程项目,借记“在建工程”、“固定资产”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专项拨款形成的长期资产,文件明确由全体股东共同享有的,借记“专项应付款”科目,贷记“资本公积”科目,如明确归属某个投资者,贷记“实收资本”科目;对未形成长期资产的支出,直接借记“专项应付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拨款结余需要返还的,借记“专项应付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3.关于由企业转付给自然人的财政资金,如种粮农民补贴,分流安置职工款等,计入“专项应付款”科目,进行往来核算。

  4.关于粮食企业因城镇整体规划、库区建设、棚户区改造、沉陷区治理等公共利益进行搬迁,收到政府从财政预算直接拨付的搬迁补偿款,应作为“专项应付款”处理。其中,属于对企业在搬迁和重建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损失、有关费用性支出、停工损失及搬迁后拟新建资产进行补偿的,应自“专项应付

  款”转入“递延收益”,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进行会计处理。企业取得的搬迁补偿款扣除转入递延收益的金额后如有结余的,应当作为“资本公积”处理。企业政策性搬迁涉及的所得税有关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和2013年第11号公告执行。

  企业收到除上述之外(非公共利益)的搬迁补偿款,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等会计准则进行处理。

  5.粮食企业取得的政府转贷、偿还性资助的财政资金,如世界银行贷款项目资金等,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作为“长期借款”进行会计处理。

  6.粮食企业取得的税收返还款(不包括增值税出口退税),计入“补贴收入”科目,确认损益。

  二、执行新会计准则有关财务报表列报要求

  (一)“储备粮油”、“定向供应粮油”、“轮换粮油”、“商品粮油”科目余额在资产负债表的“存货”及“库存商品”项目内反映。

  (二)“受托代销商品”和“受托代销商品款”、“受托代购商品”和“受托代购商品款”、“受托代储商品”和“受托代储商品款”、“受托加工物资”和“受托加工物资款”科目,月末余额可借贷相互抵销,不在资产负债表内列示。

  (三)“粮油损耗准备”科目余额在资产负债表并入“存货跌价准备”项目内反映。

  (四)“政策性财务挂账”科目余额在资产负债表的“其他非流动资产”项目内反映。

  (五)“应付保证金”和“应付交割款”科目余额在资产负债表的“其他应付款”项目内反映。

  (六)“储备粮油结算价差收入”科目累计发生额在利润表的“营业收入”项

  目内反映。

  (七)“储备粮油结算价差支出”科目累计发生额在利润表的“营业成本”项目内反映。

  (八)“补贴收入”科目累计发生额在利润表“营业外收入”的“政府补助”项目内反映。

  (九)有关政府补助指标表项目,可根据“其他应收款--应收财政补贴款”、“递延收益”、“专项应付款”、“补贴收入”、等科目分析填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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