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队最新清退住房规定转业4篇

时间:2023-09-03 11:36:03 来源:网友投稿

篇一:部队最新清退住房规定转业

  

  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印发《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民政部,财政部

  【公布日期】1994.06.30?

  【文

  号】民安发[1994]19号

  【施行日期】1994.06.30?

  【效力等级】军事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离退休人员管理

  正文

  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印发《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民安发[1994]19号

  1994年6月3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政治部、武警部队政治部:

  经征得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全军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现将《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

  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的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关于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民安发[1993]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含退休志愿兵住房,下同)和附属建筑产权的归属,原则上按照建房计划和投资来源划分。列入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住房建

  设计划且由中央财政投资的住房,其产权属于中央所有;其他的住房,按投资来源确定产权归属。

  第三条

  产权属于中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住房和附属建筑,委托各地安置部门进行管理。其中与部队换建换住和与部队营院设施不能分开的住房,暂由军队负责管理;家属单位代建的住房,暂由代建单位负责管理。

  第四条

  产权属于中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和附属建筑,委托各地安置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清查、统计工作。今年先对第一、二、三批安置计划建成的住房产权进行登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将住房产权登记表(见附件一)于1994年10月底前上报民政部、财政部。今后建成的住房,每年十二月底前进行一次产权登记上报工作。产权登记工作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五条

  居住房产权为中央所有的(含产权归军队所有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租金和住房补贴标准,按军队规定标准执行(见附件二、三)。超标准住房面积的计租办法,由各地参照军队房改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

  居住房产权为地方所有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其住房租金按安置地政府的规定标准执行,租金减免(包括遗属住房租金减免)按军队有关规定执行(见附件四、五)。住房补贴,地方房改办法规定的标准低于军队的,按军队房改规定的补贴标准发给。地方规定的标准高于军队标准的,凭住房产权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按地方房改办法规定的补贴标准执行。

  第七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补贴,不作为计发个人生活待遇有关费用的基数。住房补贴经费,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分别由中央和地方财政解决。

  第八条

  自购、自建住房和维修扩建私房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不交纳住房租金,不享受住房补贴。

  第九条

  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的工作人员的住房制度改革,按地方房改

  规定执行。其他租用属于中央产权住房的人员租金标准为:地方房改规定的标准高于军队标准的,按地方规定的标准收取房租,军队规定的标准高于地方的,按军队标准收取房租。

  第十条

  产权属于中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住房出售问题,由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根据国家和军队的房改政策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产权属于中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租金收入和售房资金管理办法,由财政部、民政部另行规定。

  附件:一、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产权登记情况统计表(一、二)(略)

  二、总后勤部《关于军队住房租金计算办法》([1992]5号)

  三、总后勤部《关于发放住房补贴和实行公积金的办法》([1992]6号)

  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印发《关于军队家属住房有关问题的处理规定》([1991]后联字9号)

  五、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关于军队家属住房有关问题的处理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1991]营房字第287号)

  附件二

  军队住房租金计算办法

  (总后勤[1992]5号)

  第一条

  为加强军队住房制度改革后的租金管理,统一全军住房租金标准和计算办法,根据中央军委([1992]1号)文件颁发的《军队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租住军产房的住户,其租金均按本办法计算,各单位不得另立标准和计算办法。

  第三条

  住房租金以标准条件住房的基本月租金为基数,实行多住房多交租,超标准住房加租,不同条件的住房有适当差别的计租原则。

  第四条

  住房租金由面积租金和附加设备租金两部分组成,按月计算。

  第五条

  面积租金计算:

  (一)计算面积租金一律采用使用面积,以平方米为计量单位。使用面积中分全额计租面积、部分计租面积、不计租面积和免交租金面积四种。详见附录1。

  (二)面积租金按不同条件的自然间(含走道、廊、厅等)和阳台分别计算。以标准条件住房每平方米使用面积的基本月租金为100分,与标准条件住房不同的,依照住房条件调整分数,增减租金。详见附录2和附录3。

  (三)面积租金的分值,由每平方米使用面积的基本月租金标准确定。提租第一步,每平方米使用面积基本月租金为0.32元,分值为0.0032元。

  (四)1949年前建造的未经翻建、改建的住房,其面积租金额,按计算出的租金额80%取值。

  第六条

  附加设备租金的计算。附加设备是指标准条件住房中没有包括的设备,其租金单独计算。附加设备租金额由各项附加设备的总分数乘以分值得出。附加设备租金的分值与面积租金的分值相同。详见附录4。

  第七条

  新租金额和平均租金的计算。面积租金额与附加设备租金额之和为住户的新租金额,新租金额除以全部计租面积为该户的平均租金,平均租金是计算该户的新房增租额和超标加收租金额的单位租金标准。

  第八条

  新房新租金计算:

  (一)1992年7月1日以后实行新房新租的住户,其新房面积的租金标准按提租后租金标准增加50%计算。

  (二)1992年7月1日以后,由于职级晋升而调整住房的人员,新房面积为新分配住房面积与原职级标准住房面积之差。

  第九条

  超标准住房加收租金计算:

  (一)各职级干部住房建筑面积标准以中央军委[1990]5号文件规定为准,住房

  面积(不含阳台面积)超过标准10%(含)以内的,不加收租金;超过10%以上的,加收超标准住房租金。

  (二)干部住房面积超过本人职级面积标准10%以上,但未达到上一职级标准的;住房面积达到或超过本人上一职级标准,但因本单位住房调整困难或调整后无相应职级干部居住的,超标准部分的全部面积加收50%以上租金。

  (三)干部住房面积达到或超过本人上一职级面积标准,应调整而不调整的,超标准的全部面积按成本租金计算。在分步提租的第一步,成本租金每平方米使用面积为1.56元。

  (四)经组织批准家属随军的连、排职干部、军士长和专业军士,其住房面积标准按54平方米掌握,超过的按超标准住房规定计算租金。

  (五)1949年前建造的未经翻建、改造的住房,是否超标,按80%建筑面积折算后比照标准衡量。

  (六)1937年7月6日前入伍(含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只有一处住房的,不计算超标准住房。

  第十条

  减免租金计算:

  (一)超标准住房加收租金的住户,其超标准住房部分的全部租金额(基本租金额和超标加收租金额),不予减免。

  (二)军职和大军区职干部,分别免去20平方米和30平方米使用面积的会客室租金。

  (三)建国前入伍(含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住房面积在规定标准以内的,新租金额减去会客室租金额及原标准租金额后,仍超过家庭住房补贴部分,按以下情况减收租金:对1937年7月6日前人伍的全部减收;对1945年9月2日前入伍的减收50%;对1949年9月30日前入伍的减收30%。

  (四)住房面积在规定标准以内的,新租金额减去会客室租金额和家庭住房补贴

  后(符合减免条件的)减免后,其应交租金额仍超过家庭工资收入总额5%以上的部分,暂予免交。

  第十一条

  住房实交租金额计算:

  (一)无超标加租的住户,其实交租金额等于应交租金额加上家庭住房补贴。

  (二)超标加租的住户,其实交租金额等于应交租金额加上家庭住房补贴,再加上超标计租面积的租金额(包括基本租金额和超标加收租金额)。

  第十二条

  烈遗属住房租金规定:

  (一)干部牺牲、病故后,其配偶一年内免交全部租金;第二年干部生前享受减免的仍享受减免,从第三年起按规定交纳租金,应交租金额超过家庭收入5%以上部分,暂予免交。

  (二)干部牺牲、病故后,其配偶的住房调整和住房租金的福利性补贴,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地方人员租住军产房的租金计算:

  地方人员租住军产房的,地方租金高于军队标准的,按地方规定的标准交租;地方租金低于军队标准的,按军队房改的有关规定交租。军队产权管理单位可出具住房补贴规定证明,由其工作单位予以补贴。

  第十四条

  军队人员实行住房补贴。住房补贴发放的范围和标准,按总后勤部《关于发放住房补贴和实行住房公积金的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附录

  1使用面积计租分类

  一、全额计租面积:

  1.卧室、起居室、过道、过厅(堂屋)、厨房、餐厅、储藏室、卫生间、厕所、封闭阳台、暖廊等。

  2.层高在2.20米以上的地下(半地下)室、阁楼。

  3.专为住户配套建设的永久性房屋。

  二、部分计租面积:

  1.地下(半地下)室、阁楼层高平均在2.2米—1.7米(含)的,按使用面积的50%计租。

  2.独户使用的楼梯间,按使用面积的50%计租。

  3.未封闭或自费封闭的阳台,按使用面积的50%计租。

  三、不计租面积:

  1.两户以上共用的楼梯间、电梯间。

  2.三户(含)以上共用的厨房、厕所、盥洗室、内外走廊、过厅、阳台等。

  3.独户使用的汽车房、锅炉房、警卫室、平台等。

  4.与首长住在一起的秘书住房(每人按25平方米建筑面积)和公务员、警卫员、炊事员、司机住房(每人按8平方米建筑面积)。

  5.亭子间、菜窖、煤棚、临时性小棚和层高平均在1.70米以下的地下室、阁楼等。

  四、免交租金面积:

  军职、大军区职干部住房中各有20、30平方米使用面积的会客室,暂不交租金。

  附录

  2标准住房条件

  ┌────────┬───────────────────────┐

  │

  项目

  │

  条件

  │

  ├────────┼───────────────────────┤

  │

  建筑结构

  │钢筋混凝土结构、混合结构、砖(石)木结构等

  ├───┬────┼───────────────────────┤

  │

  │

  地面

  │水泥地面

  │

  │

  ├────┼───────────────────────┤

  │装修

  │

  内墙面│抹灰墙面

  │

  │

  ├────┼───────────────────────┤

  │

  │

  顶棚

  │原顶抹灰

  │

  │

  ├────┼───────────────────────┤

  │

  │

  │

  门窗

  │普通木门窗或普通钢门窗

  │

  ├───┴────┼───────────────────────┤

  │

  设备

  │水、电、暖(指集中采暖地区)、厕所到户

  │

  └────────┴───────────────────────┘

  附录3:

  住房条件增减分数表

  ┌──┬────────────────────────────┬────┬────┐

  │项目│

  住房条件

  │每平方米│

  备注

  │

  │

  │

  │增减分数│

  │

  ├──┼────────────────────────────┼────┼────┤

  │一

  │结构

  │

  │

  │

  ├──┼────────────────────────────┼────┼────┤

  │1│钢筋混凝土结构、混合结构、砖(石)木结构等

  ││按户计算│

  ├──┼────────────────────────────┼────┼────┤

  │2│木楼板承重的砖(石)木结构房屋

  │-5│按户计算│

  ├──┼────────────────────────────┼────┼────┤

  │3│简易房(外墙为半砖墙、空斗墙、土坯墙、碎砖墙、竹笆墙、土

  │-1│按户计算│

  │

  │打墙、乱毛石墙、外砖里土墙的房屋和砖拱房、砖拱窑洞房)

  │

  │

  │

  ├──┼────────────────────────────┼────┼────┤

  │二

  │设备

  │

  │

  │

  ├──┼────────────────────────────┼────┼────┤

  │1│水、电、暖、厕所到户

  ││按户计算│

  ├──┼────────────────────────────┼────┼────┤

  │2│户内无厕所

  │-│按户计算│

  ├──┼────────────────────────────┼────┼────┤

  │3│户内无自来水

  │-│按户计算│

  ├──┼────────────────────────────┼────┼────┤

  │4│集中采暖地区无暖气设备

  │-│按户计算│

  ├──┼────────────────────────────┼────┼────┤

  │5│户内无电照明

  │-│按户计算│

  ├──┼────────────────────────────┼────┼────┤

  │三

  │地面

  │

  │

  │

  ├──┼────────────────────────────┼────┼────┤

  │1│水泥地面

  ││按间计算│

  ├──┼────────────────────────────┼────┼────┤

  │2│硬木地板、双层木地板、彩色水磨石地面、大理石地面

  │+1│按间计算│

  ├──┼────────────────────────────┼────┼────┤

  │3│普通木地板、普通水磨石地面、瓷砖地面、其他新型材料(橡

  │+5│按间计算│

  │

  │胶、塑料)地面等

  │

  │

  │

  ├──┼────────────────────────────┼────┼────┤

  │4│砖地面、三合土地面、焦碴地面

  │-5│按间计算│

  ├──┼────────────────────────────┼────┼────┤

  │四

  │内墙面、顶棚

  │

  │

  │

  ├──┼────────────────────────────┼────┼────┤

  │1│抹灰墙面

  ││按间计算│

  ├──┼────────────────────────────┼────┼────┤

  │2│护墙板(不论高低)

  │+5│按间计算│

  ├──┼────────────────────────────┼────┼────┤

  │3│草泥抹灰墙面

  │-5│按间计算│

  ├──┼────────────────────────────┼────┼────┤

  │4│壁纸及贴墙布、陶瓷砖、水磨石墙面,其他新型材料墙面等(不

  │+5│按间计算│

  │

  │论高低)

  │

  │

  │

  ├──┼────────────────────────────┼────┼────┤

  │5│木天花板、美术天花板、塑料板顶棚等

  │+5│按间计算│

  ├──┼────────────────────────────┼────┼────┤

  │6│原顶抹灰、普通灰顶、纤维板顶棚等

  ││按间计算│

  ├──┼────────────────────────────┼────┼────┤

  ││苇席顶棚、纸顶棚、无顶棚(坡屋顶)等

  │-5│按间计算│

  ├──┼────────────────────────────┼────┼────┤

  │五

  │门窗

  │

  │

  │

  ├──┼────────────────────────────┼────┼────┤

  │1│普通木门窗、普通钢门窗

  ││按间计算│

  ├──┼────────────────────────────┼────┼────┤

  │2│硬木窗、彩板钢窗

  │+5│按间计算│

  ├──┼────────────────────────────┼────┼────┤

  │3│铝合金门或窗

  │+1│按间计算│

  ├──┼────────────────────────────┼────┼────┤

  │六

  │楼层(二层以下房屋不考虑楼层影响)

  │

  │

  │

  ├──┼────────────────────────────┼────┼────┤

  │1│一、六层(无电梯者)

  │-2│按户计算│

  ├──┼────────────────────────────┼────┼────┤

  │2│二、五层(无电梯者)

  │+2│按户计算│

  ├──┼────────────────────────────┼────┼────┤

  │3│三、四层(无电梯者)

  │+3│按户计算│

  ├──┼────────────────────────────┼────┼────┤

  │4│七层以上(无电梯者)每加一层

  │-3│按户计算│

  ├──┼────────────────────────────┼────┼────┤

  │5│顶层

  │-2│按户计算│

  ├──┼────────────────────────────┼────┼────┤

  │6│地下室

  │-5│按间计算│

  ├──┼────────────────────────────┼────┼────┤

  │七

  │朝向(非居室不考虑)

  │

  │

  │

  ├──┼────────────────────────────┼────┼────┤

  │1│有利朝向(一室有两窗者,以最佳朝向计算)

  ││按间计算│

  ├──┼────────────────────────────┼────┼────┤

  │2│不利朝向(一室有两窗者,以最佳朝向计算)

  │-2│按间计算│

  ├──┼────────────────────────────┼────┼────┤

  │3│无窗(非居室不考虑)

  │-5│按间计算│

  └──┴────────────────────────────┴────┴────┘

  注:①楼层增减分各大单位可根据各地情况自定,但各层增减分之和不得小于零。

  ②窗户朝向是否减分,以及有利和不利朝向由各大单位自定,但所减分数不能超过表中的规定。

  附录4:

  附加设备项目与分数表

  ┌───┬───────┬───┬───┬─────────┐

  │序号

  │

  设备

  │单位

  │分数

  │

  ├───┼───────┼───┼───┼─────────┤

  │

  │太阳能热水器

  │

  套

  │

  5│

  ├───┼───────┼───┼───┼─────────┤

  │

  │热水管道设备

  │

  套

  │

  5│

  ├───┼───────┼───┼───┼─────────┤

  │

  │淋浴热水器

  │

  套

  │

  5│

  备注

  │

  有几套算几套有几套算几套有几套算几套

  │

  │

  │

  ├───┼───────┼───┼───┼─────────┤

  │

  │带烤箱灶具

  │

  套

  │

  5│

  有几套算几套

  │

  ├───┼───────┼───┼───┼─────────┤

  │

  │煤气管道设备

  │

  套

  │

  5│

  有几套算几套

  │

  ├───┼───────┼───┼───┼─────────┤

  │

  │浴盆

  │

  个

  │

  4│

  有几个算几个

  │

  └───┴───────┴───┴───┴─────────┘

  附录5:

  租金计算公式

  一、面积租金计算公式(第五条)

  自然间租金额=自然间计租面积×(100±条件分)×分值

  阳台租金额=阳台计租面积×(100±条件分)×分值

  各自然间和阳台的租金额之和为面积租金额

  二、附加设备租金计算公式(第六条)

  附加设备租金额=附加设备总分数×分值

  三、新租金额(A)和平均租金计算公式(第七条)

  新租金额(A)=面积租金额+附加设备租金额

  平均租金=新租金额(A)÷全部计租面积

  四、新房新租金计算公式(第八条)

  1.级差增租额(二)(注)(注:(二)指第八条第二项,下同。)

  级差增租额=新房计租面积×平均租金×0.5新租金额(B)=新租金额(A)+级差增租额

  式中新房计租面积,等于新房建筑面积乘以住房的使用面积系数K。

  2.新增面积增租额(三)

  新增面积增租额=(全部计租面积-原计租面积)×平均租金×0.5新租金额(B)=新租金额(A)+新增面积增租额

  式中原计租面积,等于20平方米建筑面积乘以住房的使用面积系数K。

  3.其余面积增租额(四)

  其余面积增租额=(全部计租面积-<20>计租面积)×平均租金×0.5新租金额(B)=新租金额(A)+其余面积增租额

  式中<20>计租面积,等于20平方米建筑面积乘以住房的使用面积系数K。

  4.借住面积增租额(五)

  借住面积增租额=全部计租面积×平均租金×0.5新租金额(B)=新租金额(A)+借住面积增租额

  五、超标准住房加收租金计算公式(第九条)

  1.超标加收50%以上租金(二)

  超标加收租金额=超标计租面积×平均租金×50%(或50%以上)

  式中超标准计租面积,等于超标住房面积乘以住房的使用面积系数K。

  2.超标收成本租金(三)

  超标加收租金额=超标计租面积×(成本租金-平均租金)

  六、减免租金计算公式(第十条)

  1.免收会客室租金额(四)

  免收会客室租金额=20(或30)×平均租金

  2.减收租金额(五)

  减收租金额=(新租金额-免收会客室租金额-家庭住房补贴-原标准租金额)精×100%(或50%、30%)

  3.应交租金额(六)

  应交租金额=新租金额-免收会客室租金额-家庭住房补贴-减收租金额

  当:应交租金额≥家庭收入总金额5%时,应交租金额取家庭收入总金额的5%;当:应交租金额<家庭收入总金额5%时,应交租金额不变。

  七、住房实交租金额计算公式(第十一条)

  1.无超标加租的住户

  实交租金额=应交租金额+家庭住房补贴

  2.有超标加租的住户

  实交租金额=应交租金额+家庭住房补贴+(超标计租面积×平均租金)+超标加收租金额

  八、其他计算公式

  1.使用面积系数K

  K=使用面积(不含阳台)÷建筑面积(不含阳台)

  当使用面积中有不计租面积时,使用面积按计租面积计算。

  2.级差新房面积计算(第八条

  二)

  当:新分配住房面积≤1.1职级标准住房面积时,新房面积=新分配住房面积-原职级标准住房面积

  当:新分配住房面积>1.1职级标准住房面积时,新房面积=新职级标准住房面积-原职级标准住房面积

  3.减收租金额和应交租金额计算中的“新租金额”取法(第十条

  五、六)

  (1)无新房也没有超标加租的住户,取新租金额(A);

  (2)有新房无超标加租的住户,取新租金额(B);

  (3)无新房有超标加租的住户,取新租金额(A)减去超标面积的基本租金额(超标计租面积×平均租金);

  (4)有新房又有超标加租的住户,取新租金额(B)减去超标面积的基本租金额(超标计租面积×平均租金)。

  附件三:

  关于发放住房补贴和实行住房公积金的办法(摘要)(总后勤部[1992]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军委[1992]1号文件《军队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单位在发放住房补贴时,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

  第二章

  适用人员范围

  第三条

  发放住房补贴的人员:

  (一)经组织批准租住军产房的军官、文职干部、编外干部,由军队供应的在各级人大、政协任职的干部,军队离退休人员,家属随军并随队的军士长、专业军士,1955年前后复员无工作的女同志和遗属。

  (二)经组织批准租住地方公房的军队干部,家属随军并随队的军士长、专业军士。

  第三章

  住房补贴标准

  第四条

  住房补贴标准,按《军队各类人员住房补贴标准表》执行,详见附表。

  第五条

  执行中的有关标准问题,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专业技术军官(含相应的文艺、体育级干部)、文职干部,按相同职务等级的军事、政治、后勤军官的补贴标准执行。

  此专业技术等级的划分,仅限于享受住房补贴,不涉及其他待遇。

  (二)军队离退休干部按相同职务等级的在职干部的补贴标准执行。

  (三)军士长、专业军士按本人级别确定的补贴标准执行。

  第四章

  住房补贴发放办法

  第六条

  发给个人的住房补贴,凭营房管理部门的通知,按本人职务等级定额标准,逐月随薪金(工资)发放住房补贴。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七条

  军队离休人员,领取了军队发给的建房经费,自建或购买了住房,不交纳住房租金的,不得享受住房补贴。

  第八条

  经组织批准租住地方公房的军队人员,按地方房改方案提高了房租的,无论当地规定有无住房补贴,均由产权管理单位出具证明,经本单位营房管理部门核实后,由财务部门按军队规定发给住房补贴,地方住房补贴高手军队住房补贴的部分,由本单位在房租收入或其他住房基金中解决。

  第九条

  1955年前后复员无工作的女同志和遗属,享受住房补贴。1955年前后复员无工作的女同志,同时又是遗属,只享受一份住房补贴。

  第十条

  干部牺牲、病故后,其遗属在免交房租费期间不得享受住房补贴。

  第十一条

  军队离退休人员移交地方携带当年剩余月份工资的,其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同时发给。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总后勤部财务部负责解释。

  军队各类人员住房补贴标准表

  ┌──────────────────────────┬────┬─────┐

  │

  人员类别

  │住房补贴│

  备注

  │

  ├─────────────────────┬────┤标

  准│

  │

  │

  干部职务、职称等级

  │军士长

  │(元/月)│

  ├───────┬──────┬──────┤专业军士│

  │

  │

  │

  军事、政治

  │专业技术军官│非专业技术

  │

  │

  │

  后勤军官

  │

  专业技术

  │

  文职干部

  │

  │

  │

  │

  文职干部

  │

  │

  │

  │

  │

  ├───────┼──────┼──────┼────┼────┼─────┤

  │

  ││

  │

  │

  │军委委员以上

  │

  │

  │

  │13│

  │

  ├───────┼──────┼──────┼────┼────┤

  │

  │大军区职

  │1、2级

  │

  │

  │1│

  │

  ├───────┼──────┼──────┼────┼────┤

  │

  │军职

  │3、4、5级

  │按军职待遇

  │

  ││

  │

  ├───────┼──────┼──────┼────┼────┤

  │

  │师职

  │6、7级

  │局

  级

  │

  ││各类人员

  │

  ├───────┼──────┼──────┼────┼────┤按现职

  │

  │团职

  │8、9级

  │处

  级

  │七、八级││(级)享受

  ├───────┼──────┼──────┼────┼────┤住房补贴。│

  │营职

  │10、11级

  │科

  级

  │五、六级│6│

  │

  ├───────┼──────┼──────┼────┼────┤

  │

  │

  │连、排职

  │12、13、14级│一、二级科员│一、二、│4│

  │

  │

  │

  │办事员

  │三、四级│

  │

  │

  ├───────┼──────┴──────┴────┼────┤

  │

  │55年复员女同志│

  │4│

  │

  ├───────┤

  │

  │

  │

  │遗属

  │

  │

  │

  │

  └───────┴──────────────────┴────┴─────┘

  附件四:

  关于军队家属住房有关问题的处理规定(摘要)(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1991]后联字9号)

  一、在职干部住房

  (一)住用两处以上,其中一处已达到本人住房面积标准的,其余住房应即退出。对经教育拒绝退出的,可视情采取措施,收回超住住房。在收回住房前,超住部分暂收成本租金,必要时可给予纪律处分。

  (二)住房面积达到或超过本人上一职级标准的,应对其住房进行调整。对经教

  育仍拒绝调整的,其超标准部分收成本租金,并视情给予纪律处分。因本单位住房调整困难或调整后无相应职级干部居住的,可暂缓调整,超标准部分加收50%以上房租。

  (三)住房超过本人职级面积标准10%(含)以内,按实住面积收房租,不加收房租;超过10%但未达到上一职级标准的,超标准部分加收50%以上房租。

  二、离休、退休干部住房

  (一)离休干部接到进军队干休所的通知,退(离)休干部接到地方有关部门分房的通知后,应按通知限定的时间搬入,同时退交原住房,严禁将住房转给子女或他人。

  (五)离休、退休干部超标准住房,按在职干部住房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房租、水电费、取暖费收交

  (一)凡住用军队家属住房者,均应按规定交纳房租和水电费,复员、转业干部及其他地方人员还应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交纳取暖费。

  (四)住用军队家属住房的牺牲、病故干部的遗属,在干部牺牲、病故后一年内,免收房租;一年后,无工资收入或收入低、生活确实困难的,经批准,房租可减免。

  (六)拖欠未交房租、水电费、取暖费的,必须补交;补交金额较大的,可分期补交。

  五、其他

  (一)1949年前建设的未经翻建、改建的住房,其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均按80%折算。

  (三)烈(遗)属住房仍按有关规定执行。

  (七)凡个人利用军队家属住房经商的,应即停业;出租的,应收回。个人在营区内擅自添建用于经商的房屋,一律拆除,拒不执行者,强行拆除。

  (九)对拒不如数按期交纳房租、水电费、取暖费及违反借房协议、到期不退还,或将借房转让、出租、经商的,经教育制止无效,可采取停水、停电等制裁措施,或会同有关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收回住房。

  附件五:

  关于军队家属住房有关问题的处理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摘要)(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1991]营房字第287号)

  一、关于两处以上超标准住房问题。在职人员(现役军官、文职干部、职工)和离退休干部,凡住用两处以上家属住房,其中一处已达到本人住房面积标准的,按《处理规定》中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一处未达到本人住房面积标准,而两处合起来超过的,按《处理规定》中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二、关于一处超标准住房问题。《处理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所述的住房超过本人职级面积标准10%但未达到上一职级面积标准的,超标准部分加收50%以上房租,是指住房超过本人面积标准10%(含)以内的,不加收房租,按标准租金交纳房租;超过本人面积标准10%以上的,超面积标准的部分要全数加收50%以上房租。加收房租的标准,军队房改方案出台前,按现行租金标准加收;出台后,按方案规定的租金标准加收。

  三、关于收取成本租金问题。住房的成本租金由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投资利息、房产税等五项因素组成。根据1988年2月《国务院关于印发在全国城镇分期分批推行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成本租金全国测算为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租金1.56元。全军各单位在收取成本租金时,统一暂按此执行,国家对此调整后即随之调整。

  四、关于烈(遗)属住房问题。《处理规定》第五条第三款所述的“有关规定”,是指中央军委[1979]7号文件和总政治部、总后勤部[1987]后营字529号文

  件中对烈(遗)属住房的规定。

  牺牲、病故干部无配偶或配偶亡故后,原与其同住的子女住房,应由其子女所在工作单位解决;工作单位一时解决不了或没有工作的,可暂借其他住房。

  住用军队家属住房的牺牲、病故干部的配偶,有固定工资收入但收入低于领取定期生活补助费标准的,经批准,房租可减免。同住的子女有工资收入的,应合理划定住用面积,按规定交纳房租。

  五、关于向地方住房收取水电费、取暖费问题。对借住军队家属住房的住户,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自来水价和电价计量收取水电费。如营区用水需要净化处理、二次提升和自发电等,其实际水价、电价高于地方价格的,应按部队实际水价、电价收费。

  集中供暖取暖费亦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和办法(如北京市现行规定锅炉供暖价格,每建筑平方米每个采暖季为9.10元)向借房户收取。当地政府没有明文规定的,应按营区锅炉供暖的实际价格(包括燃料、水电消耗费,人工杂支费,设备维修折旧费等)收费。

  六、关于“1949年前建设的未经翻建、改建的住房,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均按80%折算”问题。建筑面积按80%折算是用来核定所住房屋是否超面积标准;使用面积按80%折算是作为交纳房租的计租面积。

篇二:部队最新清退住房规定转业

  

  民政部、财政部、建设部等关于出售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民政部,财政部,建设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1998.06.25?

  【文

  号】民安发[1998]7号

  【施行日期】1998.06.25?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民政部、财政部、建设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出售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的通知

  (1998年6月25日

  民安发[199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建委(建设厅)、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武装警察部队政治部、后勤(院、校务)部:

  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稳步推动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出售工作,根据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的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关于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民安(1993)9号)精神,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出售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含退休志愿兵,下同)住房,原则上执行总后勤部《军产住房出售暂行办法》((1995)5号)的规定。最低限价,按当地政府的规定执行。

  二、购房后的产权证,由当地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和发放。

  三、售房收入,住房管理单位按规定提取20%建立住房公共部位维修基金,其余部分存入指定银行,专项管理,严禁挪用。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四、售房后的管理和维修,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五、由军队承建的第四、五批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出售办法另行制定。

  军休干部住房出售工作,政策性强,与广大军休干部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各地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确保售房工作顺利进行。

  附:

  军产住房出售暂行办法

  现将《军产住房出售暂行办法》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有条件地出售部分军产住房,是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政策性强,关系到广大干部、职工的切身利益,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军委、总部的统一政策规定,严密组织,确保军产住房出售工作的稳妥进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军产住房出售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和中央军委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军产住房,是指产权属于军队,由军队管理的家属住房。

  第三条

  军队干部、正式职工购买军产住房,坚持自愿的原则,但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房待遇。

  第四条

  出售的军产住房系指现住房。单位或住户不得以购房为理由扩建、改建住房。

  第五条

  军产住房的出售,一般应当整栋、整院落进行。居住在售房范围内的住户,不愿购房或不符合购房条件的,单位可视情将其住房调整出售给符合购房条件的住户。

  第二章

  售房范围及对象

  第六条

  军产住房出售的范围,近期,出售独立院落的干休所,以及分散院落的单元式家庭住房;以后,随着军队房改的深化逐步扩大售房范围。

  第七条

  下列军产住房不得出售:

  (一)产权不明确的;

  (二)列入改造规划的;

  (三)独门独院的;

  (四)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

  (五)非单元式楼房,平房,简易房,危破房;

  (六)各大单位认为不宜出售的其他住房。

  第八条

  军产住房出售的对象:

  (一)配偶在当地有正式城镇户口的团职以上干部(含享受团职生活待遇的军士长、专业军士,下同)或夫妇一方为团职以上干部的双军人;

  (二)工龄25年以上、配偶在当地有正式城镇户口的军内职工(指正式职工,下同);

  (三)由军队管理并安置住房的离退休干部(含已去世离退休人员的配偶,下同)。

  第九条

  下列人员不得购买军产住房:

  (一)已参加军队集资建房的;

  (二)配偶已在地方参加集资建房或购房的;

  (三)离退休干部在干休所已分配住房但未进住的,或者已经进住但原住房未腾交的。已确定由地方安置住房并已列入建房计划的离退休干部、职工暂不售房。

  第三章

  售房价格及计算

  第十条

  军队人员购买现住房,实行成本价或标准价。其价格按住房所在城镇人民政府依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公布的成本价或标准价格执行。地方政府未公布成本价或标准价的,由各大单位根据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组织测算提出,报总后勤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军队人员购买现住房,给予如下折扣和优惠:

  (一)房屋成新折扣。按成本价购房的,年折扣率按2%计算;按标准价购房的,年折扣率按1.5%计算。房屋竣工年限不满一年的按1年计算,超过30年的按30年计算。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住房,其成新折扣率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评估确定。

  (二)军(工)龄折扣。根据购房者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军(工)龄(以下统称工龄)给予折扣。按购房者夫妇二人工龄之和计算。每一年工龄的折扣额按标准价中抵交价65年的平均值计算。

  干部、职工及配偶的工龄一律按干部(军务)部门或人事、劳动部门有关工龄的计算规定执行。干部遗属(指配偶,下同)购买住房,按干部生前的工龄计算。工龄计算的截止时间为干部、职工参加住房公积金的当月。

  参加革命工作30年(含)以上的干部、职工,其配偶的工龄不足20年、或者没有工作以及去世的,按20年计算;参加革命工作30年以下的干部、职工,其配偶的工龄不足干部、职工工龄的一半、或者没有工作以及去世的,按干部、职工工龄的一半计算。

  (三)现住房折扣。购买现住房的,暂给予标准价中负担价的5%折扣。

  (四)军人职业折扣。军队干部购买军产住房给予成本价或标准价8%的军人职

  业折扣。解放战争时期、抗日战争时期和红军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另分别增加2%、4%、6%的折扣。

  军队职工及干部遗属购买军产住房的,参照上述办法计算。

  (五)一次付款折扣。购房人一次付清全部房款的,给予应付房款20%的折扣。申请分期付款的,首次付款额不得低于应付房款的30%;余额10年内付清,从第二年(以签订购房协议之日为准)起,每年付款不得少于欠款额的10%,并按国家政策性抵押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六)购房者免缴房产税、一次性契税和土地使用税。

  第十二条

  住房的实际售价,应当根据住房所处地段、结构、层次、朝向、设施和装修标准等因素进行评估调节。调节系数按当地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军产住房出售按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计算口径,按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军产住房的实际出售价按下列公式计算:

  (一)按成本价售房

  实际出售价={(成本价×(1-军人职业折扣率)-年工龄折扣额×夫妇双方工龄之和)×(1-年折旧率×住房竣工年限)×(1+调节系数之和)-负担价×现住房折扣率}×住房面积×(1-一次付款折扣率)

  地方政府规定不实行标准价的城镇,每一年工龄的折扣额按成本价的0.6%计算:

  实际出售价=成本价×(1-军人职业折扣率-0.6%×夫妇双方工龄之和)×(1-年折旧率×住房峻工年限)×(1+调节系数之和)×(1-现住房折扣率)×住房面积×(1-一次付款折扣率)

  (二)按标准价售房

  实际出售价={标准价×(1-军人职业折扣率)-年工龄折扣额×夫妇双方工

  龄之和)×(1-年折旧率×住房竣工年限)×(1+调节系数之和)-负担价×现住房折扣率}×住房面积×(1-一次付款折扣率)

  第十五条

  为防止低价出售住房,各大单位可根据不同地区情况,参照地方有关规定提出售房最低限价,报总后勤部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同一城镇的军产住房实行同一售价,其价格由总后勤部或者各大单位指定的牵头单位协调统一。

  第十七条

  军队干部、职工的购房面积,必须严格执行军队干部住房面积标准。参加革命工作30年(含)以上的职工,购房建筑面积可达70平方米;参加革命工作不足30年的职工,购房建筑面积可达50平方米。

  第十八条

  军队干部、职工所购现住房超过本人职级面积标准但未达到上一职级面积标准的,超过标准10%(含)以内的,与标准内面积同样计算房价;超过标准10%至20%(含)部分,按成本价计算房价,只给于房屋成新折扣和一次付款折扣,超过标准20%以上部分,按市场价计算房价,只给予房屋成新折扣和一次付款折扣。市场价由各大单位根据各地实际提出,报总后勤部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标准住房面积以外的地下室(含半地下室)、储藏室等附属用房不予出售。与住房难以分割而需要出售的,报经各大单位基建营房部门批准,按其建筑成本另行定价。

  第四章

  产权界定及变动

  第二十条

  军队干部、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住用五年和付清全部房款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租用权,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国家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其余收入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一条

  军队干部、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

  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产权比例按售房当年标准价占成本价的比重确定。住用五年和付清全部房款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租用权。售、租房收入,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国家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单位和个人按各自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第二十二条

  一套住房只有一种产权形式。超面积标准部分无论用何种价格购买,只能与标准面积内住房拥有同样的产权。

  第二十三条

  军队干部、职工购房后,不能再参加住房分配(含离退休人员进点)。购房面积低于本人职级面积标准的,不予补差。购房后按规定继续享受住房补贴和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二十四条

  军队干部购房后,因工作调动需异地安家的,经本人申请、军以上单位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将所购住房按届时的成本价或标准价返售给住房管理单位后,可按有关规定再购买一次住房。

  第二十五条

  军队干部购房后,军内异地调动家属不能随迁的,干部本人住房将逐步实行“官邸式”方式保障。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已售出的住房,因军队建设需要收回的,住房应当服从统一规划安排,其住房安置按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已售出的住房,因国家建设需要征购的,其住房安置或住房补偿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售房程序及手续

  第二十八条

  出售军产住房应当严格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出售。

  第二十九条

  出售军产住房由各大单位基建营房部门统一组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售房范围。对拟出售住房的院落进行审核,凡符合第六条要求的,填写“军产住房出售审批表”,经各大单位审查报总后勤部批准。

  (二)确定可售住房。对已经确定为售房院落内的住房,逐栋进行认可。

  (三)认定购房对象资格。对申请购房的干部、职工按第八条规定,进行资格认定。

  (四)进行房屋评估。确定房屋结构和竣工年代;测量每户的建筑面积,核定大修和设备更新住房的折旧率;根据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核定超过或低于标准的项目和数量,提出加价或减价的意见;确定房屋的地段、结构、层次、朝向的调节系数。

  (五)计算实际房价。依据评估确定的参数和购房人的情况,计算房价,填写“军产住房房价计算书”。

  (六)签订售房协议。售房单位与购房人签订“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明确售购双方各自的权利与责任。

  (七)收缴售房款。

  (八)办理产权登记。房屋产权证书由总后勤部统一制发。分期付款的住户,以所购住房作为抵押,在未付清全部房款前,房屋产权证由单位保存,待其付清全部房款后发给本人。

  第三十条

  评估工作由各大单位基建营房部门批准组成的评估小组负责。评估工作应严格按照国家和军队颁发的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做到公平准确。

  第六章

  售房收入管理及使用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的售房收入,除提取20%用于建立住房公共维修基金外,其余部分按财务渠道全部上交总后勤部,纳入住房基金,专户存储,集中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上交的售房收入要集中用于干部、职工的住房建设、维修和住房制度改革。

  第七章

  售后管理及服务

  第三十三条

  住房出售后,其管理和维修逐步向区域化、专业化、社会化过渡。有条件的单位可试行物业管理;不具备物业管理条件的,暂由住房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和维修,实行有偿服务。

  第三十四条

  住房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开支,由购房者负担。住房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是指户门以内的部位和设备,包括水、电、气户表以内的管线、供暖设施和自用阳台。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维修,由住房管理单位或物业管理机构负责,所需费用从公共维修基金中支付。房屋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按国家建设部有关规定划分。

  第三十六条

  公共维修基金按有关规定建立,专户存储,专项使用。

  第三十七条

  电梯、高压水泵、供暖锅炉房等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费用,以及取暖费,购房者在军队供应期间,由住房管理单位负担;购房者转业、复员或离退休移交地方后,按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购房者应当合理使用共用部位和毗连部位,保证走廊、楼梯、通道畅通。不得有影响建筑安全和他人正常使用的行为,不得影响营院管理。住房需要改造时,必须报住房管理单位或有关设施设备的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拆改或使用不当造成损坏或发生事故的,按有关规定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或赔偿,情节严重的应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军队企业化单位的住房出售,按其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各大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总后基建营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篇三:部队最新清退住房规定转业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政策规定

  一、总的原则

  1.军队干部转业到地方工作,是国家和军队的一项重要制度。国家对军队转业干部实行计划分配和自主择业相结合的方式安置。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党委、政府负责安排工作和职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由政府协助就业、发给退役金。

  2.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坚持为经济社会发展和军队建设服务的方针,贯彻妥善安置、合理使用、人尽其才、各得其所的原则。

  3.国家设立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机构,在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全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相应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市(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机构。

  4.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是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完成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任务。

  二、安置地点

  1.军队转业干部一般由其原籍或者入伍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置,也可以到配偶随军前或者结婚时常住

  户口所在地安置。

  2.配偶已随军的军队转业干部,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到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1)配偶取得北京市常住户口满4年的;

  (2)配偶取得上海市常住户口满3年的;

  (3)配偶取得天津市、重庆市和省会(自治区首府)城市、副省级城市常住户口满2年的;

  (4)配偶取得其他城市常住户口的。

  3.父母身边无子女或者配偶为独生子女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其父母或者配偶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未婚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其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军人且长期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父母原籍、入伍地或者父母离退休安置地安置。

  4.军队转业干部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到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也可以到其父母或者配偶父母、本人子女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1)自主择业的;

  (2)在边远艰苦地区或者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满10年的;

  (3)战时获三等功、平时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

  (4)因战因公致残的。

  5.夫妇同为军队干部且同时转业的,可以到任何一方的原籍或者入伍地安置,也可以到符合配偶随军条件的一方所在地安置;一方转业,留队一方符合配偶随军条件的,转业一方可以到留队一方所在地安置。

  6.因国家重点工作、重点建设项目、新建扩建单位以及其他工作需要的军队转业干部,经接收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置。符合安置地吸引人才特殊政策规定条件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该地区安置。

  三、工作分配与就业

  1.担任师级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或者担任营级以下职务(含科级以下文职干部和享受相当待遇的专业技术干部,下同)且军龄不满20年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党委、政府采取计划分配的方式安置。担任团级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或者担任营级职务且军龄满20年的转业干部,可以选择计划分配或者自主择业的方式安置。

  2.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党委、政府应当根据其德才条件和在军队的职务等级、贡献、专长安排工作和职务。

  担任师级领导职务或者担任团级领导职务且任职满最低年限的军队转业干部,一般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接收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人数较多、安排领导职务确有困难的地区,可以安排相应的非领导职务。其他担任师、团级职务或

  者担任营级领导职务且任职满最低年限的军队转业干部,参照上述规定,合理安排。

  3.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一般应当按照其在军队担任的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国家承认的专业技术资格,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工作需要的可以安排行政职务。担任行政职务并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根据地方工作需要和本人志愿,可以安排相应的行政职务或者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4.国家下达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年度增人计划,应当首先用于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编制满员的事业单位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按照实际接收人数相应增加编制,并据此增加人员工资总额计划。

  5.党和国家机关接收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在主管部门的组织、指导下,对担任师、团级职务的,采取考核选调等办法安置;对担任营级以下职务的,采取考试考核和双向选择等办法安置。对有的岗位,也可以在军队转业干部中采取竞争上岗的办法安置。

  6.对计划分配到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参照其军队等级安排相应的管理或者专业技术工作岗位,并给予3年适应期。企业接收军队转业干部,由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计划,根据军队转业干部本人志愿进行分配,企业安排管理或者专业技术工作岗位,并给予2年适应期。

  军队转业干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或者有固定期限劳动、聘用合同,用人单位不行违约解聘、辞退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7.中央和国家机关京外直属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时完成所在地党委、政府下达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任务。需要增加编制、职数和工资总额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8.对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地政府应当采取提供政策咨询、组织就业培训、拓宽就业渠道、向用人单位推荐、纳入人才市场等措施,为其就业创造条件。

  9.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社会上招聘录用人员时,对适合军队转业干部工作的岗位,应当优先录用、聘用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

  10.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经济实体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地政府应当在政策上给予扶持,金融、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视情提供低息贷款,及时核发营业执照,按照社会再就业人员的有关规定减免营业税、所得税等税费。

  四、待遇

  1.计划分配到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其工资待遇按照不低于接收安置单位与其军队同等条件人员的标准确定,津贴、补贴、奖金以及其他生活福

  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计划分配到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退休时的职务等级低于转业时军队职务等级的,享受所在单位与其转业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退休待遇。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到地方后受降级以上处分的军队转业干部。

  3.计划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其工资和津贴、补贴、奖金以及其他生活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和所在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4.军队转业干部的军龄,计算为接收安置单位的连续工龄(工作年限),享受相应的待遇。在军队从事护理、教学工作,转业后仍从事该职业的,其在军队的护龄、教龄应当连续计划,享受接收安置单位同类人员的待遇。

  5.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安置地政府逐月发给退役金。团级职务和军龄满20年的营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的月退役金,按照本人转业时安置地同职务等级军队干部月职务、军衔(级别)工资和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为计发基数80%的数额与基础、军龄工资的全额之和计发。军龄满20年以上的,从第21年起,军龄每增加一年,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的1%。

  6.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按照下列条件和标准增发退役金:

  (1)荣立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或者被大军区级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分别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的5%、10%、15%。符合其中两项以上的,按照最高的一项标准增发。

  (2)在边远艰苦地区或者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满10年、15年、20年以上的,分别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的5%、10%、15%。符合其中两项以上的,按照最高的一项标准增发。

  本办法第三十八条和本条各项规定的标准合并计算后,月退役金数额不得超过本人转业时安置地同职务等级军队干部月职务、军衔、基础、军龄工资和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之和。

  7.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退役金,根据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退休生活费调整的情况相应调整增加。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自主择业的转业干部的月退役金低于安置地当年党和国家相应职务等级退休干部月退休生活费数额的,安置地政府可以发给差额补贴。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退役金,免征个人所得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被党和国家机关选用为正式工作人员的,停发退役金。

  8.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去世后,从去世的下月起停发退役金。区别不同情况,一次发给本人生前10个月至40个月的退役金作为怃恤金和一定数额的退役金作为丧葬补助费。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遗属生活确有困难的,由安

  置地政府按照国家和当地的有关规定发给生活困难补助金。

  9.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享受所在单位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政治待遇;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享受安置地相应职务等级退休干部的有关政治待遇。

  10.军队转业干部在服现役期间被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比照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享受相应待遇;被大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立一等功,以及被评为全国模范军队转业干部的,比照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享受相应待遇。

  五、培训

  1.军队转业干部的培训工作,是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政策和经费等方面提供必要保障。

  2.对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应当进行适应性培训和专业培训,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在安置前组织性培训。培训工作贯彻“学用结合、按需施教、注重实效”和“培训、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增强针对性和实用性,提高培训质量。

  3.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的专业培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按部门或者专业编班集中组织实施,培训时间不少于3个月。军队转业干部参加培训期间享受接收安置单位在职人员的各项待遇。

  4.自主择军队转业干部的就业培训,主要依托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具体实施,也可以委托地方院校、职业培训机构承担具体工作。负责培训的部门应当根据社会人才需求合理设置专业课程,加强定向职业技能培训,以提高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就业竞争能力。

  5.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主要承担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适应性培训和部分专业培训,以及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就业培训。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从事社会服务的收益,主要用于补助培训经费的不足。

  6.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师资、教学设施等方面,支持军队转业干部培训。对报考各类院校的军队转业干部,应适当放宽年龄条件,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对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应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投档。

  六、住房保障

  1.指导思想

  按照国家及军队关于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要求,改革现行军队转业干部住房保障办法,逐步实行军队转业干部住房分配货币化、商品化和社会化,以促进军队建设、维护军队转业干部的切身利益。

  2.基本原则

  与国家及军队房改政策衔接配套,坚持编筹规划、优先安排、重点保障、合现负担的原则,体现对军队转业干部的优待。

  军队转业干部享受与其转业时军队职务等级相当或同等条件地方人员的各项住房待遇。

  3.住房供应保障

  (1)保障方式。军队转业干部的住房,主要采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现有住房或租住周转住房,以及修建自有住房等方式解决。

  (2)房源供应。安置地人员政府或接收安置单位,应按要求为军队转业干部提供经济适用住房和周转住房房源。对全迁户军队转业干部,在其到地方报到前提供房源;其他军队转业干部,在其到地方报到后的一年内提供房源。所提供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周转住房房源,应当做到选址合理、质量可靠、设施配套。

  (3)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安置地人民政府和接收安置单位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应优先向军队转业干部出售。军队转业干部购房面积由其根据家庭支付能力自主决定。

  (4)租住周转住房。对于安置地暂难以提供经济适用住房的全适户军队转业干部、配偶无住房且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金确有困难的其他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地人民政府或接收安置单位应提供周转住房供租住。

  有条件的地区可建设或购买适当数量的住房,作为军队转业干部的周转住房,重点解决全迁户军队转业干部的住房问题。

  (5)购买军产住房。租住售房区军产住房的军队转业干部,本人及其配偶确无其他住房的,可按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的有关规定购现有住房。

  (6)修建自有住房。各地应结合小城镇的改造支持和鼓励军队转业干部建造、翻修自有住房。军队转业干部自建住房,享受国家和安置地人民政府有关自建住房的各项优惠政策。

  (7)住房档案移交。军队转业干部及其配偶的住房情况和住房需求,由军队团(含)级以上单位干部、财务、营房部门审核上报。军队转业干部住房档案与其本人档案材料一并移交地方。

  (8)退还军产住房。租住军产住房的军队转业干部,本人或者配偶已购买或租住地方住房,以及已修建自有住房或采取其他方式解决了住房的,应及时退还军产住房。

  4.住房补贴

  (1)住房补贴来源。军队转业干部服现役期间的住房补贴,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转业后在地方工作期间的住房补贴,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或接收安置单位按有关规定解决。

  (2)住房补贴对象。2000年及其以后批准转业的军队干部及其配偶,未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安居工作房价购买住房或未参加集资建房的,可按规定申请住房补贴;已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安工程房价购买住房或参加集资建房

  给予货币补差的,按军队有关规定执行。配偶已租住地方住房的,可按房改成本价购买,购房实际建筑面积

  达到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的,分别按军队和地方的有关规定给予货币补差;按经济适用住房购其配偶现租住住房的,夫妇双方可以按规定分别申请住房补贴。

  (3)住房补贴方式。军队转业干部服现役期间的住房补贴,按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军官、文职干部、士官住房补贴暂行办法》([2000]后财字第18号)规定计发,计发时间截止到军队停发工作的下一个月。安置地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高于军队基本住房补贴基准房价的,由军队按规定计发地区住房补贴。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后的住房补贴,由接收安置单位按照体单位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当或同等条件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4)住房补贴申请。军队转业干部申请服现役期间的住房补贴,应如实提供家庭住房情况等有关资料,由本人所在团(含)级以上单位营房部门会同干部、财务部门共同审核办理。

  (5)住房补贴发放。军队转业干部服现役期间的住房补贴,由军队团(含)级以上财务部门在军队转业干部离队时发给个人。其中,租住军产住房的,退还军产住房时计发给个人。

  (6)配偶住房补贴。军队转业干部配偶的住房补贴按

  其所在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已实行住房补贴制度的单位应按国家及当地的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划拨、支付。

  夫妇均为军队干部,一方转业需要购买住房的,留队一方可以申请住房补贴。

  七、社会保障

  1.军队转业干部的军龄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其服现役期间的医疗等保险费,转入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2.计划分配到党和国家机关、团体、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享受接收安置单位与其军队职务等级向等条件人员的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障待遇;计划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障,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3.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后未被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的医疗保障,按照安置地党和国家机关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家属安置

  1.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的工作,安置地党委、政府应当参照本人职务等级和从事的职业合理安排,与军队转业干部同时接收安置,发出报到通知。调入调出单位相应增减工资总额。对安排到实行合同制、聘任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应当给予2年适应期。适应期内,非

  本人原因不得擅自违约解聘、辞退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2.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子女符合就业条件的,安置地政府应当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帮助其实现就业;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经济实体的,应当在政策上给予扶持,并按照国家和安置地促进就业的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3.军队转业干部配偶和未工作的子女可以随调随迁,各地公安部门凭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的通知及时办理迁移、落户手续。随迁子女需要转学、入学的,由安置地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排;报考各类院校时,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军队转业干部身边无子女的,可以随调一名已经工作的子女及其配偶。各地在办理军队转业干部及其随调随迁配偶、子女的工作安排、落户和转学、入学习事宜时,不得收取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费用。

  4.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随迁配偶、子女,已经参加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的,其社会保险关系和社会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并转移或者继续支付。未参加社会保险的,按照国家和安置地有关规定,参加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

篇四:部队最新清退住房规定转业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军转干部及有关人员军地两处住房清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温州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5.08.29?

  【字

  号】温政办[2005]149号

  【施行日期】2005.08.2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

  正文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军转干部及有关人员军地两处住房清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温政办〔2005〕1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温州市军转干部及有关人员军地两处住房清理工作的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温州市军转干部及有关人员军地两处住房清理工作的实施细则

  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省开展军转干部及有关人员军地两处住房清理工作的通知》(浙委办〔2003〕36号)、省军区《关于开展军转干部及内部人员两处占房清理工作的通知》及《关于温州市军转干部及有关人员军地两处住房清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温委办〔2005〕30号)精神,制定我市军转干部及有关人员军地两处住房清理工作的实施细则如下:

  一、核查对象。

  在地方已按优惠政策取得住房(包括购买的公有住房、承租公房、集资联建

  房、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批地建房等)(以下简称“地方优惠住房”)或已享受地方购房补贴,原以本人名义取得部队住房且现仍居(租)住的军转干部,转业、复员退伍士官及有关人员。

  二、核查标准。

  (一)部队转业干部按到地方后的现职级与原在部队的职级中高的职级确定住房标准。一般干部(连、排级)70平方米,科级干部(营级)80平方米,县(处)级干部(团级)100平方米,地(市)级干部(师级)120平方米。部队专业技术干部,转业、退伍后可按原技术职称享受,按以上控制标准执行。

  (二)夫妻双方有职位或职称的,可以按照高的一方享受住房面积标准(在职的须在聘任岗位上的)。

  (三)夫妻双方都已分配了“地方优惠住房”或享受住房补贴的,面积合并计算。

  三、有关情形的处理。

  (一)“地方优惠住房”面积未达标的,退出军队住房后,由地方所在单位按《关于地方和军队房改政策衔接中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房改办〔2002〕19号)、《关于印发温州市区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办法的通知》(温政发〔2000〕44号)给予住房补贴补差。如符合《温州市区机关干部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施办法》(温房改〔2003〕9号)、《温州市区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施办法》(温房改〔2003〕10号)、《关于温州市区机关干部职工购买调剂住房的通知》(温房改〔2004〕47号)规定的,向地方所在单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旧房调剂。

  (二)“地方优惠住房”面积已达标的,必须退出租住的军队住房,如军队住房是以集资的形式取得的,须将取得的军队住房退还军队,个人支付军队的购房款和集资款由军队按规定予以退还。军队将集资房出售的,按现行市场价对该军队住

  房进行评估,优先由军转干部购买。

  (三)在地方没有享受优惠住房,现住军队公寓的,由本人现所在单位优先帮助解决住房,暂时解决不了需借住部队现住房的,由承租人所在单位与部队签订租房协议。

  (四)2000年以后转业的军队干部和有关人员已在部队领取住房补贴的,如果部队住房补贴低于现地方住房补贴,可按温政发〔2000〕44号文规定给予补差。

  (五)将军队住房转给父母、子女、夫妇离异一方及其他人员使用,或出租的、空关的,必须将住房退还给军队,拒不清退的,按军队住房管理有关规定依法强制收回。

  (六)在地方已批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并已与部队签订退房协议的,在经济适用住房未交付使用,且在地方无其他住房的,可租住原军队住房,并按退房协议缴纳租金。经济适用住房已交付使用,根据协议约定时间必须在清退限定时间内无条件退出原部队住房,否则市房改办将不予出具办理经济房权属证明单。

  (七)“地方优惠住房”已交易转让,不论在地方有无其他住房的,必须退出军队住房。

  (八)军转干部及有关人员退出军队住房后,军队住房管理单位对住房装修费不予补偿,水、电、煤气开户、增容和有线电视、宽带网开户等费用按标准予以补偿。

  四、“地方优惠住房”的享受面积认定,以该住房产权证为准,尚未取得产权证的,由所在单位和房管、房改部门出具有效证明。

  五、清理程序和步骤。

  清理工作由温州市军转干部军地两处住房清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各部队和军转干部及有关人员现工作单位配合。操作程序为:调查摸底、审核校对、签订租

  退房协议、清退执行。具体步骤为:

  (一)制定方案(2月20日至7月31日),成立温州市军转干部军地两处住房清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军转干部及有关人员军地两处占房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制定《温州市军转干部及有关人员军地两处住房清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和细则。

  (二)审核校对(8月1日至8月31日),各有关部队和军转干部所在单位将军转干部及有关人员军地两处住房情况向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由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与军转干部及有关人员进行校对。

  (三)签订租退房协议(9月1日至9月30日),经校对,由各部队与军转干部及有关人员签订租退房协议,退出军队住房。

  (四)清退执行(10月1日至10月31日),应退出部队住房拒不退出的,由各部队配合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及该承租人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强制收回。

  六、本实施细则由温州市军转干部军地两处住房清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七、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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