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废止了吗1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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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废止了吗16篇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废止了吗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0号(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  则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废止了吗16篇,供大家参考。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废止了吗16篇

篇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废止了吗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0号(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加强和规范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范围内、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是指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本办法所称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是指消除或者降低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预防和减少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损害或者影响,保护劳动者健康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等的总称。第三条负责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建设项目投资、管理的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统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建设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第四条建设单位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相应的评审,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建立健全建设项目职业卫生管理制度与档案。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工作可以与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一并进行。建设单位可以将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安全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合并出具报告或者设计,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与安全设施一并组织验收。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全国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实施分类分级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接受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再委托。

  第六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程度,将建设项目分为职业病危害一般、较重和严重3个类别,并对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实施重点监督检查。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并公布。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目录作出补充规定,但不得低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管理层级。第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职业卫生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并根据需要聘请专家库专家参与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的监督检查工作。专家库专家应当熟悉职业病危害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实践经验和有关业务背景及良好的职业道德,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对所参与的工作提出技术意见,并对该意见负责。专家库专家实行回避制度,参加监督检查的专家库专家不得参与该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的评审及验收等相应工作,不得与该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评价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等相关单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第八条除国家保密的建设项目外,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公告栏、网站等方式及时公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承担单位、评价结论、评

  审时间及评审意见,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时间、验收方案和验收意见等信息,供本单位劳动者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查询。

  第二章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第九条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编制预评价报告。第十条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并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建设项目概况,主要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工作制度、岗位设置及人员数量等;(二)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劳动者健康影响与危害程度的分析与评价;(三)对建设项目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防护措施进行分析、评价,并提出对策与建议;(四)评价结论,明确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风险类别及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防护措施是否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第十一条建设单位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时,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劳动者健康影响与危害程度的分析与评价,可以运用工程分析、类比调查等方法。其中,类比调查数据应当采用获得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与建设项目规模和工艺类似的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第十二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属于职业病危害一般或者较重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应当组织具有职业卫生相关专业背景的中级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或者具有职业卫生相关专业背景的注册安全工程师(以下统称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评审,并形成是否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要求的评审意见;属于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应当组织外单位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评审工作,并形成评审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评审意见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修改完善,并对最终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规性负责。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工作过程应当形成书面报告备查。书面报告的具体格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第十三条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不得通过评审:(一)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不全,未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对劳动者健康影响与危害程度进行分析与评价的,或者评价不符合要求的;(二)未对建设项目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防护措施进行分析、评价,对存在的问题未提出对策措施的;(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析与评价不正确的;(四)评价结论和对策措施不正确的;

  (五)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第十四条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通过评审后,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评审。

  第三章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第十五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按照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第十六条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设计依据;(二)建设项目概况及工程分析;(三)职业病危害因素分析及危害程度预测;(四)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分布,并对防控性能进行分析;(五)辅助用室及卫生设施的设置情况;(六)对预评价报告中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防护措施及对策措施采纳情况的说明;(七)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投资预算明细表;(八)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可以达到的预期效果及评价。第十七条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完成后,属于职业病危害一般或者较重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应当组织职

  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评审,并形成是否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要求的评审意见;属于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应当组织外单位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评审工作,并形成评审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评审意见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修改完善,并对最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规性负责。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工作过程应当形成书面报告备查。书面报告的具体格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第十八条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不得通过评审和开工建设:(一)未对建设项目主要职业病危害进行防护设施设计或者设计内容不全的;(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按照评审意见进行修改完善的;(三)未采纳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中的对策措施,且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四)未对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的预期效果进行评价的;(五)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评审通过的设计和有关规定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的采购和施工。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在完成评审后,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变更的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评审。

  第四章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防护设施验收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依照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要求,采取下列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措施:(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五)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六)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七)建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并组织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八)按照规定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

  (九)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十)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符合要求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十一)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十二)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要求的其他管理措施。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完工后,需要进行试运行的,其配套建设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日,国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或者特殊要求的行业除外。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或者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编制评价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应当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建设项目概况;(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执行情况分析、评价;(三)职业病防护设施检测和运行情况分析、评价;(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分析、评价;(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情况分析、评价;(六)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危害程度分析、评价;

  (七)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措施分析、评价;(八)职业健康监护状况分析、评价;(九)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分析、评价;(十)正常生产后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治效果预期分析、评价;(十一)职业病危害防护补充措施及建议;(十二)评价结论,明确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风险类别,以及采取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所提对策建议后,职业病防护设施和防护措施是否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在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前,应当编制验收方案。验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建设项目概况和风险类别,以及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执行情况;(二)参与验收的人员及其工作内容、责任;(三)验收工作时间安排、程序等。建设单位应当在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前20日将验收方案向管辖该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书面报告。第二十六条属于职业病危害一般或者较重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应当组织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以及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验收,并形成是否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要求的评审意见和验收意见。属于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

  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应当组织外单位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评审和验收工作,并形成评审和验收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评审与验收意见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整改完善,并对最终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和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结果的真实性、合规性和有效性负责。建设单位应当将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形成书面报告备查,其中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应当在验收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管辖该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书面报告的具体格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不得通过评审、职业病防护设施不得通过验收:(一)评价报告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要求的;(二)评价报告未按照评审意见整改的;(三)未按照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组织施工,且未充分论证说明的;(四)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措施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要求的;(五)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验收意见整改的;(六)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第二十八条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分期与建设项目同步进行验收。

  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分类分级监管的原则,将建设单位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情况的监督检查纳入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监督检查计划与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一体化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按照规定纳入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第三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单位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事项:(一)是否进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二)是否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劳动者健康影响与危害程度进行分析、评价;(三)是否对建设项目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防护措施进行评价,是否提出对策与建议;(四)是否明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类别;(五)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是否组织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评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是否按照评审意见进行修改完善;(六)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工作过程是否形成书面报告备查;(七)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情况;

  (八)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第三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单位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事项:(一)是否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二)是否采纳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中的对策与建议,如未采纳是否进行充分论证说明;(三)是否明确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分布,并对防控性能进行分析;(四)是否明确辅助用室及卫生设施的设置情况;(五)是否明确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投资预算;(六)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是否组织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评审,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是否按照评审意见进行修改完善;(七)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工作过程是否形成书面报告备查;(八)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布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情况;(九)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单位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事项:(一)是否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二)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措施是否齐全;

  (三)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是否组织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和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验收,是否按照评审意见和验收意见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整改完善;(四)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是否形成书面报告备查;(五)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报告是否按照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报告;(六)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情况;(七)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进行监督核查,并纳入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一)对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的验收方案和验收工作报告,全部进行监督核查;(二)对职业病危害较重和一般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的验收方案和验收工作报告,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双随机”方式实施抽查。第三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人员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知识的培训,提高业务素质。

  第三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强制要求建设单位接受指定的机构、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有关工作;(二)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建设单位和有关机构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三)向建设单位摊派财物、推销产品;(四)在建设单位和有关机构报销任何费用。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建设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关机构和人员违反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依法对举报内容进行核查和处理。第三十八条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执法工作的检查、指导。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分析有关监督执法情况,并按照要求逐级上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五)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验收合格的。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或者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未形成书面报告备查的;(三)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对变更内容未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评审,或者未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评审的;

  (四)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五)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公布有关信息的。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或者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未提交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书面报告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参与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检查工作的专家库专家违反职业道德或者行为规范,降低标准、弄虚作假、牟取私利,作出显失公正或者虚假意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将其从专家库除名,终身不得再担任专家库专家。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在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评审、验收等活动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七章附

  则

  第四十五条煤矿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的监督检查工作按照新修订发布的《煤矿和煤层气地面开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规定履行国家监察职责。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12年4月27日公布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篇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废止了吗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51号《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骆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加强和规范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是指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是指消除或者降低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预防和减少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损害或者影响,保护劳动者健康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等的总称。

  第三条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职业卫生“三同时”)。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第四条建设单位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可以与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一并进行。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施监督管理,并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第六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其实行分类监督管理:

  (一)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职业病防护设施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并公布。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目录作出补充规定。

  第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职业卫生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聘请专家库专家参与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专家库专家应当熟悉职业病危害防治的有关法律法规,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实践经验和有关业务背景及良好的职业道德,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对所参与的项目提出审查意见,并对该意见负责。

  第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以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参与审核、审查及竣工验收。每项工作从专家库随机抽取的专家不得少于3人。专家库专家实行回避制度,建设单位及参加建设单位有关工作的专家,不得参与该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审核、审查及竣工验收等相应工作。

  第九条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标准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保证技术服务结果客观、真实、准确,并对作出的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第十条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编制预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劳动者健康危害程度的分析和评价;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的类型分析;

  (四)对建设项目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技术分析和评价;

  (五)职业卫生管理机构设置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配置及有关制度建设的建议;

  (六)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措施的建议;

  (七)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结论。

  第十一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评审。

  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备案或者审核,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备案或者审核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三)建设单位对预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

  (四)职业卫生专家对预评价报告的审查意见;

  (五)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机构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涉及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需提交建设项目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备案或者审核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或者出具补正通知书。

  第十三条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备案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向申请人出具备案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合法性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审核不同意的,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因情况复

  杂,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批复的,20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审核同意后,建设项目的选址、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职业病防护设施等发生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办理相应的备案或者审核手续。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未提交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第三章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第十六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设计单位、设计人应当对其编制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实用性负责。

  第十七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编制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计的依据;

  (二)建设项目概述;

  (三)建设项目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来源、理化性质、毒理特征、浓度、强度、分布、接触人数及水平、潜在危害性和发生职业病的危险程度分析;

  (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有关防控措施及其控制性能;

  (五)辅助用室及卫生设施的设置情况;

  (六)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七)对预评价报告中职业病危害控制措施、防治对策及建议采纳情况的说明;

  (八)职业病防护设施投资预算;

  (九)可能出现的职业病危害事故的预防及应急措施;

  (十)可以达到的预期效果及评价。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在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完成后,应当组织有关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进行评审。

  建设单位应当会同设计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进行完善,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实用性负责。

  第十九条对职业病危害一般和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完成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评审后,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施工。

  第二十条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完成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评审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的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文件(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四)建设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的评审意见;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单位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六)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的批复文件(复印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或者出具补正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对已经受理的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同意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审查不同意的,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因情况复杂,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批复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进行施工,应当进行整改后重新申请审查。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经审查同意后,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等发生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变更的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并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查手续。

  第四章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负

  责施工,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进行。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有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施工,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工程实施监理,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的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完工后,需要进行试运行的,其配套建设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日,国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或者特殊要求的行业除外。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运行的情况和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建设项目没有进行试运行的,应当在其完工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建设单位应当为评价活动提供符合检测、评价标准和要求的受检场所、设备和设施。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应当组织有关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

  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的竣工验收,并自验收完成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备案,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备案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备案通知书(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文件(复印件);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机构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六)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七)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

  (八)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

  (九)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自行验收情况报告;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九条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批复文件;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机构资质证明(影印件);

  (四)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文件(复印件);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六)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七)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审查意见;

  (八)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

  (九)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资质证明(影印件);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三十条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批复文件(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机构资质证明(影印件);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五)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审查意见;

  (六)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

  (七)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资质证明(影印件);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三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备案或者竣工验收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或者出具补正通知书。对已经受理的备案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出具备案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书面通知建设单位说明理由。

  对已经受理的竣工验收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等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合法性审查,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现场验收,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通过验收的决定。通过验收的,予以批复;未通过验收的,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因情况复杂,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批复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分期与建设项目同步进行验收。

  第三十三条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同意或者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或者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进行施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的;

  (二)建设项目的选址、生产规模、工艺、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职业病防护设施发生重大变更时,未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并办理有关手续,进行施工的;

  (三)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责令改正,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负责煤矿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监察工作。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篇三: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废止了吗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0号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1月1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长xx2017年3月9日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加强和规范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范围内、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xx、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是指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是指消除或者降低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预防和减少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损害或者影响,保护劳动者健康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等的总称。

  第三条负责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建设项目投资、管理的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统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建设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第四条建设单位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相应的评审,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建立健全建设项目职业卫生管理制度与档案。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工作可以与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一并进行。建设单位可以将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安全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合并出具报告或者设计,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与安全设施一并组织验收。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全国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实施分类分级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接受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再委托。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六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程度,将建设项目分为职业病危害一般、较重和严重3个类别,并对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并公布。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目录作出补充规定,但不得低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管理层级。

  第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职业卫生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并根据需要聘请专家库专家参与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的监督检查工作。

  专家库专家应当熟悉职业病危害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实践经验和有关业务背景及良好的职业道德,按照客观、xx的原则,对所参与的工作提出技术意见,并对该意见负责。

  专家库专家实行回避制度,参加监督检查的专家库专家不得参与该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的评审及验收等相应工作,不得与该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评价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等相关单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

  第八条除国家保密的建设项目外,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公告栏、网站等方式及时公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承担单位、评价结论、评审时间及评审意见,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时间、验收方案和验收意见等信息,供本单位劳动者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查询。

  第二章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第九条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编制预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条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并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主要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工作制度、岗位设置及人员数量等;

  (二)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劳动者健康影响与危害程度的分析与评价;

  (三)对建设项目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防护措施进行分析、评价,并提出对策与建议;

  (四)评价结论,明确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风险类别及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防护措施是否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时,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劳动者健康影响与危害程度的分析与评价,可以运用工程分析、类比调查等方法。其中,类比调查数据应当采用获得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与建设项目规模和工艺类似的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第十二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属于职业病危害一般或者较重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应当组织具有职业卫生相关专业背景的中级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或者具有职业卫生相关专业背景的注册安全工程师(以下统称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评审,并形成是否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要求的评审意见;属于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应当组织外单位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评审工作,并形成评审意见。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评审意见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修改完善,并对最终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规性负责。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工作过程应当形成书面报告备查。书面报告的具体格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不得通过评审:

  (一)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不全,未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对劳动者健康影响与危害程度进行分析与评价的,或者评价不符合要求的;

  (二)未对建设项目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防护措施进行分析、评价,对存在的问题未提出对策措施的;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析与评价不正确的;

  (四)评价结论和对策措施不正确的;

  (五)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通过评审后,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评审。

  第三章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第十五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按照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计依据;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二)建设项目概况及工程分析;

  (三)职业病危害因素分析及危害程度预测;

  (四)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分布,并对防控性能进行分析;

  (五)辅助用室及卫生设施的设置情况;

  (六)对预评价报告中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防护措施及对策措施采纳情况的说明;

  (七)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投资预算明细表;

  (八)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可以达到的预期效果及评价。

  第十七条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完成后,属于职业病危害一般或者较重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应当组织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评审,并形成是否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要求的评审意见;属于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应当组织外单位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评审工作,并形成评审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评审意见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修改完善,并对最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规性负责。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工作过程应当形成书面报告备查。书面报告的具体格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不得通过评审和开工建设:

  (一)未对建设项目主要职业病危害进行防护设施设计或者设计内容不全的;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按照评审意见进行修改完善的;(三)未采纳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中的对策措施,且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四)未对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的预期效果进行评价的;(五)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评审通过的设计和有关规定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的采购和施工。第二十条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在完成评审后,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变更的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评审。

  第四章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防护设施验收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依照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要求,采取下列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措施:(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五)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六)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

  (七)建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并组织劳动者进行xx前的职业卫生培训;

  (八)按照规定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xx前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

  (九)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十)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符合要求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十一)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二)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要求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完工后,需要进行试运行的,其配套建设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日,国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或者特殊要求的行业除外。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或者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编制评价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应当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一)建设项目概况;(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执行情况分析、评价;(三)职业病防护设施检测和运行情况分析、评价;(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分析、评价;(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情况分析、评价;(六)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危害程度分析、评价;(七)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措施分析、评价;(八)职业健康监护状况分析、评价;(九)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分析、评价;(十)正常生产后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治效果预期分析、评价;(十一)职业病危害防护补充措施及建议;(十二)评价结论,明确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风险类别,以及采取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所提对策建议后,职业病防护设施和防护措施是否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在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前,应当编制验收方案。验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建设项目概况和风险类别,以及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执行情况;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二)参与验收的人员及其工作内容、责任;

  (三)验收工作时间安排、程序等。

  建设单位应当在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前20日将验收方案向管辖该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书面报告。

  第二十六条属于职业病危害一般或者较重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应当组织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以及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验收,并形成是否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要求的评审意见和验收意见。属于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应当组织外单位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评审和验收工作,并形成评审和验收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评审与验收意见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整改完善,并对最终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和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结果的真实性、合规性和有效性负责。

  建设单位应当将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形成书面报告备查,其中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应当在验收完成xx20日内向管辖该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书面报告的具体格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不得通过评审、职业病防护设施不得通过验收:

  (一)评价报告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要求的;

  (二)评价报告未按照评审意见整改的;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三)未按照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组织施工,且未充分论证说明的;

  (四)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措施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要求的;

  (五)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验收意见整改的;

  (六)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分期与建设项目同步进行验收。

  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分类分级监管的原则,将建设单位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情况的监督检查纳入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监督检查计划与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一体化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按照规定纳入安全生产不良记录“xx”管理。

  第三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单位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进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二)是否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劳动者健康影响与危害程度进行分析、评价;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三)是否对建设项目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防护措施进行评价,是否提出对策与建议;

  (四)是否明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类别;(五)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是否组织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评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是否按照评审意见进行修改完善;(六)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工作过程是否形成书面报告备查;(七)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情况;(八)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第三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单位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事项:(一)是否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二)是否采纳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中的对策与建议,如未采纳是否进行充分论证说明;(三)是否明确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分布,并对防控性能进行分析;(四)是否明确辅助用室及卫生设施的设置情况;(五)是否明确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投资预算;(六)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是否组织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评审,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是否按照评审意见进行修改完善;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七)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工作过程是否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八)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布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情况;

  (九)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单位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

  (二)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措施是否xx;

  (三)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是否组织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和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验收,是否按照评审意见和验收意见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整改完善;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是否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报告是否按照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报告;

  (六)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情况;

  (七)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进行监督核查,并纳入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一)对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的验收方案和验收工作报告,全部进行监督核查;

  (二)对职业病危害较重和一般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的验收方案和验收工作报告,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双随机”方式实施抽查。

  第三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人员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知识的培训,提高业务素质。

  第三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制要求建设单位接受指定的机构、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有关工作;

  (二)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建设单位和有关机构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三)向建设单位摊派财物、推销产品;

  (四)在建设单位和有关机构报销任何费用。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建设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关机构和人员违反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受理举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依法对举报内容进行核查和处理。

  第三十八条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执法工作的检查、指导。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分析有关监督执法情况,并按照要求逐级上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五)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验收合格的。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或者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

  (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未形成书面报告备查的;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三)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对变更内容未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评审,或者未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评审的;

  (四)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

  (五)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公布有关信息的。

  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或者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未提交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书面报告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参与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检查工作的专家库专家违反职业道德或者行为规范,降低标准、弄虚作假、牟取私利,作出显失xx或者虚假意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将其从专家库除名,终身不得再担任专家库专家。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在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评审、验收等活动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七章附则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十五条煤矿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的监督检查工作按照新修订发布的《煤矿和煤层气地面开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规定履行国家监察职责。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12年4月27日公布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篇四: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废止了吗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51号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骆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加强和规范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是指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是指消除或者降低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预防和减少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损害或者影响,保护劳动者健康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等的总称。

  第三条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职业卫生“三同时”)。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第四条建设单位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可以与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一并进行。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施监督管理,并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第六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其实行分类监督管理:

  (一)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职业病防护设施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并公布。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目录作出补充规定。

  第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职业卫生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聘请专家库专家参与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专家库专家应当熟悉职业病危害防治的有关法律法规,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实践经验和有关业务背景及良好的职业道德,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对所参与的项目提出审查意见,并对该意见负责。

  第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以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参与审核、审查及竣工验收。每项工作从专家库随机抽取的专家不得少于3人。

  专家库专家实行回避制度,建设单位及参加建设单位有关工作的专家,不得参与该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审核、审查及竣工验收等相应工作。

  第九条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标准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保证技术服务结果客观、真实、准确,并对作出的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第十条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编制预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劳动者健康危害程度的分析和评价;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的类型分析;

  (四)对建设项目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技术分析和评价;

  (五)职业卫生管理机构设置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配置及有关制度建设的建议;

  (六)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措施的建议;

  (七)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结论。

  第十一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评审。

  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备案或者审核,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备案或者审核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三)建设单位对预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

  (四)职业卫生专家对预评价报告的审查意见;

  (五)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机构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涉及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需提交建设项目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备案或者审核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或者出具补正通知书。

  第十三条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备案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向申请人出具备案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合法性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审核不同意的,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因情况复

  杂,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批复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审核同意后,建设项目的选址、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职业病防护设施等发生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办理相应的备案或者审核手续。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未提交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第三章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第十六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设计单位、设计人应当对其编制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实用性负责。

  第十七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编制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计的依据;

  (二)建设项目概述;

  (三)建设项目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来源、理化性质、毒理特征、浓度、强度、分布、接触人数及水平、潜在危害性和发生职业病的危险程度分析;

  (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有关防控措施及其控制性能;

  (五)辅助用室及卫生设施的设置情况;

  (六)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七)对预评价报告中职业病危害控制措施、防治对策及建议采纳情况的说明;

  (八)职业病防护设施投资预算;

  (九)可能出现的职业病危害事故的预防及应急措施;

  (十)可以达到的预期效果及评价。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在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完成后,应当组织有关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进行评审。

  建设单位应当会同设计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进行完善,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实用性负责。

  第十九条对职业病危害一般和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完成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评审后,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施工。

  第二十条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完成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评审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的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文件(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四)建设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的评审意见;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单位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六)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的批复文件(复印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或者出具补正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对已经受理的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同意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审查不同意的,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因情况复杂,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批复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进行施工,应当进行整改后重新申请审查。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经审查同意后,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等发生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变更的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并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查手续。

  第四章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进行。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有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施工,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工程实施监理,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的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完工后,需要进行试运行的,其配套建设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日,国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或者特殊要求的行业除外。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运行的情况和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建设项目没有进行试运行的,应当在其完工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建设单位应当为评价活动提供符合检测、评价标准和要求的受检场所、设备和设施。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应当组织有关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

  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的竣工验收,并自验收完成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备案,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备案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备案通知书(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文件(复印件);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机构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六)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七)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

  (八)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

  (九)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自行验收情况报告;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九条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批复文件;(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机构资质证明(影印件);(四)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文件(复印件);(五)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六)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七)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审查意见;(八)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九)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资质证明(影印件);(十)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第三十条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批复文件(复印件);(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机构资质证明(影印件);(四)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五)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审查意见;(六)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

  (七)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资质证明(影印件);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三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备案或者竣工验收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或者出具补正通知书。

  对已经受理的备案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出具备案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书面通知建设单位说明理由。

  对已经受理的竣工验收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等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合法性审查,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现场验收,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通过验收的决定。通过验收的,予以批复;未通过验收的,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因情况复杂,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批复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分期与建设项目同步进行验收。

  第三十三条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同意或者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或者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进行施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的;

  (二)建设项目的选址、生产规模、工艺、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职业病防护设施发生重大变更时,未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并办理有关手续,进行施工的;

  (三)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责令改正,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负责煤矿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监察工作。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安监局《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解读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简称《三同时监管办法》),是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七、十八条,在总结卫生部颁布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9号)和安全生产、环境保护部门有关建设项目管理的做法和经验的基础上起草而成。立法目的为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要求,针对当前大量建设项目未经职业卫生“三同时”审查就开工建设的问题,有必要制定专门规章,进一步加强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建设单位特别是职业病危害严重的中小企业严格落实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各项制度要求。《三同时监管办法》的出台,将是强化前期预防,从源头上控制职业病危害的重要措施。重点问题关键词:范围《三同时监管办法》围绕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明确提出了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等要求。其范围包括所有存在或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分级管理关键词:分级管理,国家,县级以上(省、市、县)《三同时监管办法》对建设项目实施分级管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施监督管理,并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建设项目分类管理关键词:三类,一般,较重,严重《三同时监管办法》对建设项目实施分类管理,类别不同,要求不同。建设项目按可能发生的职业病危害分为一般、较重和严重三类。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向安全监管部门备案,职业病防护设施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情况报安全监管部门备案;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监管部门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由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验收;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监管部门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监管部门审查,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由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验收。此项工作采用目录管理的办法,即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布并不断完善3个类别的目录,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作出补充。凡列在目录中的项目都必须完成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提示:一般,安全监管部门备案预评价报告、验收情况,建设单位自行验收;较重,安全监管部门审核预评价报告、组织验收;严重,安全监管部门审核预评价

  报告、审查设施设计、组织验收;目录管理,如何分类参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布目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关键词:预评价《三同时监管办法》要求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编制预评价报告。为进一步落实建设单位主体责任,《三同时监管办法》规定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职业卫生专家和本单位相关人员,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评审。建设单位要充分掌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内容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经评审后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由建设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要求向安全监管部门提交审核或者备案申请,安全监管部门按照程序进行审核或者备案。提示:建设单位要委托有资质机构进行预评价、编制报告,及组织评审报告并负责。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关键词:设计专篇《三同时监管办法》规定对于所有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都应当委托具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设计单位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为进一步落实建设单位主体责任,《三同时监管办法》同样要求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职业卫生专家和本单位相关人员,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进行评审。建设单位要充分掌握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的内容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实用性负责。对于可能出现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经评审后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由建设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要求向安全监管部门提交审查申请,安全监管部门按照程序进行审查。提示:建设单位要委托有资质设计单位编制设计专篇,组织评审设计专篇并负责。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三同时监管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要求落实职业病防护设施的建设,在建设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建设项目完工后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运行的情况和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并在试运行期间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关键词:防护设施,效果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职业卫生专家和本单位相关人员,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自验收。建设单位要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保证职业病防护设施具备验收条件。然后由建设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要求向安全监管部门提交验收或者备案申请,安全监管部门按照程序进行验收或者备案。提示:建设单位要按照设计专篇落实防护设施建设。在建,要经常检查;试运行,监测危害因素,委托有资质机构进行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评审评价报告和自验收;保证验收条件;交申请,安全监管部门验收备案。实施意义关键词:主体责任

  《三同时监管办法》明确了各方责任,尤其突出了建设单位的主体责任,要求建设单位必须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组织评审,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且为突出重点和提高监管效率,将建设项目进行了分类管理,且与之配套的建设项目分类指导目录也即将出台。这都将规范、指导各相关单位更好地开展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提高职业卫生工作水平。附《职业病防治法》中相对应的条款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安全监管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监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监管部门制定。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监管部门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安全监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第七十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或者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篇五: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废止了吗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加强和规范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监督管理工作,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煤矿除外)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职业卫生“三同时”),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职业卫生“三同时”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第五条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监督管理,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实施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备案、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

  设计备案、审查,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备案、审核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六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第七条国家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实行分类监督管理,将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分为职业病危害轻微、职业病危害一般和职业病危害严重三种类型。

  (一)职业病危害轻微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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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报告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职业病防护设施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其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办法另行制定。第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专家库,聘请专家参与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监督管理工作.专家库专家应当熟悉职业病危害防治的相关法律法规,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实践经验和相关业务背景及良好的职业道德.专家库专家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提出对所参与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的意见,并对出具的意见负责。第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自行组织或者指定机构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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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审核,以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参与审核、审查及竣工验收.每项工作从专家库抽取的专家不得少于5人。

  专家库专家实行回避制度,建设单位及参加建设单位相关工作的专家,不能参与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审核、审查及竣工验收等相应工作。

  第十条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国家安监总局负责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省级及以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其所需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等级.

  第十一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规定,依法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保证技术服务结果客观、真实、准确,并对作出的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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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在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办法颁布实施之前,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可能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毒理特征、浓度、强度、潜在危害性、接触人数、频度、时间和发生职业病的危险程度,进行综合分析,客观准确地确定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类型。

  第二章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第十三条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并编制预评价报告。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建设项目概况;(二)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劳动者健康危害程度的分析和评价;(三)对建设项目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技术分析和评价;(四)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的类型分析;(五)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措施的建议;(六)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结论。第十四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对预评价报告进行评审,并对预评价报告内容的客观性、公正性、真实性负责。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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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备案或审核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备案或审核申请书;(二)建设项目立项审批证明材料(复印件);(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四)建设单位对预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五)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机构的资质证明(影印件);(六)其他相关材料。涉及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需提交

  建设项目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第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报告备案或审核申请材料后,属于备案管理项目的,应当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合法性进行核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出具备案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属于审核管理的项目,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或出具材料补正通知书。

  第十七条对已经受理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专家或者指定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审核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经安全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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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审核同意后,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防护设施等发生变更时,应当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并办理相应的备案或审核手续。

  第三章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第十九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单位、设计人应当对其编制的设计专篇的客观性、合理性和实用性负责。第二十条设计单位应当依据有关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编制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设计依据;(二)建设项目概述;(三)建设项目存在或可能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毒理特征、浓度、强度、潜在危害性和发生职业病的危险程度等分析;(四)采用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相关防控措施;(五)对预评价报告中职业病危害防治对策及建议采纳情况说明;(六)职业卫生管理机构设置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配置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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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制度建设要求等情况;(七)职业病防护设施投资概算;(八)可能出现的职业病危害事故的预防及应急措施;(九)预期效果。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在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完

  成后,应当组织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进行评审,会同设计单位对其进行完善,并对其合理性、实用性和公正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职业病危害轻微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完成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评审后,按有关规定组织施工,竣工验收后,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连同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材料一起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完成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评审后,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备案申请书;(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三)建设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的评审意见;(四)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单位的资质证明(影印件);(五)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批复(复印件);(六)其他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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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完成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评审后,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三)建设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的评审意见;(四)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单位的资质证明(影印件);(五)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批复(复印件);(六)其他相关材料。第二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备案或审查申请材料后,属于备案管理的,应当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合法性进行核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出具备案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属于审查管理的,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或出具材料补正通知书.第二十六条对已经受理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专家或者指定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同意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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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第二十七条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及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

  计,当其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职业病防护设施等发生变更时,建设单位应当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并办理相应的备案或审查手续。

  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备案或审查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后再向原备案或审查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职业病危害一般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备案或审查同意的,不得进行施工。

  第四章控制效果评价与竣工验收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施工.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相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施工,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工程监理单位、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工程实施监理,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的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第三十条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期间,建设单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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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对其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完工后,其配套建设的职业病防护

  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日,国

  家有关部门有规定或者特殊要求的行业除外.第三十二条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职业

  病防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并在试运行期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第三十三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评审和进行自验收,并对其客观性、真实性和公正性负责。

  第三十四条职业病危害轻微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控制效果符合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的,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的竣工验收,验收完成后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备案通知书(复印件);(三)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四)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机构的资质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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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影印件);(五)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六)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评审意

  见;(七)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情况报告;(八)其他相关材料。第三十五条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

  设施控制效果符合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备案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备案和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机构资质证明(影印件);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四)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及自验收情况的报告;(五)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备案通知书(复印件);(六)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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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质证明(影印件);(七)其他相关资料。第三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建设项目职业病

  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备案和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合法性进行核对,符合要求的,组织竣工验收。通过验收的,应当在完成现场验收3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未通过验收的,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控制效果符合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审核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审核和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机构资质证明(影印件);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四)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及自验收情况的报告;(五)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审查批复文件(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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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资质证明(影印件);

  (七)其他相关材料。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审核和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或出具材料补正通知书。对已经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专家或指定机构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结论组织验收.通过验收的,应当在现场验收后3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未通过验收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第三十九条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分期同步进行验收。第四十条职业病危害一般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五章罚则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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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令停建、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

  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或者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预验收弄虚作假的;

  (二)建设项目生产规模、工艺、职业病危害因素、职业病防护设施发生变更时,未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并办理相关手续,而进行施工的;

  (三)未对不批准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进行整改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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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新办理相关手续而进行施工的;(四)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试运行的;(五)未对职业病危害轻微的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防护设

  施竣工验收或者未办理备案手续,而投入生产和使用的。第四十三条其他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的,

  依据《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是指存在或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或《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

  第四十五条职业病防护设施是指消除或者降低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减少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损害或影响,达到保护劳动者健康目的的装置。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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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六: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废止了吗

  本次修订的总体思路是围绕充分发挥三同时制度在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前期预防这一总体目标细化建设单位主体责任和安全监管部门监督检查责任重点规范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要求依照职业病防治法修改内容组织开展修订工作

  解读《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解读《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公布,以下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解读,欢迎阅读!《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17年1月1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1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2012年4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布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一、修订背景按照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加快转变政府职能的决策部署,2016年7月2日修改实施的《职业病防治法》取消了安全监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行政审批事项,保留了建设单位履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的有关要求,同时规定安全监管部门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违规行为。为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改革要求,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依法对《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了本《办法》。二、修订思路本次修订的总体思路是围绕充分发挥“三同时”制度在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前期预防这一总体目标,细化建设单位主体责任和安全监管部门监督检查责任,重点规范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要求,依照职业病防治法修改内容组织开展修订工作。三、主要修订内容《办法》共7章46条,比原来增加了1章7条。主要修订内容有:(一)修订规章名称。《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

  办法》实施4年多来,对规范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工作起到了重要作用,通过本次修订着力解决简政放权、放管结合,有关条款内容已基本成熟,故将规章名称修改为“《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二)调整总体框架。按照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工作的不同阶段,对建设单位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相关责任要求进行了细化,并增加“监督检查”一章,明确了安全监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内容和相关要求。

  (三)依法取消审批。删除了原《办法》中有关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备案)、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等涉及行政审批的内容。

  (四)明确主体责任。考虑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工作的'专业性、技术性强,《办法》明确了建设单位负责人组织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开展有关评价报告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评审,向安全监管部门报送验收方案,形成书面报告等责任,并要求通过公告栏、网络等方式公布有关工作信息,接受劳动者和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

  (五)加强监管执法。《办法》要求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将职责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检查纳入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同时增加了安全监管部门执法人员的禁止行为规定,以及违法行为举报的受理、核查、处理等相关要求。

  (六)严格验收核查。根据《职业病防治法》新增加“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的要求。《办法》明确了安全监管部门以验收工作为重点,对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的验收方案和书面报告全部进行监督核查,对职业病危害较重和一般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和书面报告,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双随机”方式实施抽查。

篇七: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废止了吗

  最新权威解读|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7-07-26重点内容:90号令实施前后,三同时处罚问题

  一是2017年5月1日90号令实施以后,尚未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没有依法履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制度的,安全监管部门检查发现后要督促建设单位依法全面履行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法律规定各项要求.即:未按要求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要责令限期补做预评价,未按要求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要责令限期补做设计,未按要求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要责令限期补做控制效果评价,未按要求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要按规定责令限期补做验收.安全监管部门不能仅以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或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来替代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制度的全面落实。逾期不改正的建设单位,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69条和90号令第39条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二是在2017年5月1日90号令实施之前,已经正式投产运行没有依法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的用人单位,安全监管部门检查发现后应当责令其限期完成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存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浓度或强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等违法情形,且拒不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评审(验收)工作程序要求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不能作为评审(验收)组成员,具体是指哪些人?

  •建设项目负责人•承担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检测人员•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单位的人员

  是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人员,不能作为该建设项目评审(验收)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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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说明为促进各地加强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检查工作,现就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0号,以下简称90号令)《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安监总厅安健〔2017〕37号,以下简称37号文)涉及安全监管部门监督检查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一、取消行政审批后,安全监管部门如何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检查?安全监管部门应当重点做好以下五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充分认识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检查工作的重要性.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检查是职业健康监管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要高度重视,统一部署、检查与考核,确保取消行政审批后监管执法工作不削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已将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管工作纳入2017年省级政府安全生产考核评分内容,请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尽早抓好落实。二是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工作长效机制。重点建立健全与投资主管部门的信息沟通与共享机制,以及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一体化监督执法机制。

  三是切实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地方安监部门要制订符合实际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重点对建设项目相对集中的工业区、开发区以及职业病危害严重行业领域建设单位开展监督检查,对存在违法行为的建设单位责令限期整改,下达限期整改执法文书,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依法进行处罚,不能只检查不执法处罚。四是做好宣传教育培训。组织开展专题培训,确保安全监管执法人员正确领会和把握90号令规定的监督检查内容和37号文的具体要求。强化重点行业领域企业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培训,明确其主体责任。积极宣传依法落实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的先进建设单位,对典型违法违规建设单位进行曝光与通报.五是建立监督检查信息通报制度。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定期统计分析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检查信息,对不开展监督检查以及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依法进行处罚的地区要进行通报,并将有关情况报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职业健康司。二、安全监管部门如何有效获取建设项目的信息?当前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可通过以下渠道获取建设项目信息:一是通过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了解各级政府层面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信息。二是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主动与当地发展改革、工信、招商等部门建立建设项目信息交流机制,及时掌握有关建设项目信息。三是建设单位通过公告栏、网站公布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信息。

  四是建设单位向安全监管部门提交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控制效果评价和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报告等有关信息。五是相关举报信息.三、如何理解和实施分类分级监督管理?(一)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90号令将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为严重、较重、一般三个类别,地方安全监管部门应当结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2012年版)的通知》(安监总安健〔2012〕73号)文件精神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对建设项目分类意见,对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实施重点监督检查,对较重、一般的建设项目实施随机抽查。(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分级监督检查90号令第五条明确了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分级监督检查的原则。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全国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实施监督管理。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分类分级监管办法,明确省、市、县级安全监管部门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管职责。需要指出的是,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并且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监督检查,其他(含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但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项目按照分级、属地监管的原则由地方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四、如何实施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与安全设施“三同时"一体化监督检查?建设项目“三同时”一体化监管执法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对于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等实施安全生产许可行业领域的建设项目,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审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时,督促建设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各项要求,提高这些行业领域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实施率(即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实施率)。二是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要依据年度执法计划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确保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工作同步部署、同步检查。三是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检查纳入安全生产巡查和责任考核之中。五、安全监管部门如何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进行监督核查?《职业病防治法》第18条规定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90号令第34条规定安全监管部门对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的验收方案和验收工作报告全部进行监督核查;对职业病危害较重和一般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

  的验收方案和验收工作报告,按照“双随机"方式实施抽查.监督核查和抽查的重点是验收方案和验收工作报告是否分别符合37号文之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式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报告(式样)的要求。在做好对验收方案和验收工作报告检查的同时,安全监管部门还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验收结果的现场监督核查,特别是对建设项目验收方案和验收工作报告检查中发现存在弄虚作假嫌疑或其他问题的,地方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分级、属地监管的原则对有关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核查。对核实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并按照有关要求进行公开。现场监督核查的重点是职业病防护设施防护效果、90号令第二十二条落实情况以及评审(验收)意见整改情况。六、如何依法落实好《职业病防治法》第69条和90号令第39条规定?《职业病防治法》和90号令均要求安全监管部门对违反“三同时”有关规定的建设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按照上述规定并结合当前实际,地方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根据以下两种具体情况分别进行相应处罚:一是2017年5月1日90号令实施以后,尚未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没有依法履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制度的,安全监管部门检查发现后要督促建设单位依法全面履行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法律规定各项要求。即:未按要求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要责令限期补做预评价,未按要求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要责令限期补做设计,未按要求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要责令限期补做控制效果评价,未按要求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要按规定责令限期补做验收。安全监管部门不能仅以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或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来替代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制度的全面落实。逾期不改正的建设单位,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69条和90号令第39条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二是在2017年5月1日90号令实施之前,已经正式投产运行没有依法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的用人单位,安全监管部门检查发现后应当责令其限期完成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存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浓度或强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等违法情形,且拒不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七、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评审(验收)工作程序要求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不能作为评审(验收)组成员,具体是指哪些人?

  •建设项目负责人、•承担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检测人员

  •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单位的人员是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人员,不能作为该建设项目评审(验收)组成员。

篇八: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废止了吗

  关于《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说明

  为促进各地加强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检查工作,现就《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0号,以下简称90号令)、《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安监总厅安健〔2017〕37号,以下简称37号文)涉及安全监管部门监督检查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取消行政审批后,安全监管部门如何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检查?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重点做好以下五个方面的工作:

  一是充分认识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检查工作的重要性。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检查是职业健康监管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要高度重视,统一部署、检查与考核,确保取消行政审批后监管执法工作不削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已将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管工作纳入2017年省级政府安全生产考核评分内容,请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尽早抓好落实。

  二是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工作长效机制。重点建立健全与投资主管部门的信息沟通与共享机制,以及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一体化监督执法机制。

  三是切实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地方安监部门要制订符合实际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重点对建设项目相对集中的工业区、开发区以及职业病危害严重行业领域建设单位开展监督检查,对存在违法行为的建

  设单位责令限期整改,下达限期整改执法文书,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依法进行处罚,不能只检查不执法处罚。

  四是做好宣传教育培训。组织开展专题培训,确保安全监管执法人员正确领会和把握90号令规定的监督检查内容和37号文的具体要求。强化重点行业领域企业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培训,明确其主体责任。积极宣传依法落实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的先进建设单位,对典型违法违规建设单位进行曝光与通报。

  五是建立监督检查信息通报制度。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定期统计分析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检查信息,对不开展监督检查以及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依法进行处罚的地区要进行通报,并将有关情况报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职业健康司。

  二、安全监管部门如何有效获取建设项目的信息?

  当前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可通过以下渠道获取建设项目信息:

  一是通过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了解各级政府层面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信息。

  二是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主动与当地发展改革、工信、招商等部门建立建设项目信息交流机制,及时掌握有关建设项目信息。

  三是建设单位通过公告栏、网站公布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信息。

  四是建设单位向安全监管部门提交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控制效果评价和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报告等有关信息。

  五是相关举报信息。

  三、如何理解和实施分类分级监督管理?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

  90号令将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为严重、较重、一般三个类别,地方安全监管部门应当结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2012年版)的通知》(安监总安健〔2012〕73号)文件精神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对建设项目分类意见,对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实施重点监督检查,对较重、一般的建设项目实施随机抽查。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分级监督检查

  90号令第五条明确了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分级监督检查的原则。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全国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实施监督管理。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分类分级监管办法,明确省、市、县级安全监管部门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管职责。

  需要指出的是,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并且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监督检查,其他(含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但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项目按照分级、属地监管的原则由地方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四、如何实施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与安全设施“三同时”一体化监督检查?

  建设项目“三同时”一体化监管执法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对于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等实施安全生产许可行业领域的建设项目,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审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时,督促建设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各项要求,提高这些行业领域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实施率(即建设项目职业病

  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实施率)。二是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要依据年度执法计划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确保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工作同步部署、同步检查。三是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检查纳入安全生产巡查和责任考核之中。

  五、安全监管部门如何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进行监督核查?

  《职业病防治法》第18条规定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90号令第34条规定安全监管部门对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的验收方案和验收工作报告全部进行监督核查;对职业病危害较重和一般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的验收方案和验收工作报告,按照“双随机”方式实施抽查。监督核查和抽查的重点是验收方案和验收工作报告是否分别符合37号文之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式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报告(式样)的要求。

  在做好对验收方案和验收工作报告检查的同时,安全监管部门还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验收结果的现场监督核查,特别是对建设项目验收方案和验收工作报告检查中发现存在弄虚作假嫌疑或其他问题的,地方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分级、属地监管的原则对有关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核查。对核实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并按照有关要求进行公开。现场监督核查的重点是职业病防护设施防护效果、90号令第二十二条落实情况以及评审(验收)意见整改情况。

篇九: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废止了吗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方法

  (草案)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限制和消退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加强和规范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监督管理工作,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方法。其次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煤矿除外)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方法。第三条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需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运用(以下简称职业卫生“三同时”),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方法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向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职业卫生“三同时”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第五条县级以上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设项目职

  业卫生“三同时”的监督管理,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实施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备案、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备案、审查,职业病危害限制效果评价报告备案、审核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六条国家平安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担当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担当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上一级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工作须要,可以将其负责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托付下一级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第七条国家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实行分类监督管理,将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分为职业病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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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略微、职业病危害一般和职业病危害严峻三种类型。(一)职业病危害略微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报告应当向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职业病防护设施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状况报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其职业病危害限制效果评价报告应当报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由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三)职业病危害严峻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和职业病危害限制效果评价报告应当报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报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由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方法另行制定。第八条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专家库,聘请专家参加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监督管理工作。专家库专家应当熟悉职业病危害防治的相关法律法规,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实践阅历和相关业务背景及良好的职业道德。专家库专家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提出对所参加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的看法,并对出具的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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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负责。第九条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自行组织或者指定机构进

  行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职业病危害限制效果评价报告审核,以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参加审核、审查及竣工验收。每项工作从专家库抽取的专家不得少于5人。

  专家库专家实行回避制度,建设单位及参加建设单位相关工作的专家,不能参加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审核、审查及竣工验收等相应工作。

  第十条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限制效果评价,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担当。

  国家安监总局负指责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限制效果评价,应当由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担当。

  省级及以下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指责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限制效果评价,由省级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其所需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等级。

  第十一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规定,依法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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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证技术服务结果客观、真实、精确,并对作出的结论担当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在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方法颁布实施之前,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据建设项目可能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毒理特征、浓度、强度、潜在危害性、接触人数、频度、时间和发生职业病的紧急程度,进行综合分析,客观精确地确定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类型。

  其次章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第十三条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托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并编制预评价报告。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建设项目概况;(二)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劳动者健康危害程度的分析和评价;(三)对建设项目拟实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技术分析和评价;(四)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的类型分析;(五)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措施的建议;(六)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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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对预评价报告进行评审,并对预评价报告内容的客观性、公正性、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向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备案或审核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备案或审核申请书;(二)建设项目立项审批证明材料(复印件);(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四)建设单位对预评价报告的评审看法;(五)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机构的资质证明(影印件);(六)其他相关材料。涉及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需提交建设项目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第十六条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备案或审核申请材料后,属于备案管理项目的,应当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合法性进行核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出具备案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属于审核管理的项目,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确定或出具材料补正通知书。第十七条对已经受理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申请的,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专家或者指定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

篇十: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废止了吗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0号《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1月1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杨焕宁2017年3月9日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加强和规范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范围内、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是指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是指消除或者降低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预防和减少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损害或者影响,保护劳动者健康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等的总称。

  第三条负责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建设项目投资、管理的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统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建设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第四条建设单位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相应的评审,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建立健全建设项目职业卫生管理制度与档案。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工作可以与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一并进行。建设单位可以将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安全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合并出具报告或者设计,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与安全设施一并组织验收。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全国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

  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实施分类分级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接受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再委托。

  第六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程度,将建设项目分为职业病危害一般、较重和严重3个类别,并对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并公布。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目录作出补充规定,但不得低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管理层级。

  第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职业卫生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并根据需要聘请专家库专家参与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的监督检查工作。

  专家库专家应当熟悉职业病危害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实践经验和有关业务背景及良好的职业道德,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对所参与的工作提出技术意见,并对该意见负责。

  专家库专家实行回避制度,参加监督检查的专家库专家不得参与该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的评审及验收等相应工作,不得与该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评价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等相关单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

  第八条除国家保密的建设项目外,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公告栏、网站等方式及时公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承担单位、评价结论、评审时间及评审意见,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时间、验收方案和验收意见等信息,供本单位劳动者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查询。

  第二章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第九条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编制预评价报告。

  第十条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并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主要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工作制度、岗位设置及人员数量等;

  (二)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劳动者健康影响与危害程度的分析与评价;

  (三)对建设项目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防护措施进行分析、评价,并提出对策与建议;

  (四)评价结论,明确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风险类别及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防护措施是否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时,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劳动者健康影响与危害程度的分析与评价,可以运用工程分析、类比调查等方法。其中,类比调查数据应当采用获得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与建设项目规模和工艺类似的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第十二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属于职业病危害一般或者较重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应当组织具有职业卫生相关专业背景的中级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或者具有职业卫生相关专业背景的注册安全工程师(以下统称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评审,并形成是否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要求的评审意见;属于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应当组织外单位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评审工作,并形成评审意见。

篇十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废止了吗

P>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0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7月10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加强和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0号)建设项目

  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2017-03-2412:21来源:安全监管总局政策法规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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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90号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1月1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杨焕宁

  2017年3月9日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加强和规范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范围内、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是指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是指消除或者降低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预防和减少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损害或者影响,保护劳动者健康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等的总称。

  第三条负责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建设项目投资、管理的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统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建设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保护劳

  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第四条建设单位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相应的评审,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建立健全建设项目职业卫生管理制度与档案。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工作可以与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一并进行。建设单位可以将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安全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合并出具报告或者设计,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与安全设施一并组织验收。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全国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实施分类分级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接受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再委托。

  第六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程度,将建设项目分为职业病危害一般、较重和严重3个类别,并对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并公布。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目录作出补充规定,但不得低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管理层级。

  第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职业卫生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并根据需要聘请专家库专家参与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的监督检查工作。

  专家库专家应当熟悉职业病危害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实践经验和有关业

  务背景及良好的职业道德,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对所参与的工作提出技术意见,并对该意见负责。

  专家库专家实行回避制度,参加监督检查的专家库专家不得参与该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的评审及验收等相应工作,不得与该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评价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等相关单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

  第八条除国家保密的建设项目外,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公告栏、网站等方式及时公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承担单位、评价结论、评审时间及评审意见,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时间、验收方案和验收意见等信息,供本单位劳动者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查询。

  第二章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第九条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编制预评价报告。

  第十条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并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主要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工作制度、岗位设置及人员数量等;

  (二)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劳动者健康影响与危害程度的分析与评价;

  (三)对建设项目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防护措施进行分析、评价,并提出对策与建议;

  (四)评价结论,明确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风险类别及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防护措施是否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时,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劳动者健康影响与危害程度的分析与评价,可以运用工程分析、类比调查等方法。其中,类比调查数据应当采用获得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与建设项目规模和工艺类似的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第十二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属于职业病危害一般或者较重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应当组织具有职业卫生相关专业背景的中级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或者具有职业卫生相关专业背景的注册安全工程师(以下统称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评审,并形成是否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要求的评审意见;属于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应当组织外单位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评审工作,并形成评审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评审意见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修改完善,并对最终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规性负责。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工作过程应当形成书面报告备查。书面报告的具体格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不得通过评审:

  (一)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不全,未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对劳动者健康影响与危害程度进行分析与评价的,或者评价不符合要求的;

  (二)未对建设项目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防护措施进行分析、评价,对存在的问题未提出对策措施的;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析与评价不正确的;

  (四)评价结论和对策措施不正确的;

  (五)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通过评审后,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评审。

  第三章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第十五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按照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计依据;

  (二)建设项目概况及工程分析;

  (三)职业病危害因素分析及危害程度预测;

  (四)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分布,并对防控性能进行分析;

  (五)辅助用室及卫生设施的设置情况;

  (六)对预评价报告中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防护措施及对策措施采纳情况的说明;

  (七)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投资预算明细表;

  (八)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可以达到的预期效果及评价。

  第十七条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完成后,属于职业病危害一般或者较重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应当组织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评审,并形成是否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要求的评审意见;属于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应当组织外单位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评审工作,并形成评审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评审意见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修改完善,并对最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规性负责。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工作过程应当形成书面报告备查。书面报告的具体格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不得通过评审和开工建设:

  (一)未对建设项目主要职业病危害进行防护设施设计或者设计内容不全的;

  (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按照评审意见进行修改完善的;

  (三)未采纳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中的对策措施,且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

  (四)未对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的预期效果进行评价的;

  (五)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评审通过的设计和有关规定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的采购和施工。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在完成评审后,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变更的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评审。

  第四章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防护设施验收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依照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要求,采取下列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五)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六)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

  (七)建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并组织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

  (八)按照规定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

  (九)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十)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符合要求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十一)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二)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要求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完工后,需要进行试运行的,其配套建设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日,国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或者特殊要求的行业除外。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或者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编制评价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应当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执行情况分析、评价;(三)职业病防护设施检测和运行情况分析、评价;(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分析、评价;(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情况分析、评价;(六)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危害程度分析、评价;(七)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措施分析、评价;(八)职业健康监护状况分析、评价;(九)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分析、评价;(十)正常生产后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治效果预期分析、评价;(十一)职业病危害防护补充措施及建议;(十二)评价结论,明确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风险类别,以及采取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所提对策建议后,职业病防护设施和防护措施是否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在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前,应当编制验收方案。验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和风险类别,以及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执行情况;

  (二)参与验收的人员及其工作内容、责任;

  (三)验收工作时间安排、程序等。

  建设单位应当在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前20日将验收方案向管辖该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书面报告。

  第二十六条属于职业病危害一般或者较重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应当组织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以及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验收,并形成是否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要求的评审意见和验收意见。属于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应当组织外单位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评审和验收工作,并形成评审和验收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评审与验收意见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整改完善,并对最终的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和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结果的真实性、合规性和有效性负责。

  建设单位应当将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形成书面报告备查,其中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应当在验收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管辖该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书面报告的具体格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不得通过评审、职业病防护设施不得通过验收:

  (一)评价报告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要求的;

  (二)评价报告未按照评审意见整改的;

  (三)未按照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组织施工,且未充分论证说明的;

  (四)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措施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要求的;

  (五)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验收意见整改的;

  (六)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分期与建设项目同步进行验收。

  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分类分级监管的原则,将建设单位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情况的监督检查纳入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监督检查计划与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一体化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按照规定纳入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

  第三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单位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进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二)是否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劳动者健康影响与危害程度进行分析、评价;

  (三)是否对建设项目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防护措施进行评价,是否提出对策与建议;

  (四)是否明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类别;

  (五)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是否组织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评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是否按照评审意见进行修改完善;

  (六)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工作过程是否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七)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情况;

  (八)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单位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二)是否采纳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中的对策与建议,如未采纳是否进行充分论证说明;

  (三)是否明确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分布,并对防控性能进行分析;

  (四)是否明确辅助用室及卫生设施的设置情况;

  (五)是否明确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投资预算;

  (六)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是否组织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评审,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是否按照评审意见进行修改完善;

  (七)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工作过程是否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八)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布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情况;

  (九)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单位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

  (二)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措施是否齐全;

  (三)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是否组织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和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验收,是否按照评审意见和验收意见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整改完善;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是否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报告是否按照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报告;

  (六)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情况;

  (七)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进行监督核查,并纳入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

  (一)对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的验收方案和验收工作报告,全部进行监督核查;

  (二)对职业病危害较重和一般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的验收方案和验收工作报告,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双随机”方式实施抽查。

  第三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人员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知识的培训,提高业务素质。

  第三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制要求建设单位接受指定的机构、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有关工作;

  (二)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建设单位和有关机构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三)向建设单位摊派财物、推销产品;

  (四)在建设单位和有关机构报销任何费用。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建设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关机构和人员违反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受理举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依法对举报内容进行核查和处理。

  第三十八条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执法工作的检查、指导。

  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分析有关监督执法情况,并按照要求逐级上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五)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验收合格的。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或者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

  (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未形成书面报告备查的;

  (三)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对变更内容未重新进

  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评审,或者未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评审的;

  (四)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

  (五)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公布有关信息的。

  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或者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未提交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书面报告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参与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检查工作的专家库专家违反职业道德或者行为规范,降低标准、弄虚作假、牟取私利,作出显失公正或者虚假意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将其从专家库除名,终身不得再担

  任专家库专家。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在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评审、验收等活动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煤矿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的监督检查工作按照新修订发布的《煤矿和煤层气地面开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规定履行国家监察职责。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12年4月27日公布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篇十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废止了吗

P>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加强和规范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监督管理工作,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煤矿除外)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职业卫生“三同时”),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职业卫生“三同时”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第五条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设项目职

  1/16

  业卫生“三同时”的监督管理,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实施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备案、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备案、审查,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备案、审核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六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第七条国家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实行分类监督管理,将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分为职业病危害

  2/16

  轻微、职业病危害一般和职业病危害严重三种类型。(一)职业病危害轻微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报告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职业病防护设施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其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办法另行制定。第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专家库,聘请专家参与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监督管理工作。专家库专家应当熟悉职业病危害防治的相关法律法规,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实践经验和相关业务背景及良好的职业道德。专家库专家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提出对所参与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的意见,并对出具的意

  3/16

  见负责。第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自行组织或者指定机构进

  行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审核,以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参与审核、审查及竣工验收。每项工作从专家库抽取的专家不得少于5人。

  专家库专家实行回避制度,建设单位及参加建设单位相关工作的专家,不能参与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审核、审查及竣工验收等相应工作。

  第十条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国家安监总局负责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省级及以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其所需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等级。

  第十一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规定,依法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

  4/16

  保证技术服务结果客观、真实、准确,并对作出的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在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办法颁布实施之前,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可能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毒理特征、浓度、强度、潜在危害性、接触人数、频度、时间和发生职业病的危险程度,进行综合分析,客观准确地确定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类型。

  第二章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第十三条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并编制预评价报告。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建设项目概况;(二)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劳动者健康危害程度的分析和评价;(三)对建设项目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技术分析和评价;(四)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的类型分析;(五)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措施的建议;(六)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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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对预评价报告进行评审,并对预评价报告内容的客观性、公正性、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备案或审核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备案或审核申请书;(二)建设项目立项审批证明材料(复印件);(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四)建设单位对预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五)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机构的资质证明(影印件);(六)其他相关材料。涉及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需提交建设项目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第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备案或审核申请材料后,属于备案管理项目的,应当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合法性进行核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出具备案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属于审核管理的项目,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或出具材料补正通知书。第十七条对已经受理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专家或者指定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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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审核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审核同意后,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防护设施等发生变更时,应当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并办理相应的备案或审核手续。

  第三章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第十九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单位、设计人应当对其编制的设计专篇的客观性、合理性和实用性负责。第二十条设计单位应当依据有关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编制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设计依据;(二)建设项目概述;(三)建设项目存在或可能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毒理特征、浓度、强度、潜在危害性和发生职业病的危险程度等分析;(四)采用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相关防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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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对预评价报告中职业病危害防治对策及建议采纳情况说明;

  (六)职业卫生管理机构设置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配置及相关制度建设要求等情况;

  (七)职业病防护设施投资概算;(八)可能出现的职业病危害事故的预防及应急措施;(九)预期效果。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在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完成后,应当组织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进行评审,会同设计单位对其进行完善,并对其合理性、实用性和公正性负责。第二十二条职业病危害轻微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完成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评审后,按有关规定组织施工,竣工验收后,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连同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材料一起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三条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完成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评审后,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备案申请书;(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三)建设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的评审意见;(四)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单位的资质证明(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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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印件);(五)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批复(复印件);(六)其他相关材料。第二十四条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完

  成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评审后,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三)建设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的评审意见;(四)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单位的资质证明(影印件);(五)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批复(复印件);(六)其他相关材料。第二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备案或审查申请材料后,属于备案管理的,应当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合法性进行核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出具备案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属于审查管理的,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或出具材料补正通知书。第二十六条对已经受理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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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专家或者指定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同意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及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当其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职业病防护设施等发生变更时,建设单位应当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并办理相应的备案或审查手续。

  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备案或审查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后再向原备案或审查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职业病危害一般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备案或审查同意的,不得进行施工。

  第四章控制效果评价与竣工验收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施工。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相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施工,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工程监理单位、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职业病防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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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设施设计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工程实施监理,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的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条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完工后,其配套建设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日,国家有关部门有规定或者特殊要求的行业除外。

  第三十二条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并在试运行期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第三十三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评审和进行自验收,并对其客观性、真实性和公正性负责。

  第三十四条职业病危害轻微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控制效果符合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的,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的竣工验收,验收完成后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备案通知书(复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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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件);(三)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四)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机构的资质证明

  (影印件);(五)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六)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评审意

  见;(七)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情况报告;(八)其他相关材料。第三十五条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

  设施控制效果符合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备案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备案和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机构资质证明(影印件);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四)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及自验收情况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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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备案通知书(复印件);

  (六)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资质证明(影印件);

  (七)其他相关资料。第三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备案和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合法性进行核对,符合要求的,组织竣工验收。通过验收的,应当在完成现场验收3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未通过验收的,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第三十七条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控制效果符合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审核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审核和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机构资质证明(影印件);(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四)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评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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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见及自验收情况的报告;(五)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审查批复文件

  (复印件);(六)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资质

  证明(影印件);(七)其他相关材料。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建设项目职业病

  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审核和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或出具材料补正通知书。对已经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专家或指定机构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结论组织验收。通过验收的,应当在现场验收后3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未通过验收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分期同步进行验收。

  第四十条职业病危害一般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五章罚则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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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或者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预验收弄虚作假的;

  (二)建设项目生产规模、工艺、职业病危害因素、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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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病防护设施发生变更时,未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并办理相关手续,而进行施工的;

  (三)未对不批准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进行整改并重新办理相关手续而进行施工的;

  (四)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试运行的;(五)未对职业病危害轻微的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或者未办理备案手续,而投入生产和使用的。第四十三条其他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四条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是指存在或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或《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第四十五条职业病防护设施是指消除或者降低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减少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损害或影响,达到保护劳动者健康目的的装置。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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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十三: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废止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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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0号)

  发布日期:2017-04-06作者:信息员来源:本站点击量:2174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1月1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杨焕宁

  2017年3月9日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加强和规范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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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范围内、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是指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是指消除或者降低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预防和减少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损害或者影响,保护劳动者健康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等的总称。

  第三条负责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建设项目投资、管理的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统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建设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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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建设单位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相应的评审,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建立健全建设项目职业卫生管理制度与档案。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工作可以与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一并进行。建设单位可以将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安全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合并出具报告或者设计,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与安全设施一并组织验收。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全国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实施分类分级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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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接受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再委托。

  第六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程度,将建设项目分为职业病危害一般、较重和严重3个类别,并对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并公布。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目录作出补充规定,但不得低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管理层级。

  第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职业卫生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并根据需要聘请专家库专家参与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的监督检查工作。

  专家库专家应当熟悉职业病危害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实践经验和有关业务背景及良好的职业道德,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对所参与的工作提出技术意见,并对该意见负责。

  专家库专家实行回避制度,参加监督检查的专家库专家不得参与该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的评审及验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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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应工作,不得与该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评价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等相关单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

  第八条除国家保密的建设项目外,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公告栏、网站等方式及时公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承担单位、评价结论、评审时间及评审意见,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时间、验收方案和验收意见等信息,供本单位劳动者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查询。

篇十四: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废止了吗

P>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加强和规范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范围内、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是指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本办法所称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是指消除或者降低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预防和减少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损害或者影响,保护劳动者健康的设备、设施、

  装置、构(建)筑物等的总称。第三条负责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建设项目投资、管理的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统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建设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第四条建设单位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相应的评审,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建立健全建设项目职业卫生管理制度与档案。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工作可以与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一并进行。建设单位可以将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安全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职业病

  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合并出具报告或者设计,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与安全设施一并组织验收。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全国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实施分类分级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接受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再委托。

  第六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程度,将建设项目分为职业病危害一般、较重和严重3个类别,并对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实施重点监督检查。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并公布。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目录作出补充规定,但不得低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管理层级。第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职业卫生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并根据需要聘请专家库专家参与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的监督检查工作。专家库专家应当熟悉职业病危害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实践经验和有关业务背景及良好的职业道德,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对所参与的工作提出技术意见,并对该意见负责。专家库专家实行回避制度,参加监督检查的专家库专家不得参与该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的评审及验收等相应

  工作,不得与该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评价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等相关单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第八条除国家保密的建设项目外,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公告栏、网站等方式及时公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承担单位、评价结论、评审时间及评审意见,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时间、验收方案和验收意见等信息,供本单位劳动者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查询。第二章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第九条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编制预评价报告。第十条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并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建设项目概况,主要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工作制度、岗位设置及人员数量等;

  (二)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劳动者健康影响与危害程度的分析与评价;(三)对建设项目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防护措施进行分析、评价,并提出对策与建议;(四)评价结论,明确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风险类别及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防护措施是否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第十一条建设单位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时,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劳动者健康影响与危害程度的分析与评价,可以运用工程分析、类比调查等方法。其中,类比调查数据应当采用获得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与建设项目规模和工艺类似的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第十二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属于职业病危害一般或者较重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应当组织具有职业卫生相关专业背景的中级及中级以

  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或者具有职业卫生相关专业背景的注册安全工程师(以下统称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评审,并形成是否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要求的评审意见;属于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应当组织外单位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评审工作,并形成评审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评审意见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修改完善,并对最终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规性负责。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工作过程应当形成书面报告备查。书面报告的具体格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第十三条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不得通过评审:(一)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不全,未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对劳动者健康影响与危害程度进行分析与评价的,或者评价不符合要求的;

  (二)未对建设项目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防护措施进行分析、评价,对存在的问题未提出对策措施的;(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析与评价不正确的;(四)评价结论和对策措施不正确的;(五)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第十四条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通过评审后,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评审。第三章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第十五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按照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第十六条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计依据;(二)建设项目概况及工程分析;(三)职业病危害因素分析及危害程度预测;(四)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分布,并对防控性能进行分析;(五)辅助用室及卫生设施的设置情况;(六)对预评价报告中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防护措施及对策措施采纳情况的说明;(七)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投资预算明细表;(八)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可以达到的预期效果及评价。第十七条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完成后,属于职业病危害一般或者较重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应当组织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评审,并形成是否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要求的评审意见;属于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

  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应当组织外单位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评审工作,并形成评审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评审意见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修改完善,并对最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规性负责。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工作过程应当形成书面报告备查。书面报告的具体格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第十八条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不得通过评审和开工建设:(一)未对建设项目主要职业病危害进行防护设施设计或者设计内容不全的;(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按照评审意见进行修改完善的;(三)未采纳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中的对策措施,且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四)未对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的预期效果进行

  评价的;(五)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评审通过的设计和有关规定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的采购和施工。第二十条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在完成评审后,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变更的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评审。第四章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防护设施验收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依照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要求,采取下列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措施:(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

  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五)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六)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七)建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并组织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八)按照规定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九)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十)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符合要求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十一)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十二)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要求的其他管理措施。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完工后,需要进行试运行的,其配套建设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日,国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或者特殊要求的行业除外。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或者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编制评价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应当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建设项目概况;(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执行情况分析、评价;(三)职业病防护设施检测和运行情况分析、评价;(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分析、评价;(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情况分析、评价;

  (六)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危害程度分析、评价;(七)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措施分析、评价;(八)职业健康监护状况分析、评价;(九)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分析、评价;(十)正常生产后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治效果预期分析、评价;(十一)职业病危害防护补充措施及建议;(十二)评价结论,明确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风险类别,以及采取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所提对策建议后,职业病防护设施和防护措施是否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在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前,应当编制验收方案。验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建设项目概况和风险类别,以及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执行情况;(二)参与验收的人员及其工作内容、责任;(三)验收工作时间安排、程序等。

  建设单位应当在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前20日将验收方案向管辖该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书面报告。第二十六条属于职业病危害一般或者较重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应当组织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以及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验收,并形成是否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要求的评审意见和验收意见。属于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应当组织外单位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评审和验收工作,并形成评审和验收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评审与验收意见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整改完善,并对最终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和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结果的真实性、合规性和有效性负责。建设单位应当将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形成书面报告备查,其中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

  项目应当在验收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管辖该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书面报告的具体格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不得通过评审、职业病防护设施不得通过验收:(一)评价报告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要求的;(二)评价报告未按照评审意见整改的;(三)未按照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组织施工,且未充分论证说明的;(四)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措施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要求的;(五)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验收意见整改的;(六)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第二十八条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分期与建设项目同步进行验收。

  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三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分类分级监管的原则,将建设单位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情况的监督检查纳入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监督检查计划与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一体化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按照规定纳入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第三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单位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事项:(一)是否进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二)是否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劳动者健康影响与危害程度进行分析、评价;(三)是否对建设项目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防护措施

  进行评价,是否提出对策与建议;(四)是否明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类别;(五)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是否组织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评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是否按照评审意见进行修改完善;(六)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工作过程是否形成书面报告备查;(七)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情况;(八)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第三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单位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事项:(一)是否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二)是否采纳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中的对策与建议,如未采纳是否进行充分论证说明;(三)是否明确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的名称、规

  格、型号、数量、分布,并对防控性能进行分析;(四)是否明确辅助用室及卫生设施的设置情况;(五)是否明确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投资预算;(六)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是否组织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评审,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是否按照评审意见进行修改完善;(七)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工作过程是否形成书面报告备查;(八)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布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情况;(九)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单位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事项:(一)是否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

  (二)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措施是否齐全;(三)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是否组织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和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验收,是否按照评审意见和验收意见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整改完善;(四)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是否形成书面报告备查;(五)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报告是否按照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报告;(六)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情况;(七)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进行监督核查,并纳入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

  (一)对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的验收方案和验收工作报告,全部进行监督核查;(二)对职业病危害较重和一般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的验收方案和验收工作报告,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双随机”方式实施抽查。第三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人员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知识的培训,提高业务素质。第三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强制要求建设单位接受指定的机构、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有关工作;(二)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建设单位和有关机构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三)向建设单位摊派财物、推销产品;(四)在建设单位和有关机构报销任何费用。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建设单位、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关机构和人员违反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依法对举报内容进行核查和处理。第三十八条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执法工作的检查、指导。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分析有关监督执法情况,并按照要求逐级上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五)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验收合格的。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或者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

  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未形成书面报告备查的;(三)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对变更内容未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评审,或者未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评审的;(四)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五)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公布有关信息的。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或者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未提交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书面报告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参与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检查工作的专家库专家违反职业道德或者行为规范,降低标准、弄虚作假、牟取私利,作出显失公正或者虚假意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将其从专家库除名,终身不得再担任专家库专家。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在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评审、验收等活动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理。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五条煤矿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的监督检查工作按照新修订发布的《煤矿和煤层气地面开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规定履行国家监察职责。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12年4月27日公布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篇十五: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废止了吗

P>  第二十七条已经批准的建设工程及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当其建设工程的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职业病防护设施等发生变更时建设单位应当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并办理相应的备案或审查手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备案或审查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后再向原备案或审查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加强和规范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监督管理工作,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煤矿除外)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职业卫生“三同时”),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职业卫生“三同时”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第五条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设项目职

  业卫生“三同时”的监督管理,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实施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备案、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备案、审查,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备案、审核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六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第七条国家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实行分类监督管理,将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分为职业病危害

  轻微、职业病危害一般和职业病危害严重三种类型。(一)职业病危害轻微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报告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职业病防护设施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其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办法另行制定。第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专家库,聘请专家参与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监督管理工作。专家库专家应当熟悉职业病危害防治的相关法律法规,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实践经验和相关业务背景及良好的职业道德。专家库专家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提出对所参与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的意见,并对出具的意

  见负责。第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自行组织或者指定机构进

  行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审核,以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参与审核、审查及竣工验收。每项工作从专家库抽取的专家不得少于5人。

  专家库专家实行回避制度,建设单位及参加建设单位相关工作的专家,不能参与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审核、审查及竣工验收等相应工作。

  第十条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国家安监总局负责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省级及以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其所需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等级。

  第十一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规定,依法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

  保证技术服务结果客观、真实、准确,并对作出的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在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办法颁布实施之前,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可能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毒理特征、浓度、强度、潜在危害性、接触人数、频度、时间和发生职业病的危险程度,进行综合分析,客观准确地确定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类型。

  第二章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第十三条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并编制预评价报告。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建设项目概况;(二)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劳动者健康危害程度的分析和评价;(三)对建设项目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技术分析和评价;(四)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的类型分析;(五)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措施的建议;(六)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结论。

  第十四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对预评价报告进行评审,并对预评价报告内容的客观性、公正性、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备案或审核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备案或审核申请书;(二)建设项目立项审批证明材料(复印件);(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四)建设单位对预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五)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机构的资质证明(影印件);(六)其他相关材料。涉及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需提交建设项目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第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备案或审核申请材料后,属于备案管理项目的,应当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合法性进行核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出具备案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属于审核管理的项目,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或出具材料补正通知书。第十七条对已经受理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专家或者指定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

  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审核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审核同意后,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防护设施等发生变更时,应当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并办理相应的备案或审核手续。

  第三章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第十九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单位、设计人应当对其编制的设计专篇的客观性、合理性和实用性负责。第二十条设计单位应当依据有关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编制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设计依据;(二)建设项目概述;(三)建设项目存在或可能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毒理特征、浓度、强度、潜在危害性和发生职业病的危险程度等分析;(四)采用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相关防控措施;

  (五)对预评价报告中职业病危害防治对策及建议采纳情况说明;

  (六)职业卫生管理机构设置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配置及相关制度建设要求等情况;

  (七)职业病防护设施投资概算;(八)可能出现的职业病危害事故的预防及应急措施;(九)预期效果。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在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完成后,应当组织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进行评审,会同设计单位对其进行完善,并对其合理性、实用性和公正性负责。第二十二条职业病危害轻微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完成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评审后,按有关规定组织施工,竣工验收后,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连同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材料一起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三条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完成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评审后,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备案申请书;(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三)建设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的评审意见;(四)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单位的资质证明(影

  印件);(五)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批复(复印件);(六)其他相关材料。第二十四条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完

  成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评审后,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三)建设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的评审意见;(四)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单位的资质证明(影印件);(五)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批复(复印件);(六)其他相关材料。第二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备案或审查申请材料后,属于备案管理的,应当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合法性进行核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出具备案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属于审查管理的,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或出具材料补正通知书。第二十六条对已经受理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

  查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专家或者指定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同意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及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当其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职业病防护设施等发生变更时,建设单位应当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并办理相应的备案或审查手续。

  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备案或审查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后再向原备案或审查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职业病危害一般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备案或审查同意的,不得进行施工。

  第四章控制效果评价与竣工验收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施工。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相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施工,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工程监理单位、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职业病防护

  设施设计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工程实施监理,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的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条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完工后,其配套建设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日,国家有关部门有规定或者特殊要求的行业除外。

  第三十二条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并在试运行期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第三十三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评审和进行自验收,并对其客观性、真实性和公正性负责。

  第三十四条职业病危害轻微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控制效果符合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的,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的竣工验收,验收完成后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备案通知书(复印

  件);(三)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四)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机构的资质证明

  (影印件);(五)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六)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评审意

  见;(七)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情况报告;(八)其他相关材料。第三十五条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

  设施控制效果符合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备案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备案和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机构资质证明(影印件);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四)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及自验收情况的报告;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备案通知书(复印件);

  (六)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资质证明(影印件);

  (七)其他相关资料。第三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备案和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合法性进行核对,符合要求的,组织竣工验收。通过验收的,应当在完成现场验收3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未通过验收的,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第三十七条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控制效果符合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审核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审核和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机构资质证明(影印件);(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四)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评审意

  见及自验收情况的报告;(五)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审查批复文件

  (复印件);(六)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资质

  证明(影印件);(七)其他相关材料。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建设项目职业病

  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审核和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或出具材料补正通知书。对已经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专家或指定机构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结论组织验收。通过验收的,应当在现场验收后3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未通过验收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分期同步进行验收。

  第四十条职业病危害一般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五章罚则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或者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预验收弄虚作假的;

  (二)建设项目生产规模、工艺、职业病危害因素、职业

  病防护设施发生变更时,未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并办理相关手续,而进行施工的;

  (三)未对不批准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进行整改并重新办理相关手续而进行施工的;

  (四)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试运行的;(五)未对职业病危害轻微的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或者未办理备案手续,而投入生产和使用的。第四十三条其他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四条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是指存在或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或《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第四十五条职业病防护设施是指消除或者降低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减少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损害或影响,达到保护劳动者健康目的的装置。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十六: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废止了吗

P>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安监总局51号令)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51号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骆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加强和规范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是指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是指消除或者降低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预防和减少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损害或者影响,保护劳动者健康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等的总称。

  第三条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职业卫生“三同时”)。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第四条建设单位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可以与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一并进行。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施监督管理,并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第六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其实行分类监督管理:

  (一)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职业病防护设施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并公布。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目录作出补充规定。

  第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职业卫生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聘请专家库专家参与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专家库专家应当熟悉职业病危害防治的有关法律法规,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实践经验和有关业务背景及良好的职业道德,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对所参与的项目提出审查意见,并对该意见负责。

  第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以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参与审核、审查及竣工验收。每项工作从专家库随机抽取的专家不得少于3人。

  设计单位、设计人应当对其编制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实用性负责。

  第十七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编制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计的依据;

  (二)建设项目概述;

  (三)建设项目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来源、理化性质、毒理特征、浓度、强度、分布、接触人数及水平、潜在危害性和发生职业病的危险程度分析;

  (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有关防控措施及其控制性能;

  (五)辅助用室及卫生设施的设置情况;

  (六)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七)对预评价报告中职业病危害控制措施、防治对策及建议采纳情况的说明;

  (八)职业病防护设施投资预算;

  (九)可能出现的职业病危害事故的预防及应急措施;

  (十)可以达到的预期效果及评价。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在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完成后,应当组织有关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进行评审。

  建设单位应当会同设计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进行完善,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实用性负责。

  第十九条对职业病危害一般和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完成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评审后,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施工。

  第二十条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完成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评审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的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文件(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四)建设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的评审意见;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单位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六)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的批复文件(复印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或者出具补正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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